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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7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A04(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自113年1月7日後,相對人封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導致聲請人無法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見面聯繫。是相對人自113年起並未履行系爭協議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為此,爰聲請於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確定前,聲請人得暫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得於本案確定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示方式與A03、A04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自離婚後,從未依約定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兩造對話紀錄中,對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依約給付扶養費之訊息,聲請人均不予回應。相對人從未阻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113年6月以後的對話紀錄顯示,未成年子女正常與聲請人通訊。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曾於非假日私自帶走未成年子女,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始導致相對人需要加強注意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施加情緒勒索,留下如「有了新媽媽就不要舊媽媽」等語,致使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與聲請人聯繫。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甚明。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年

00月00日生)、A04(0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已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雖主張有暫定其與A03、A04會面交往之急迫性與必要

性一情,惟相對人所否認。而相對人陳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後仍能維持通訊乙節,業經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為證,堪認相對人上開所陳屬實。又子女雖由父母所生,然並非父母之附屬品,不得任意支配其意思或強迫其接受父母、甚至是第三人之安排。尤其當子女智識已逐漸成熟後更應尊重其個人自主意思,不應因父母失和而使子女成為雙親意氣用事下之犧牲品。子女均為獨立個體,尤於青年已有充足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自應尊重其等自主決定意願。本院審酌A03已滿17歲,A04已滿13歲,其2人年紀、智識經驗及其求學狀況,已有一定自主意識,對於自身生活安排亦已有明確意願,應被傾聽與尊重,暨依相對人提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LINE訊息紀錄,可見相對人並無阻止或妨礙2名子女與聲請人聯繫之不友善舉措,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意切斷聲請人與A03、A04之聯絡,使聲請人無法與子女會面交往一情,尚無足採。從而,聲請人並未釋明有於本案裁判終結前,有核發其與A03、A04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本件聲請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