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黃名秀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相 對 人 丁健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就學及緊急狀態之醫療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行使。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A01,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詎相對人於113年間起,養成賭博陋習,常於深夜仍在飲酒、打麻將,無法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且與社區其他住戶不睦,致其他住戶抵制未成年子女在社區遊玩。聲請人於114年10月某日晚間,經未成年子女聯絡,得知相對人竟將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聲請人趕赴相對人社區,見未成年子女一人背著書包在社區大廳等待,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細緻生活照顧及穩定良好之情感依附,聲請人並積極與未成年子女學校導師溝通,亦定期攜同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母親處會面,但相對人未曾與聲請人聯繫。現未成年子女高度仰賴聲請人,且與聲請人同住同戶籍,為免漫長訴訟使未成年子女錯過與聲請人相處之重要過程,並避免未成年子女身心負擔加劇,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爰聲明:於兩造間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115年度家親
聲字第104號受理在案,此有上開案卷在案可憑。㈡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戶籍謄
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澈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歷程摘要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依聲請人之親權意願、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照顧環境等節觀之,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5年2月25日助人字第115007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幾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難認現可實質行使親權並即時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宜,若待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事件裁判確定,恐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需求。本件依聲請人所釋明者,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戶籍、就學及緊急狀態之醫療事項,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事件終結前,確有使聲請人單獨決定行使之必要,爰裁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其餘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必要性,是逾如主文第一項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