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中主文第三項關於「給付A02新臺幣參仟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A02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3項,命A04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2新臺幣參仟佰元」,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給付A02新臺幣參仟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