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78號聲 請 人 林佳珊相 對 人 林馨珮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與未成年子女有密切互動,曾共同生活照顧及陪伴。近日相對人情緒不穩,突然斷聯,聲請人無法聯繫,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與其男友同居,聲請人擔心相對人為滿足其男友,有不適當之要求而罔顧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人思念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妨害探視,有鑑於社會新聞頻傳有母親之同居人對其未成年子女過度管教、虐待、毆打、甚至凌虐致死案件,使聲請人憂心,加上目前完全無法與相對人聯絡,情況急迫,故為本件聲請,請求裁定暫時處分,准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按聲請狀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會面交往等規定,係有關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依其文義及規範體系,並未包含祖父母。又所謂有暫時處分之必要,自亦以有法律上之請求依據為前提。經查:聲請人並非其所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係其所指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外祖母)乙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是聲請人並非其所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於聲請狀亦未敘明其適法之法律依據為何,本院為此通知聲請人到庭,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15年3月6日訊問期日到庭,此有當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既乏法律上之依據,則其本件聲請,自難認有理由。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