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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A03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A02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A02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A04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A02新臺幣參仟佰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A02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A05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A02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A02新臺幣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六、聲請及反聲請暨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A03、A

04、A05(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之父,因抗告人年老虛弱,被工廠淘汰,已無法工作,又無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負起扶養抗告人之責。自民國75年至84年抗告人一家五口定居臺南,抗告人在臺南經營竹軒公司,相對人之母A01於83年離家出走,抗告人辛苦將相對人扶養長大,而相對人之母A01在臺北上班賺錢都未拿回家,自己賺錢自己用,後來全家搬至土城,於93年A01回土城將相對人都帶走,並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租屋居住。相對人住在家中,房租、水電、吃飯都要花錢,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並未扶養,實屬謊言。抗告人因93年與A01分居,後於94年1月14日與A01協議離婚。相對人長年對外說謊、逃避扶養責任,相對人要求免除扶養義務並無理由。原審未查明,逕採信相對人所述,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抗告人扶養費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每月5,000元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㈢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反聲請暨對抗告之答辯略以:相對人固為抗告人之子女,然抗告人對相對人未曾盡到任何扶養義務,抗告人長年收入不穩、在外積欠債務,相對人自幼即由相對人之母A01負擔所有生活、教育費用,並憑藉相對人之阿姨何明花、何佩錞給予經濟及物質接濟,足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對於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並經常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辱罵或動手打人等家庭暴力不法行為,甚至寫信至學校騷擾猶在學之A03,迨於94年間抗告人與A01離婚,抗告人自此未有履行任何扶養費用,均由A01負擔,兩造未有聯繫已逾10年,嗣抗告人於98年8月18日再婚,目前育有一女郭尼。抗告人多次濫行對相對人提出訴訟,已對相對人與A01造成困擾,其情節實屬重大,是相對人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而前揭扶養義務既經免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亦為民法第1118條所明定。是扶養權利人如係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再者,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A01(下合稱雙方

)原為夫妻,育有A03(00年0月0日生)、A04(00年0月00日生)、A05(00年00月0日生),嗣雙方於94年1月14日離婚,約定A04、A05由A01單獨監護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0、83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於112年4月25日因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骨挫傷而住院9日,需休養6個月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復依原審職權所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可知抗告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48,234元、21,542元,名下財產為公同共有土地一筆、三輛汽車,財產總額為7,755元(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足認聲請人現年71歲,因受傷而無工作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已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抗告人之法定扶養人為配偶A01及成年子女即相對人3人,另抗告人尚有一女郭尼(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嗣於116年10月10日成年,則自116年11月起,應負起扶養抗告人之責。

㈡復參酌抗告人現於桃園市居住,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

市111、112、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5,726元、25,718元,又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其每月生活費約需30,000元,其配偶每月收入20,000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參以相對人之收入分別為每月60,886元、39,808元、28,221元,均另有自己之家庭及A01需扶養,另A03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另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1年、112年、113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281元、15,977元、15,977元,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以16,000元為適當,並由法定義務人平均分擔為適當。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亦不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由A01獨力扶養成人,且對A01及相對人均有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自94年離婚後就未再給付扶養費,更逾10年未有聯繫,顯未盡扶養義務等語,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相對人之母A01於原審具結證稱:在分居之前,相對

人都是伊一人在照顧。相對人扶養費用都是由伊自己一人出。A02工作不穩定所以沒拿錢回來。在84年分居後直到A05成年間,相對人都是伊自己一人在照顧、扶養,A02自己錢都不夠用,外面還負債等情(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又證人A01則於本院證述:伊一直與三名子女同住,老二與老三年齡差距大,伊在家裡顧三名子女,伊跟抗告人在做小家庭式印刷名片,並無公司行號,大約於76年搬至臺南在做印刷名片,抗告人上班時間很短,大部分伊在做,後來於84年1月伊等與抗告人一起搬至臺北土城也在做家庭式名片印刷,一直做到87年,之後伊就去上班了。

於84年6月伊帶著子女搬出去,但一樣在土城,因為抗告人會打子女。在臺南居住期間抗告人工作不穩定,有提供但不多,有在南一書局擔任印刷員。因為在臺南印刷工作是家庭式,並沒有勞保,故伊才在伊姊、姊夫所經營喜得企業那邊投保,抗告人無工作時也會加入那邊投保,伊有跟抗告人說過。伊搬來臺北後偶爾會幫他們做印刷。伊於83年為要搬來臺北,才將臺南房屋賣掉,抗告人也知悉,賣掉後金額有些也是幫抗告人還債務,大約幾十萬,確切金額不記得。抗告人在臺南與別人合開竹軒公司。抗告人之負債是在開設公司之前,積欠別人工資之款項。抗告人於84年一起遷至土城同住約半年時間。分居後抗告人沒什麼探視子女,相對人年紀都很小。相對人之學費是伊支出,錢如果不夠就是跟姊妹借,或是去姊妹家吃飯。分居後就都是由伊一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背面),可知依證人A01所述抗告人婚後與A01經營家庭式印刷,於76年舉家搬至臺南仍在做名片印刷,縱抗告人另有負債或工作不穩定,但仍有提供家用,雖為數不多,亦難因此認抗告人全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⒉又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陳述狀記載:「(A05)二姊上

高中之後(當時我才7歲左右),家裡自從有電腦,爸爸會在客廳看色情光碟,一開始還是音樂錄影帶那種,影片中的人會穿情趣內衣、跳豔舞。後來還有性愛場面。因為房間只有一個,只擺一張雙人床及雙層床,我與父母同睡,爸爸會在睡覺的時候與媽媽求歡,媽媽會因為我在床上而拒絕。爸爸會罵媽媽不履行夫妻義務,常吵架。爸爸在Yahoo即時通上會匿名「小草」跟女孩子聊天,常常去找網友。(A04)以前的家裡整個屋子、我們的全身(衣服)都是滿滿厚厚的煙味,就連牆壁也都黃黃的。93年板橋漢生東路…(A04)…後因大姐畢業開始工作,且考量A05國中升學,故轉搬遷板橋的居住地,並遷戶籍至此。當時的我讀大學,偶次與男友突然回土城家,一開始就看到他所說的網友跟他一起躺在床上,馬上偷偷叫媽媽他們來看,才演變離婚的。(A05)因為媽媽說中正國中的升學率沒有那麼好,所以要搬到板橋海山國中那邊去,問了需要一年以上的入籍資格才可以去那邊念書,所以在我小學五年級就準備搬過去了,但爸爸覺得沒必要,但中央路的印刷店早就沒有在經營,爸爸都在養雞做雞籠。媽媽覺得念書比較重要就毅然決然的找房子。我們有一起去中央路找爸爸,哪個時候他和〝網友〞在床上,我們請他出來,請他放過我們協議離婚,不然就將他外遇的事告上法院,不然更難看,他才同意離婚」(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至134頁),因此依A05前開書面陳述可知,至少在A05約7歲左右,抗告人仍與A05及A01同住同睡,因此證人A01證述於84年6月即已搬離土城而與抗告人分居一節,恐因年代久遠而記憶有誤。另觀諸A05前開書面陳述可知,於A05小學5年級即93年始準備搬往板橋漢生東路居住,核與抗告人抗辯於93年間A01攜子女搬離一節大致相符,因此證人A01證述自84年6月即與抗告人分居,尚難採取。

⒊綜前,抗告人與A01及相對人於84年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土城

區居住,迨於93年A01與相對人遷往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居住而與抗告人分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抗告人主張並非自84年即與A01及相對人分居一節,即屬可採。

從而,抗告人自93年起因與A01分居,迨於94年1月14日與A01離婚而未予扶養相對人,且自此未再探視相對人,逾10年未有聯繫等情,A03於雙方分居時業已成年,A04、A05則分別約為19歲、11歲,且抗告人並非對家庭亦非毫無貢獻,全然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審酌抗告人曾對A01及相對人有家庭暴力情形及A03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A04及A05之經濟能力並尚需扶養A01等情,堪認相對人均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但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其等僅得對抗告人減輕扶養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本院審酌抗告人雖請求相對人每月各應給付5,000元扶養費,然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但書及第1118條之1第1項之雙重減輕扶養義務事由,復斟酌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A03、A04、A05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數額應以A03每月3,500元、A04每月3,000元、A05每月2,000元為適當。

然抗告人之女郭尼於116年10月10日成年,則自116年11月起,自應一同負起扶養抗告人之責,因此A03、A04、A05自116年11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按月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各為A03每月2,500元、A04每月2,000元、A05每月1,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A03、A04、A05分別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A023,500元、3,000元、2,000元,並自116年11月1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A022,500元、2,000元、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命給付扶養費屬命給付定期金性質,考量扶養權利人之維生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督促履行之條件,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而此部分既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9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准予相對人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裁定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