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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B01

B02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前段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B01新臺幣24萬6,704元於超過新臺幣3萬8,704元部分,及第三項前段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B02新臺幣24萬6,704元於超過新臺幣3萬8,704元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B01、B02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及相對人B01、B02各負擔2分之1。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2與抗告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B01(民國0

00年0月0日生)、B02(000年0月00日生),抗告人分別於112年1月16日、112年11月8日認領B01、B02,並協議由A02單獨行使負擔B01、B02之權利義務。

㈡抗告人自B01、B02出生後未支付扶養費,相對人A02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代墊自B01出生時即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計17個月)及自B02出生時即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共計4個月)之扶養費。又B01、B02居住在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據A02及抗告人之經濟狀況,A02為幼兒園園長,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6,000元,抗告人所經營之○○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入可觀,且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之不動產(下稱○○路房地)尚有租金收入,應由抗告人負擔5分之4之扶養費(即每名子女每月1萬9,350元),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A02代墊B01、B02之扶養費用共計40萬6,350元。又抗告人依法仍應負擔B01、B02之扶養費,相對人B01、B02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B01、B02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9,350元至渠等各自成年時止。

㈢抗告人給相對人A02的紅包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A02每

月有薪資可以維持生計,抗告人代買生活物資A02也有交付其費用,A02生產及坐月子之費用是由A02支付,非抗告人支付。抗告人所提兩造旅遊住宿等費用亦與子女扶養費無關。抗告人縱使有自帳戶中領出現金,並不能證明確有交付A02,且縱使有交付亦無法證明係為扶養費。抗告人所稱其與A02性愛完後會給1,000元至5,000元之家庭零用金乙節,亦非子女扶養費,況抗告人亦於兩人LINE對話中稱其所交付的費用為「打炮費」,因A02為其固定性伴侶且待之如妻,交付金錢係出於性愛及疼愛有加而贈與A02;且其曾表示願意且有能力每月給子女每人各2萬元之扶養費。

㈣並聲明: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A0240萬6,35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2日起至相對人B01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B011萬9,350元,如遲誤1期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⒊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相對人B02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B021萬9,350元,如遲誤1期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既已認領B01、B02,認領之效力溯及出生時,抗告人辯稱應自認領後始需支付扶養費用云云,並非可採。抗告人另辯稱其自B01出生後每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自B02出生後每月給付扶養費2萬5,000元予相對人A02共59萬元及生產坐月子費20萬元、B01、B02的床鋪費用2萬8,500元、2萬9,000元及協助採購日用品等費用,然為相對人A02所否認。觀之抗告人提出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可見抗告人每月之提款紀錄,無法知悉抗告人所提款項如何運用或是否有交付A02,抗告人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部分內容為國外刷卡紀錄,雖可能為出國旅遊之花費,然B01、B02年紀尚幼,出國旅遊並非其等日常生活所必需,且A02與抗告人並非夫妻關係又未同住,於出遊前必然已商議好費用負擔方式,縱使有部分旅費由抗告人支出,亦難認可列入其支付之扶養費範圍;而就抗告人提出之A02與抗告人對話內容,無法證明抗告人有給付A02關於子女扶養費,又抗告人提出之消費發票、收據等資料均非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期間之消費,亦難認與A02代墊扶養費有何相關,故其所辯尚不足採,應堪信相對人前揭主張為真實。相對人A02與抗告人為B01、B02之父母,雙方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不因雙方有無婚姻關係、是否任親權而受影響,惟抗告人自B01出生時即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計17個月)及自B02出生時即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共計4個月)並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而由相對人A02獨自扶養B01、B02,故相對人A02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B01自出生時起至113年1月1日止、B02自出生時起至113年1月14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相對人A02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園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用參考依據,原審考量B01、B02目前生活起居均於桃園市,上開數額足以呈現B01、B02生活區域之實際生活消費所需,復衡量子女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等節,認B01、B02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萬4,187元,並由相對人A02與抗告人以2:3之比例分擔,是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名子女每月1萬4,512元。相對人A02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30萬4,752元【計算式:14512×(17+4)=304752】,及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原審卷㈠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B01、B02請求抗告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固抗辯自113年起有給付每月扶養費2萬5,000元,並於農曆春節期間給付2萬2,000元之紅包、4月7日給付3萬5,000元,4月21日母親節前夕給付4,000元,4月23日給付1萬元予法定代理人A02等情,惟均為A02所否認,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付相對人B01、B02扶養費予A02,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為真實。相對人B01請求抗告人自113年1月2日時起至其成年之日為止、B02請求抗告人自113年1月15日時起至其成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各1萬4,51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相對人B0

1、B02請求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各為24萬6,704元(計算式:14512×17=246704),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已屆期部分有支付扶養費之事實,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各給付相對人B01、B02上述金額,並自114年6月2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B011萬4,512元、自114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B021萬4,512元均至其等各自成年之日止,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請對B01、B02進行親子鑑定,以釐清扶養義務是否存在。B01

、B02為抗告人與A02所生子女,而抗告人自認領後即已主動履行扶養義務。又抗告人與A02係事實婚姻或同居關係,相關金錢給付並非交易性質,相對人A02以「打炮費」稱呼抗告人金錢給付,無法構成民事法律對價認定,抗告人所提供金錢係基於照顧共同子女,維持家庭生活所為,與性行為無任何對價關係。抗告人自子女出生以來持續提供經濟協助,包括每月固定生活補助約2萬至2萬5,000元、醫療費與生產及月子中心費第1胎10萬元、第2胎10萬8,000元及取消「○○產後護理之家」違約金、嬰幼兒生活用品支出5萬元以上、定期物資補給、家庭共同出遊綠島、小琉球、澎湖、溪頭、杉林溪、日月潭、馬來西亞沙巴、清邁機票。抗告人於113年10月支付A025萬元款項,原付款標註「扶養費」,但遭A02塗改為「營養金」,另A02將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交付2萬8,000元,錯誤認定為「性行為報酬」,此與事實不符,請查金流紀錄及通訊對話可證明與子女照顧相關。

㈡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惟須負擔房屋貸款3萬7,004

元、保險費用1萬5,433元,且從事幼兒園畢業紀念冊拍攝業務近年受少子化影響營收明顯下滑,尚需扶養85歲年邁母親,而原審未區分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多數為2分之1持分,未考量不動產並無即時變現能力,亦未就抗告人可預見退休收入驟減為調整;而相對人現為○○幼兒園園長,每月收入約5萬6,000元,名下有2間房屋、4筆土地、1輛汽車、1筆投資,111年度申報財產總額約730萬1,082元,又相對人父母家族於桃園經營多家幼兒園並有多筆不動產,且其前夫每月支付2萬5,000元子女扶養費,原審均未納入衡量,即要求抗告人負擔較高比例扶養費,未符合家事事件「依能力分擔」之基本原則,抗告人與A02之扶養費比例應為1:1。

㈢並聲明:⒈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金額及計算方式部分。⒉請求二審法院重新審酌抗告人實際經濟能力、子女實際扶養需求及父母雙方負擔能力,另為適當、公平之裁定。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經鑑定為B01、B02之生父。抗告人因家暴案被迫強制

於114年1月14日給付第1次扶養費,在此之前無給付任何扶養費,相對人A02與抗告人非屬事實婚姻,也非同居關係,抗告人自始至終以炮友的親密關係玩弄。抗告人所述每月固定生活補助、對話紀錄、所附之發票都是欺瞞,包括114年5月10日母親節喜來都飯店聚餐、113年7月30日慶祝B01生日聚餐、113年10月16日○○醫院流產購買產後護墊發票與產後住院晚餐都是欺瞞,事實為支付小產營養金5萬元及於小產後性交再支付2萬8,000元打炮費。

㈡依國稅局查調財產所得資料,可證明抗告人之財力優於相對

人A02,應該增加抗告人之扶養費比例,絕非1:1比例。抗告人減免扶養費於法無據,少子化已是這十多年議題,腳傷及職業病史、屆退休齡、扶養母親,均為存在多年可以預料之事。另有關A02家人之不動產與幼兒園事業均與本案無關,其等並非B01、B02之扶養義務人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有明文。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之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依各自之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A02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B01、B02,嗣經抗告人認領B01、B02為子女,並協議由A02單獨行使或負擔B01、B02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辯稱自未成年子女B01、B02出生以來持續提供經濟協

助,包括懷孕、生產及月子中心費用、未成年子女每月固定生活補助、嬰幼兒生活用品、定期物資補給及家庭共同出遊機票等,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嬰兒用品照片、聚餐照片、「○○產後護理之家」定型化住房契約及收據、大樹藥局會員授權代辦委託書、家樂福交易明細、全聯收銀機銷售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至26、102至114、117至

128、142至203頁;卷㈡第29至43、69至81、85至105、119至136頁;卷外放辯證㈠至辯證㈦、抗㈠至抗⑹),然為相對人A02所否認,辯稱雙方非配偶或同居關係,抗告人係給付打炮費用等語,並以前詞置辯。觀諸抗告人提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35頁),雖有多筆提款紀錄,然提款原因多端,未必與存摺內頁註記之生產費用、扶養費、香水、軟式床墊、前夫小孩紅包、保母紅包有關,且該帳戶既為抗告人所有,上開註記係抗告人事後加註,並未提出與之相對應金額單據,自難單以有提款事實即遽認抗告人有給付B01、B02之扶養費;又依抗告人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嬰兒用品及聚餐照片,或可認抗告人有不定期購買嬰兒用品或與子女聚餐之事實,惟前開費用支出並非常態;況扶養費之用途應由親權行使一方之主要照顧者決定如何支配使用,以利於子女,非得由非照顧者恣意決定代為支出項目而主張扣抵免責,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所需,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至抗告人提出有關給付扶養費的事實、給付大女兒及二女兒的扶養費、給付B01、B02扶養之事實、同居生活之客觀事實、支出扶養費概要連結、支出扶養費等時序表列內容(見本院卷㈡第63至68、83至84、106頁),除前揭嬰幼兒用品及聚餐費用外,其餘皆難與所指證據出處相互勾稽,自不認列為抗告人支出之扶養費用。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A02請求代墊之扶養費,應扣除其自子女出生後提供之上開經濟協助云云,洵不足採。㈣有關扶養費負擔比例,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房屋貸款及

保險費用,且需扶養年邁母親,名下不動產多為持分無即時變現能力,所從事幼兒園畢業紀念冊拍攝業務受少子化影響營收下滑,退休後領取勞保年金與目前收入有落差等情,固提出安達人壽保險費送金單收據、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授信歸戶查詢、元大人壽保單週年通知、抗告人母親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少子女化資料等件為證。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惟抗告人既有能力給付多筆商業保險及房屋貸款,自難認其經濟能力有何不足之處,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㈤基此,原審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A02之身分、經濟狀況、B01

、B02年齡及生活就學所需,認A02與抗告人分擔B01、B02之扶養費比例應為2:3,並採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B01、B02之扶養費計算標準,認抗告人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金額為1萬4,512元(24187×3/5=14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不當。因認相對人A02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B01自出生時起至113年1月1日止、B02自出生時起至113年1月14日止之扶養費30萬4,752元【計算式:14512×(17+4)=304752】,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㈥至相對人B01、B02分別請求自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5日起

至各自成年之日止之未來扶養費,亦有理由。原審計算至原裁定之日止(即B01計算至114年6月1日、B02計算至114年6月14日)已屆期部分為17個月,金額各為24萬6,704元部分,然因兩造間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裁定已命抗告人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8個月內(即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8月30日),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A02關於B01、B02每人每月各1萬3,000元之扶養費(見原審卷㈢第184頁),相對人亦不否認抗告人始自114年5月5日起方依保護令裁定被強制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3,000元之事實,且一直給付至115年8月5日時,共計16次,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54頁),則上開抗告人已各支付20萬8,000元(13000×16=208000)之扶養費,按民法第322條第1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之規定,抗告人各給付之20萬8,000元應先抵充前已屆期(即B01計算至114年6月1日、B02計算至114年6月14日)之金額即24萬6,704元部分,經抵充後已屆期部分尚有3萬8,704元(000000-000000=38704)未給付,抗告人另應分別自114年6月2日起至B01成年之日止、自114年6月15日起至B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B01、B02扶養費各1萬4,51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及履行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抗告人返還A02其所代墊扶養費30萬4,752元,且應由抗告人給付已屆期B01、B02之扶養費各3萬8,704元,並自114年6月2日起至B01成年之日止、自114年6月15日起至B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B01、B02扶養費各1萬4,51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則無理由。原審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