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晨暘、許晨晞,嗣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經本院離婚調解成立,同時約定許晨暘、許晨晞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許晨暘、許晨晞自兩造於110年3月26日分居後均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自同年4月起至112年6月底止照顧許晨暘、許晨晞,抗告人有存款及股票等投資,故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63萬2,394元;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爰請求抗告人給付許晨暘、許晨晞每人每月1萬1,711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卷內顯示兩造資力狀況,難認其等合計所得已達桃園市平均每戶所得(逾100萬元),兩造所得尚無法負擔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生活水準,再考量許晨暘、許晨晞之年齡、就讀幼兒園所需費用每人每月6,800餘元、註冊費半年1萬8,000元及受扶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暨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認許晨暘、許晨晞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2萬元,並由相對人及抗告人以3:2比例負擔,抗告人應負擔許晨暘、許晨晞之扶養費為8,000元;另抗告人於分居期間支付許晨暘於110年、111年間保險費8,657元、8,457元,許晨晞於110年、110年間保險費1萬5,602元、1萬7,831元,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為34萬9,453元〔計算式:8,000元×25×2-(8,657元+8,457元+1萬5,602元+1萬7,831元)=34萬9,453元〕;爰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4萬9,453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許晨暘、許晨晞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許晨暘、許晨晞扶養費各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為兼職美甲師,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有時會低於2萬元,反觀相對人每月有4萬2,000元穩定收入,更有儲蓄型美金、臺幣儲蓄險,兩造資力差距為2倍以上,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1:3。(二)抗告人自112年6月30日起,於每月第1、3、4週之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故已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6∕30比例之扶養費用,而依原審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2萬元,扣除前揭抗告人實際負擔扶養費用,再依前揭兩造收入財產比例負擔,應為4,000元,請將扶養費酌定至每人每月8,000元以下數額。(三)抗告人自110年6月起,於每週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少已負擔8∕30比例之扶養費用,而依原審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2萬元,扣除前揭抗告人實際負擔扶養費用,再依前揭兩造收入財產比例負擔,則為3,667元,原審以8,000元認列代墊扶養費用,有事實認定違誤之疏漏,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1、2、4項均廢棄;前開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2項之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一)抗告人於生產前曾擔任美甲師,斯時月收入5萬至7萬元,抗告人為降低應負擔扶養費數額,而故意表現為無資力之人。(二)相對人與雙親經營之自助餐店已於114年8月結束營業,相對人於同年9月開始擔任輕鋼架學徒,每月實際領取薪資約3萬5,000元,相對人本可主張調整原裁定扶養比例,但為儘速終結本案而未提出,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主張之扶養比例。(三)抗告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應負擔子女所生費用,抗告人稱與子女會面花費4,000元,相對人不同意抵扣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之婚姻關係有所影響,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晨暘、許晨晞,嗣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同意離婚,並約定許晨暘、許晨晞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47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79頁)。
(三)1、許晨暘、許晨晞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抗告人為其等之母,依上開說明,對其等即負有扶養義務,兩造應各按經濟能力負擔許晨暘、許晨晞之扶養費。2、原審參酌兩造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以及其等於訊問時所稱:分別為兼職美甲師、在父母經營自助餐店幫忙,月收入各為2萬至3萬元、4萬2,000元,合計低於原審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桃園市每戶平均所得(逾100萬元),復考量許晨暘、許晨晞之年齡、就讀幼兒園所需月費及註冊費、受扶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等,認應以2萬元計算許晨暘、許晨晞每月合理生活開銷金額,並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2:3比例分擔,自非無據,應屬公允。3、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為兼職美甲師,收入不固定,有時會低於2萬元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縱抗告人因從事兼職而收入不佳,惟抗告人現年滿33歲,有勞動能力並具謀生能力,應有獲取自114年、115年起調整為2萬8,590元、2萬9,500元之最低工資能力,是抗告人所辯尚不足採。4、又抗告人主張其於兩造分居期間及自112年6月30日起,每月至少有8天、6天與許晨暘、許晨晞為會面交往,故已負擔相當比例扶養費用云云。惟會面交往期間之花費本應由行會面交往之抗告人負擔,且依上開說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既屬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縱使身為扶養義務者之抗告人經濟不寬裕,不得作為減免扶養義務之理由,是抗告人主張扣除此段期間扶養費用,自屬無據。5、綜上,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晨暘、許晨晞每月合理所需生活開銷為2萬元,並由兩造按2:3之比例負擔,認抗告人於110年6月起每月應分擔許晨暘、許晨晞扶養費各8,00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給付金額未考量兩造收入、財產比例及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已實際負擔扶養費用,求予廢棄並減少給付金額,為無理由。
(四)原裁定要屬妥適合理,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