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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9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遷移、決定學籍、辦理學校教育、金融機構開戶、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新申辦、換發與補發等事項)、請領社會津貼補助(包含普發現金)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行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雨芹、A0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民國114年4月18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吳雨芹之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的學費,A03則由兩造一人輪流照顧一週。詎相對人於114年10月起,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恣意將A03交給友人照顧後失聯,經該有人聯繫聲請人後,聲請人將A03帶回照顧同住迄今,期間聲請人多次發送訊息給相對人,相對人均不讀不回。經他人告知,相對人疑似因債務問題帶吳雨芹出國避債。A03現年兩歲半,正值需安排疫苗接種、預防針之時期,聲請人並已規劃安排A03就讀幼稚園,惟因A03之親權現由兩造共同任之,醫療、戶籍、就學事宜無從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然相對人迄今仍杳無音訊,顯無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事宜,故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爰聲明:於兩造間關於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A03權之戶籍遷移、決定學籍、辦理學校教育、金融機構開戶、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新申辦、換發與補發等事項)、請領社會津貼補助(包含普發現金)之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行使負擔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雨芹、A03,兩造間改定未成年人A03監護人之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審理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115年度家親聲字230號卷)。又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相對人自114年10月6日出境,於115年4月14日返台數日後再次出境,是相對人頻繁出境,在境外期間長,又未與聲請人聯繫,導致聲請人無法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戶籍或學籍事宜等情,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考量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A03同住,有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就學及銀行開戶之需要,然相對人頻繁出境且未與聲請人聯繫,致聲請人無法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前開事宜,顯已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堪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性,是本院認於本案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A03關於戶籍遷移、決定學籍、辦理學校教育、金融機構開戶、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新申辦、換發與補發等事項)、請領社會津貼補助(包含普發現金)之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