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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HSIEH ALISA (泰國籍,中文姓名:A01)代 理 人 林日春律師相 對 人 A02 最後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3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A01與相對人A02為配偶,兩造於民國90年8月3日結婚

,相對人於97年9月17日已遭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於104年7月17日雖曾搭機回臺,但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遷入登記,旋於104年8月16日搭機出境至菲律賓馬尼拉,此後未再入境,迄今音訊全無。抗告人多次偕同抗告人胞妹返回桃園市八德區舊址尋找,亦曾委託相對人之友人尋找,然均無相對人之下落,聲請人自得認定相對人行方不明,業已失蹤。且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超過70.4歲,達前審貴院依「世界衛生組織網站公布之各國預期壽命統計資料」菲律賓國民預期壽命70.4歲作為認定失蹤人生死不明之標準,且依世界衛生組織公布之「各國家與地區人口出生時的預期壽命」報告,菲律賓總體平均壽命為61.1歲,相對人現年超過70.4歲,自屬生死不明之狀態。另依駐菲律賓代表處之函文,可知菲律賓無戶籍登記制度,無除戶資料,故相對人在菲律賓究竟是生是死,貴院與抗告人均不知悉,故應認抗告人失蹤,且生死不明,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

㈡原審認依抗告人所釋明者,無從遽論相對人業已失蹤,自難

認符合死亡宣告之要件,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然生死不明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需抗告人或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原裁定於相對人現住居欄位載明「不明(已出境)」,並採公示送達方式,足證原審承認相對人行蹤不明;原裁定卻以相對人係「目的性出境」、「生活重心在菲律賓」等為由,否認相對人為失蹤人,實有自相矛盾,更將生死不明誤解為需客觀死亡跡象。又世界衛生組織網站公布之各國預期壽命統計資料,雖屬統計性質,但在缺乏個別當事人具體下落與生存跡象情性下,實有參考價值。是以鈞院於另案既已依職權調查,確認菲律賓國民之平均預期壽命為70.4歲,而本件失蹤人即相對人現年71歲又2個月,已高於菲律賓平均壽命,結合其自104年8月16日出境後音訊全無,無通訊紀錄、社交足跡,且當地無戶籍除戶等制度可供追蹤,顯見其生存之蓋然性已屬顯著偏低,足資合理推認相對人已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符合民法第8條所規定「失蹤」之要件。又抗告人於114年7月8日寄送家書一封至相對人母親,但該郵件遭到退回,退回原因為找不到收件人,顯示收件地址無法確認,亦未取得任何回覆,更加佐證抗告人於103年後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庭長期無聯繫之情形,足以支持相對人處於生死不明之事實。抗告人所為聲請死亡宣告,係為排除相對人長期生死未明所致之法律不確定狀態,維護抗告人依親居留之合法權益與基本人身保障,既無濫訴之情形,亦為法律所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對A02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又死亡宣告制度之設計,係以失蹤人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宣告死亡影響失蹤人的權利義務關係甚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失蹤人僅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遽認係生死不明之失蹤人。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於原審提出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資料、除戶謄本、本院112年度亡字第6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訊問筆錄、世界衛生組織網站公布之各國預期壽命統計資料、三立新聞網新聞資料及駐菲律賓代表處113年1月26日菲領字第1131060088號函為證。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知相對人於95年8月15日出境,時隔9年後始於104年7月17日入境,在台僅停留1個月,隨即復於104年8月16日出境,並再未入境。且相對人亦因95年8月15日出境,於97年9月17日代辦遷出登記,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是A02之最後住所應係在菲律賓,而非上開龜山址,又斟諸相對人直至104年間在台灣仍有入出境紀錄,堪認相對人係有目的性離去而返回菲律賓定居,並非生死不明。

㈡又抗告人先於原審表示「相對人於95年表示欲返回菲律賓處

理家中事務,103年曾打電話要抗告人寄錢,抗告人表示沒錢給相對人後,相對人即未再與抗告人聯絡」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又於本院11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兩年多前A02打電話給我說要寄錢給他,要買機票回來,我說沒有錢給他,後來他就沒有聯絡我,我後來打給他電話就打不通了。」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1、55頁),堪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長期分居,且因長期居住在國外而未與抗告人聯繫,尚難僅因相對人單純出境、未與抗告人聯繫,即遽認相對人為失蹤人。更何況,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最後一次聯繫時間係在112年間,距今只不過近3年,顯與前舉法條所規定「失蹤滿七年」要件不合,自不得遽對相對人進行死亡宣告之程序。

㈢抗告人復主張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網站公布之各國預期壽命統

計資料,認定菲律賓國民預期壽命70.4歲,相對人為43年出生,現年71歲又2個月,已高於菲律賓之平均壽命,再結合相對人於104年8月16日後音訊全無、當地又無除戶制度可供追蹤,顯見相對人生存蓋然性顯著偏低等語。惟根據前開駐菲律賓代表處之函文,僅得知菲律賓無戶籍登記制度亦無除戶登記制度,無從以此認定相對人有生死不明之情形,亦無從因相對人之歲數已逾前開世界衛生組織統計之菲律賓國民平均預期壽命,而遽認相對人身亡。

㈤再者,抗告人主張於114年7月8日寄送家書一封至相對人母親

,但該郵件遭到退回,足證相對人生死不明之情形等語,惟抗告人所寄送之地址係相對人於77年間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中所填載親屬狀況之現在地址(見二審卷第24頁、34頁),自無從以郵件遭退回而認定相對人生死不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因相對人目前其住居所不明,即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惟不能釋明相對人有失蹤滿七年之事實存在,原審因認尚未符合死亡宣告之要件,予以駁回,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為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