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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李華平被 繼承人 李華斯(已歿)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葉榮美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李華斯之母李簡月琴前於民國106年2月3日死亡,遺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均為李簡月琴之繼承人。嗣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無法符合民法第1130條及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對上開遺產申請繼承登記,關係人葉榮美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葉榮美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原審審理後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

繼承人死亡時在外積欠債務,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免麻煩均聲明拋棄繼承,抗告人原不欲處理系爭土地問題,因系爭土地面積狹小,抗告人家族持分亦不多,系爭土地出售後實際利益也不多,然因承辦抗告人家族繼承事務之地政士即關係人葉榮美建議土地問題越早處理越好,且僅依法院裁定收取費用,不另外收取報酬,抗告人始願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審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據律師收費標準,律師處理案件多為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然被繼承人之遺產顯無法完全支付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所衍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支付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期間所墊付之費用及報酬時,將由抗告人負擔,然抗告人職業為大樓保全人員,每月收入僅得餬口,若抗告人還需因本件聲請而倒貼費用,則不如不處理此事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選任關係人葉榮美擔任被繼承人李華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間,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有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依法有據,並於函詢律師公會推薦擔任遺產管理人人選後,審酌鄭崇文律師之專業及其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無親屬會議之情形,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㈡經查:

㊀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抗告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等情,業據抗告人主張如前,抗告人並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李簡月琴之除戶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4年6月20日桃院雲家偉114年度司繼1841字第114200246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憑,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及受理拋棄繼承事件,查核無訛。參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均為李簡月琴之子,李簡月琴於106年2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李簡月琴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上揭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可認抗告人屬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㊁抗告人雖主張如前,並提出卷附關係人葉榮美之同意書、學

士學位證明書、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及相關從事地政業務之資料以佐其主張。惟遺產管理人係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及處理與遺產有關之法定事務而設,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本即無須以被繼承人之親屬或聲請人所推薦之人為優先,亦非以是否熟悉被繼承人生前生活情形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綜合考量遺產管理職務之專業性、中立性及人選之適切性。

再查:

⒈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經原審函請律師公會推薦後,同意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鄭崇文律師同意書、律師證書、律師證影本及桃園律師公會114年7月30日桃律如院字第073003號函在卷可憑。關係人鄭崇文律師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從事律師業務多年,已承辦遺產管理業務達439件,就遺產管理業務之處理應無問題,其報酬則尊重法院決定;其所承辦由地檢署檢察官或國稅局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中,亦有遺產不足清償債務及無法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情形,即使本件最終未能獲得報酬,其仍願完成遺產管理業務等語。是鄭崇文律師具有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相關經驗,並已明確表示願依原裁定履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原審選任其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自難認有何不適當之處。況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如鄭崇文律師願意義務性不另外向其收費,由鄭崇文律師辦理並無問題等語,可見抗告人所慮者主要在於是否因本件而需額外負擔遺產管理人之費用,而非鄭崇文律師之專業能力或執行遺產管理職務之適任性。而遺產管理所需費用固屬審酌人選適切性之因素之一,然仍應與人選之專業性、中立性及其他適切性因素綜合衡量,尚不能僅以可能發生之費用多寡決定遺產管理人人選。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認原審之選任裁量有所不當。

⒉關係人葉榮美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抗告人為其客戶,過往抗

告人家族繼承事務即由其辦理,其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係因系爭土地為持分土地,希望抗告人家族能使土地具有完整之利用價值,另被繼承人尚有其母及長兄之繼承事務需辦理,後續需由遺產管理人會同處理,抗告人始希望由其一併辦理;希望貴院可以同意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因本件標的金額很低,被繼承人債務大於債權,所以儘快裁定,不要多花時間浪費資源等語,此情固足認關係人葉榮美熟悉系爭土地及抗告人家族相關繼承事務,而具有一併處理相關財產及登記事務之便利。惟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非僅在協助特定利害關係人辦理繼承登記或土地利用,而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為管理及處理相關事務。依關係人葉榮美所述,被繼承人尚有債務大於債權之情形,可見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並非僅止於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尚涉及被繼承人債權債務及其他遺產事務之處理。又關係人葉榮美與抗告人間既有委任關係,固非因此即當然不適任,然其所著重之抗告人家族繼承事務之延續處理、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登記事務之一併辦理,與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遺產整體獨立、中立執行職務,仍屬不同層次之考量。是關係人葉榮美熟悉抗告人家族繼承及地政事務之便利,固屬人選適切性上得予斟酌之因素,惟尚不足據以認定法院即應優先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仍應就遺產管理職務之專業性、中立性及人選之適切性為整體衡量,業如前述。是原審衡酌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性質,選任與抗告人及其家族無既有委任關係,且具有相當遺產管理實務經驗之關係人鄭崇文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尚難認其就人選之裁量有何不當。

⒊綜上,原審經函請律師公會推薦後,選任具有法律專業及相

當遺產管理實務經驗,且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關係人鄭崇文律師,核係就遺產管理職務之專業性、中立性及人選適切性等因素綜合審酌所為之裁量,並無不當。抗告人所指諸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就遺產管理人人選所為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至當事

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