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A04
A03上 一 人代 理 人 呂榮海律師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112年度監宣字第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A04、A03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A04、A03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查抗告人A03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起抗告時之聲明原為:㈠主位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A04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㈡備位聲明: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不廢棄,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改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見本院卷第11頁)。嗣抗告人A03於114年12月10日當庭撤回主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抗告人A03上開所為抗告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又當事人在抗告審為抗告聲明之變更者,原聲明即因聲明變更而視為撤回,抗告法院僅得就變更後之聲明為審理。是以,本件抗告範圍僅為抗告人A04、A03之抗告聲明,即原裁定第2、3項關於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部分進行審理。至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宣告A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因抗告人A04、A03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即無庸審究,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A04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抗告人A04之叔叔,相對人與其手足按長幼依序為原審關係人A06(即抗告人A04之父)、A02、相對人、原審關係人A01及抗告人A03。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並伴隨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㈡A04在相對人創立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廠區擔任負責人,多年來協助相對人發展公司業務,熟悉相對人事業及財務狀況,並曾協助相對人執行髖關節及心律不整等手術,且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未僱請看護前,均由A04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照料,而雙方住所距離甚近,A04平日時常至相對人住所探望。又A04非相對人繼承人,對於相對人財產亦無利害關係,足認A04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A01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㈢A03、A02長期與相對人同住,惟平時未負責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A03對於相對人要討回○○○公司股份及借名登記之房產,均置之不理,更擅自晉升自身在○○○公司職務,進而調派自身親友任職○○○公司,致○○○公司利益減損,甚至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足認A03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㈣並聲明:1.聲請宣告相對人A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2.選定A04為相對人之監護人。3.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林口長庚醫師沈信
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簡單指認在場之A03,然無法回答其目前與何人同住、親友姓名或簡單之算術問題。嗣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況(含檢查結果)」等,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⒉至關係人A03、A02主張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乙節。惟依
上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係記載相對人「意識清醒」,並非如A03所言之「意識清楚」,且醫學用語「意識清醒」係指相對人保有基本生理反應以回應刺激,非謂相對人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尚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而觀之相對人無法回答有100元買80元便當後剩多少錢之問題,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精神鑑定時相對人整體反應明顯遲滯、與之互動時其反應亦少,對時間、地點認知、判斷之定向感缺損,雖可配合口語指令舉手,但無法完成摸手朵、脫帽子等動作、計算能力缺損,無法正確辨識紙鈔、硬幣、逾1年無交通事務能力及對健康、疾病、醫療照護之知識、技能或態度係被動配合家屬之安排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證,可見相對人認知功能確有明顯障礙,且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另相對人於桃園社工師公會之社工訪視時,雖能回答自己之姓名,但無法正確書寫其姓名,亦無法正確回答其個人基本資料,而詢問相對人訪視當天之日期,相對人回答「老虎年(實係龍年)」;又請相對人舉起左手,其則舉右手,復請其舉右手,其則無回應;社工指向A02請相對人說明與其之親屬關係,相對人無回應;問其100減7之算式,相對人亦無回應;相對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已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等情,有該公會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52、54頁),可見相對人認知功能有顯著障礙,無法處理自己個人事務。是自難僅憑訪視時相對人能認得胞妹A03、A01且與A03互動融洽,即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況該報告所載「可以聽懂他人講話內容」係引述A03所言,並非社工訪視所認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2頁),A03據此主張相對人尚有部分辨識能力,未達監護宣告程度云云,即不足採。因認相對人罹有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因而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指定:
⒈原審審酌相對人未婚,關係人A03等4人為其最近親屬,相對
人認得A03,與A03相處融洽,目前有3名看護與相對人同住,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陪同其復健運動,相對人之房間內有電動護理床、置物櫃、衣櫃、冷氣,整體環境無明顯髒亂或異味,而A03表示照顧相對人之3名看護之看護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由其使用相對人之薪水支付等情,有桃園社工師公會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佐,可見相對人較常與A03相處,熟悉A03之陪伴,且其目前受照顧之情形並無不適當之處,自不宜貿然變動相對人生活環境。雖A04具狀陳明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在未請看護前均由其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且其目前在父親A06住處經營水果店,距離相對人住處不到650公尺,若有必要其可搬至相對人住處等語,然A04已婚,有2名年幼子女,生活重心為照顧及陪伴2名子女,其因個人因素無法至相對人住處接受社工面訪,社工無法觀察其與相對人互動狀況,A04表示因A03對外造謠及誹謗其,其不想看A03臉色而鮮少到相對人住處關懷探視相對人乙節,此有前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頁)。A04尚須照顧2名年幼子女,且因與A03相處不睦,而鮮少關懷探視相對人,是A04將來能否時常探視,甚或搬去與相對人同住,陪伴、關懷相對人,猶未可知。因認由A03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⒉至A04指摘A03不當管理○○○公司、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相對人
財產等罪嫌,顯見A03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乙節。然A04就A03不當管理○○○公司、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相對人財產等罪嫌,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告訴及告發A03,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458號為不起訴處分,A04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0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且A04於本件聲請所提出之指摘及證據調查聲請,均曾在該案件偵查中及聲請再議時提出一事,亦為A04之非訟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自承。是A04仍執前詞主張A03非監護人之適當人選,即不足採。又A03則指摘A04對相對人及○○○公司有「背信」行為,且A04未提及其曾獲取相對人大量金援而成立○○公司,A04心態可議,A04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云云,然此為A04所否認。而A03既表示A04成立之○○公司,其中來自相對人直接、間接提供之資金,係經相對人同意(原審卷第12
3、123頁反面),自難據此而為不利A04之認定。再A03對於A04之「背信」行為,雖提出其所謂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及張哲銘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然員工離職、張哲銘前揭證明書所指摘之事是否屬實、原忻公司或睿閎公司與A04之間有何關連,尚乏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A03認為A04確有背信行為,且對相對人或○○○公司不利,自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故而選定A03為監護人並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之責。
四、抗告人A03抗告暨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意旨部分:
A04前於112年2月3日曾密謀使○○○公司○○廠之員工集體離職,亦要求○○廠區負責人帶員工集體離職,足認A04有危害相對人及○○○公司名譽及利益之「背信」行為,且A04於社工訪視時隻字未提其從相對人及○○○公司獲取大量金錢一事,可見A04心態可議,其對於相對人及○○○公司存有不良動機。再者,A04對A03提告之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駁回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A04此等濫訴行為已致雙方間無信任關係,顯有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工作困難。況A03目前以○○○公司名義對A04與員工配偶成立之原忻企業社提告損害賠償及不公平競爭。是A04上開行為,在在顯示A04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反觀A02與相對人為兄妹,立場客觀中立,並經營獨立事業,相較A04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改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答辯意旨略以:
A03與相對人及母親同住,並照顧相對人及雙方母親多年,共同處理○○○公司大小事務,A04僅是偶爾照顧相對人,其與相對人間感情較差,且依原審社工訪視報告,可見A03與相對人互動融洽、感情深厚,自應維持原裁定由A03擔任監護人。反觀A01於原審訊問時表明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事後於抗告審改以書面具狀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顯見A01僅是隨同A04意見並非真意要擔任監護人,其自不應擔任監護人或與A03共同擔任監護人。又於110年間,相對人精神狀況尚可,當時A03與相對人討論認為公司要讓子女接手,相對人始同意從其名下持有○○○公司股份中過戶10%給A03兒子,且A03很早就開始處理○○○公司事務,但很多業務仍須由總經理職位負責,因此A03當時才擔任總經理。再者,A04擔任總經特助以來,時常未到職、未承接負責業務,A03遂於114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聘A04,因為公司需要一個正常管理模式,且A04另有兩名子女需照顧,應以自己家庭為重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人A04之抗告駁回。
五、抗告人A04抗告暨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意旨部分:
A03雖與相對人及祖母(相對人及A03之母)同住,然祖母平常係由相對人聘僱看護照顧,相對人則時常居於非婚生子女所在處所,A03完全沒有實際參與照顧相對人或祖母。又A03早已知曉相對人精神狀況異常,仍趁機轉移相對人名下財產(包含○○山莊房產、○○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100萬元及○○○公司10%股份予A03兒子),並自110年間自行擔任總經理及會計職務,操控○○○公司財務流向,明顯有監守自盜之嫌。縱A03對○○○公司涉犯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審未詳加審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A03之犯罪事實,且A04僅為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以致檢察官有未能積極查明A03犯罪事實之可能,明顯對相對人有不利益之情況。
再者,A03於114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聘A04之起因,乃A03誤信社工訪視報告內容,擅自認定A04離職,且○○○公司平鎮區之員工不到10人,A03竟謊稱不知A04出勤狀況,實屬荒謬,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處。況○○○公司與台積電間之業務均由A04處理居多,相對人當時掛名總經理職位過著退休生活,結果A03竟以方便處理相關負責事務為由,自行擔任總經理,顯有違常理。足認A03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益,不適宜單獨擔任監護人。反觀A01為相對人之胞妹,目前與相對人比鄰而居,平常與相對人互動密切,並在○○○公司擔任會計20多年,熟悉公司實際狀況,且A01在相對人甫罹患失智症時,即與A04共同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就醫事務,A01與相對人間亦無任何財產糾紛,並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因此考量A03有對○○○公司為監守自盜行為,則應由A01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倘鈞院認A04前開抗告無理由,則為維持相對人生活穩定性及最佳利益,亦可選定A01或A04與A03共同擔任監護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㈡選定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㈡答辯意旨略以:
112年2月3日,A04沒有唆使○○○公司員工集體離職。又原忻企業社係○○○公司之員工配偶成立,與A04並無關係,也不知道股東是誰。再者,A04在○○○公司之業務,根本不需要到公司處理,使用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繫即可,結果被A03非法調職,因此自111年10月起開始協助其配偶賣水果等語置辯。
六、關係人A01、A02意見略以:㈠A01意見略以:原審沒有問過其願不願意擔任監護人,且其當
時覺得對相對人好就可以,所以沒有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目前其有擔任監護人意願等語。
㈡A02意見略以: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由A03
擔任監護人,惟其對於A01與A03共同擔任監護人一事有意見,因為A01之意見都會隨同A04之意見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選任相對人A05之監護人部分:
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經原審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何人適宜擔任相對
人A05之監護人較為適宜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結果略以:A04為相對人姪子,A06為相對人哥哥,A02為姊姊,A01為大妹,A03為么妹。相對人現與3名看護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由該3名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和陪同復健運動,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件聲請之意見及想法。A06表示父母已往生,其為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之胞兄,願意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不定時關懷探視相對人,其清楚相對人公司業務狀況,故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A06之子則同意由A06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1則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交由法官裁定。A03表示其願意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陪同或代替相對人回診領藥,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與印章及使用相對人之薪水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然其與A02皆表示相對人無須受監護宣告,若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需,其與A02均同意由A03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之。A06及A03皆具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但均無意願與他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之狀況、A04及A03等4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本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情,有該公會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
⒊本院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卷附事證、抗告人A04、A03及關係
人A01、A02到庭所陳,雖可知A04、A03均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然有關A03指謫A04對相對人及○○○公司有「背信」行為,及A04未提及其曾獲取相對人大量金援而成立○○公司,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然依其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張哲銘出具之證明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尚無法證明員工離職、張哲銘前揭證明書所指摘之事與A04間有何關連,且A04成立之○○公司,其中來自相對人直接、間接提供之資金,係經相對人同意(見原審卷第123頁正反面),自難據此而為不利A04之認定,是A03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另A04則指謫A03有轉移相對人財產,並對○○○公司涉犯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顯不適任監護人,此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4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就該案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03號駁回在案等情(見原審卷第128至1
30、201頁正反面);至主張A03有不當管理相對人財產情事,雖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聲明書等內容,尚不足為上開事實之證明,則A04前開主張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是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足認A04、A03之間就他方管理相對人之財產爭議,歷經多次激烈爭執,確已動搖、撕裂彼此互信之情誼,渠等均難以信任由他方單獨踐履監護人職務,是若由A04與A03共同或由A04推薦之A01與A03共同擔任監護人職務,恐因上開財產爭議問題而互相猜疑,進而衍生諸多法律上爭執,實不利於執行監護事務。而A04固主張A01有意願與A03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惟依A01於原審社工訪視時表示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復於抗告審理時到庭始改稱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則A01是否有積極擔任監護人職務之意願,並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及生活照顧,尚非無疑。是以,本院衡酌監護人之職責不僅在財產管理或對於相對人相關權利之掌控,首重應為對於相對人生活護養療治事務之處理,以及對相對人身心狀況之掌握。基此,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雖有兩名非婚生子女,然長期雙方未有互動,並無聯繫,難以期待渠等能夠勝任監護人職務,而A04、A03、A01及A02固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惟參酌相對人認得A03,與A03相處融洽,目前聘請3名看護與相對人同住,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陪同復健運動,相對人之房間內設有電動護理床、置物櫃、衣櫃、冷氣,整體環境無明顯髒亂或異味,顯示照顧情形良好;而A03表示3名看護之看護費及其他生活開銷,係由其使用相對人之薪水支付等情,可見相對人較常與A03相處,熟悉A03之陪伴,且其目前受照顧之情形並無不適當之處,自不宜貿然變動相對人生活環境。雖A04具狀陳明在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而未請看護前,均由其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且其目前在其父A06住處經營水果店,距離相對人住處不到650公尺,若有必要其可搬至相對人住處等語,然考量A04已婚,有2名年幼子女,生活重心為照顧及陪伴2名子女,其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因個人因素無法至相對人住處接受社工面訪,社工無法觀察其與相對人互動狀況,A04則表示係因A03對外造謠及誹謗其,其不想看A03臉色方鮮少到相對人住處關懷探視相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是A04目前尚須照顧2名年幼子女,且與A03相處不睦,而鮮少關懷探視相對人,是A04將來能否時常探視,甚或搬去與相對人同住,陪伴、關懷相對人,猶未可知,難認A04能夠妥適協助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宜。
⒋綜上,本院審酌A03為相對人之妹妹,其與相對人間之親等關
係較A04為親近,且有長期協助相對人處理○○○公司事務、為相對人聘請外籍看護,主責處理養護醫療事宜,並以相對人存款支付其生活開銷,A03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監護人之職務無疑。雖A04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惟其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已如前述,況其與A03就管理相對人財產等爭議而長期相處不睦,雙方間嫌隙已深,並有興訟情形,迄今仍無法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其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A04、A03共同監護相對人,是認由A03單獨擔任監護人,應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指定:
本院既已選定A03為監護人,業如前述。而A04雖與A03間相處不睦,然本院審酌A04為相對人之姪子,其對相對人財產現況亦有相當掌握,復查其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自無不當。是認原審指定由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謀求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屬妥適。抗告人A03猶執前詞,指述原審裁定不當,委不足採。
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選定由A03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核無不當,抗告人A04、A03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A04、A03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