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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35號聲 請 人 乙OO相 對 人 丙O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遷移、就學及金融機構(含郵局)開戶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行使。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甲OO之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住居在臺灣並已設籍,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士並住居在大陸地區,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國中,有遷徙戶籍、安排就學及開立金融帳戶之需求,時間緊迫,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無聯繫,且相對人先前亦不願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戶籍事宜,爰聲明:命相對人協助未成年子女遷徙戶籍至中壢區,並至郵局開戶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131號受理在案,此有上開案卷在案可憑。㈡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騰本、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兩造在大陸地區另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4年4月2日移署資字第1140039729號函、114年4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40049270號函暨所附入出境資料、桃園○○○○○○○○○114年4月24日桃市平戶字第1140003364號函暨所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設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住居在臺灣並與聲請人同住,現即將

就讀國中,而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曾入境,難認可與聲請人共同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宜,若待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事件裁判確定,恐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需求,是本件確有急迫情形,有使聲請人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就學及金融機構(含郵局)開戶事項之必要,爰裁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持本裁定即可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無須相對人協助完成,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協助未成年子女遷徙戶籍至中壢區,並至郵局開戶」,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