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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甲○○(原名徐周明珠)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相對人第二審追加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亦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抗告人及周為騰、周林棟各應給付聲請人757,340元,及其中518,356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238,984元自變更聲明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主張關於抗告人及周為騰、周林棟各應給付聲請人757,340元,及其中518,356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238,984元自變更聲明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就上開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於114年4月28日提出家事追加聲請狀,追加聲請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1,411,501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周黃倪鳳為抗告人、周為騰、周林棟及訴外人周林坤、周林芳之母親,其中訴外人周林坤、周林芳分別已於民國96年、68年間過世,相對人則為訴外人周林芳之女兒、周黃倪鳳之孫女。周黃倪鳳於110年11月18日搬離相對人抗告人住所後,轉由相對人接續照顧扶養,斯時周黃倪鳳已高齡90歲,且罹患失智症無法行動,其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下簡稱「相對人代墊期間」),除代墊支付周黃倪鳳之日常生活費用共808,336元(以桃園市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計)外,亦代墊支付周黃倪鳳之看護費用、聘僱看護所衍生之相關費用、醫療費用共1,463,685元,以上代墊金額共計2,272,021元(詳如附表所示)。周為騰、抗告人、周林棟三人身為周黃倪鳳之子女,自應對周黃倪鳳負擔扶養義務,然周為騰等人於上開相對人代墊期間未對周黃倪鳳盡扶養義務而享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使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向抗告人及周為騰、周林棟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3人分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757,340元(計算式:2,272,021元÷3=757,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抗告人、周為騰應分別給付相對人757,34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周林棟因重度身心障礙,無扶養能力,無庸分擔周黃倪鳳之扶養費。

三、抗告意旨略以: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下稱家庭會議)召開時,全體扶養義務人至少就周為騰將周黃倪鳳帶回家照顧之扶養方法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就此扶養方法應優先尊重。且抗告人於會議中雖表示願意支付周黃倪鳳之扶養費,但周為騰之配偶鄭淑芬隨即以拿抗告人的錢沒道理為由,向抗告人表示不用給付,則鄭淑芬顯有免除抗告人之債務之意,自無待相對人另為承諾或另對抗告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抗告人自無須分擔周黃倪鳳之扶養費。而周為騰於原審庭訊中陳述相對人是代替其扶養周黃倪鳳,顯見相對人與周為騰間是基於委任關係,則相對人自然只能依委任關係向周為騰請求墊付之費用。且周黃倪鳳應尚未達失智失能之程度,自無聘請24小時看護全天看護之必要。而抗告人名下之房屋是供自住,僅持有少數股票,每月只有領取遺屬年金4,000元,則抗告人財產帳面上價值只有69,570元,與周林棟相差無幾,抗告人實無謀生能力,亦需受他人扶養,無能力負擔扶養周黃倪鳳之義務。縱抗告人需負擔扶養義務,抗告人依法所負之扶養義務至多為1/3,自不應以周林棟無收入、財產,而將其扶養義務轉嫁於抗告人。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㈠答辯意旨:家庭會議參與人數眾多,人多嘴雜,周為騰年事

已高,並有重聽,自難認鄭淑芬有表見代理周為騰之情形,且周林棟並未出席家庭會議,抗告人僅片面向在場人轉知,周林棟無意見,然周林棟之真意為何,是否同意全由周為騰照顧周黃倪鳳,並由周為騰自行負擔扶養費用,均非無疑,則家庭會議並未對周黃倪鳳之扶養事宜達成共識。鄭淑芬並非扶養周黃倪鳳之義務人,鄭淑芬自非免除債務之適格主體,鄭淑芬自無可供免除代墊債務存在,自無鄭淑芬得免除抗告人扶養債務之可能。另相對人並未與周為騰成立委任關係,相對人亦未參加家庭會議,自不受家庭會議內容所拘束等語為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㈡追加聲請意旨:相對人迄今仍持續照顧周黃倪鳳,所墊付之

代墊扶養費用亦隨之增加,相對人另有再墊付周黃倪鳳之日常生活費用、仲介費用、看護費用共計424,805元,而周為騰、周林棟無扶養周黃倪鳳之能力,抗告人之資力明顯優於周為騰、周林棟,自應由抗告人全數負擔前開金額及其餘原聲請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等語。並追加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411,501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周黃倪鳳為抗告人、周為騰、周林棟及訴外人周林坤、周林芳之母親,其中訴外人周林坤、周林芳分別已於96年、68年間過世,相對人則為訴外人周林芳之女兒,抗告人、周為騰、周林棟係周黃倪鳳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親屬系統表、周黃倪鳳及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15頁、第54至57頁),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裁定關於周為騰應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部分,及周林棟

因重度身心障礙,無扶養能力,無庸分擔周黃倪鳳之扶養費等節,周為騰、周林棟均未提出抗告,而相對人雖就周為騰、周林棟部分提出附帶抗告,為此部分已逾抗告期間,故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已確定,周為騰、周林棟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㈡家庭會議並未達成由周為騰全額負擔周黃倪鳳扶養費之決議,抗告人仍須支付相對人關於周黃倪鳳之代墊扶養費:

⒈觀之家庭會議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周林棟及相對人並未出席

家庭會議,抗告人、相對人、鄭淑芬等人就照顧周黃倪鳳議題進行討論後,鄭淑芬:「現在打電話給小棟(周林棟),跟他說媽媽我們要接回去了」、抗告人有電聯周林棟,告知周林棟:「小棟,現在我們在開會,周林禾說他們要請菲傭,他們要帶媽媽回去養,你有意見嗎?」、抗告人:「周林禾說要請菲傭,台台、澔澔,我兒子也在,先跟你講一聲,他們說要請菲傭,你有意見嗎?」、抗告人:「他說他沒有意見,你自己知道就好,媽媽他們要帶走」,後續會議均在討論周為騰接周黃倪鳳返家同住之相關細節(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背面),由前開抗告人告知周林棟之內容,可知與會人員僅就由周為騰將周黃倪鳳帶回周為騰住處扶養,並聘請菲傭之事項達成協議,對於周黃倪鳳之扶養費用由何人負擔部分並未有合意。對照周為騰於原審中陳述: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只談好將母親周黃倪鳳接出來,但沒有談到周黃倪鳳接出來後由何人扶養或扶養費用之負擔事宜,且會中有討論相對人甲○○把母親周黃倪鳳的錢都花掉了,又向周黃倪鳳借一百多萬,相對人甲○○要還母親錢,伊其後把母親周黃倪鳳接出來,但相對人甲○○仍不還錢,會中並未協議由伊全額負擔周黃倪鳳的扶養費,伊是低收入戶,豈敢答應上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核與相對人於原審中陳述:周建凱、周建為打電話給我說奶奶(即周黃倪鳳)可不可以先來我家,我問是什麼事,後來周為騰就來我家,說他們有開家庭會議,談好抗告人要還他們錢,把周黃倪鳳帶出來,結果周黃倪鳳帶出來,但錢沒有還,所以周為騰也沒有辦法養,所以周黃倪鳳就先住我家,他說他弟弟周林棟召開家庭會議也沒有出來(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堪信家庭會議並未達成由周為騰全額負擔扶養費之協議,則周黃倪鳳之扶養費自應由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周為騰負擔。

⒉抗告人雖主張,鄭淑芬有在家庭會議中表示抗告人不用給錢

,鄭淑芬顯有免除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債務之意思,抗告人自無庸給付扶養費云云,惟家庭會議並未達成扶養費如何分擔之決議已如前所述,且家庭會議當時,周為騰亦尚未接周黃倪鳳返家照顧,則斯時債權、債務均尚未發生,鄭淑芬之意思表示自未生債務免除之效果。況後續周為騰並未實際扶養周黃倪鳳,而係由相對人照顧扶養周黃倪鳳,縱認鄭淑芬前開意思表示已生免除周為騰對於抗告人之債務,此與相對人扶養周黃倪鳳而生對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周為騰、周林棟之債權,本屬二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認鄭淑芬免除抗告人之債務,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務亦因此免除。

⒊抗告人另主張周黃倪鳳並無必要聘請24小時之看護,然查周

黃倪鳳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又罹患失智症,是依周黃倪鳳之客觀狀況觀之,其需聘僱24小時看護方能為妥適之照顧,聲請人為此支出看護費,當屬必要之扶養費,抗告人之主張,委無可採。㈢抗告人有扶養能力:

抗告人另主張其名下僅有自住房屋,財產所剩無幾,無謀生能力,無能力扶養周黃倪鳳云云,然查相對人甲○○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達26,251,07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5頁),縱抗告人稱名下之不動產係供自住,然依前開財產明細與抗告人自陳每月尚有年金,抗告人尚有一定之財產,自難認抗告人係無扶養能力,抗告人所辯,自無可採。

㈣抗告人尚應給付相對人212,403元:

相對人主張其尚有墊付周黃倪鳳看護費、醫療費用共計424,805元,業經相對人提出看護居留證、交付雇主紀錄表、給付仲介費收據、薪資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相對人自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代墊之費用。而抗告人與周為騰均為周黃倪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共同分擔前開代墊費用。相對人雖主張此部分金額應由抗告人獨自負擔,然周為騰仍有扶養能力,為原審所是認,且原審部分裁定業已確定,則相對人所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與周為騰共同分擔,抗告人尚應給付相對人212,403元【計算式:424,805÷2=212,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追加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應給付與相對人有關周黃倪鳳之代墊扶養費為212,403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抗告人係於114年4月29日收受相對人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114年4月29日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算。

七、綜上,則原審認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757,340元之代墊扶養費,及其中518,356元自113年3月1日起、另23,8984元自113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追加聲請抗告人另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212,403元部分,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