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命抗告人及甲OO、乙OO、丙OO給付扶養費,嗣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前經原審裁定在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並提起抗告,而甲OO、乙OO、丙OO均未聲明不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部分,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及抗告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戊OO育有4名子女甲OO、乙OO、A02、丁OO(因已出養,相對人於原審撤回對其之聲請)。相對人與戊OO於民國79年5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OO、乙OO由相對人照顧,A02、丁OO則由戊OO照顧;嗣相對人再婚另育有1名子女丙OO。相對人現年68歲,罹有失智症、糖尿病等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入住養護機構之必要,現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乃請求抗告人、甲OO、乙OO及丙OO給付扶養費。參照養護機構每月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請求上開4人按月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7,000元。又相對人與戊OO離婚時,已約定各自負責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並互不向對方請求扶養費;兩人離婚前,相對人亦曾與抗告人同住並照顧抗告人,離婚後相對人多次前往戊OO家要求探視抗告人,均遭拒絕,應認相對人並無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爰聲明:㈠本案聲請部分:抗告人、甲OO、乙OO及丙OO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7,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㈡反聲請部分:A02之反聲請駁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年68歲,罹患失智症,109年至111年間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堪認相對人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參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實際生活所需、扶養義務人人數及各自經濟能力,併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35元等情,認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為26,000元。甲OO、丙OO同意各負擔7,000元,其餘12,000元則由乙OO及抗告人各負擔6,000元。抗告人雖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抗告人自出生後至相對人與戊OO離婚前,曾受相對人扶養及照顧;相對人與戊OO離婚時,雙方約定甲OO、乙OO由相對人照顧、扶養,抗告人、丁OO則由戊OO照顧、扶養,並有互不向對方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意。因此,相對人於離婚後未實際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係基於其與戊OO間之協議,尚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於離婚前對家庭並非毫無貢獻,且曾實際照顧抗告人,離婚後亦曾嘗試探視抗告人,尚難認其行為已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抗告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惟相對人於離婚後長期未與抗告人同住,亦未實際探視、照顧抗告人,致雙方親情生疏,且相對人與戊OO對抗告人實際付出之扶養程度確有差距。若仍命抗告人全額負擔原應分擔之每月6,000元,顯失公平,爰將其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減輕為每月2,000元,並命抗告人自113年3月27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2,000元。

四、抗告人抗告及原審反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有受相對人照顧之記憶,猶記得相對人離開抗告人當日,抗告人在後方追趕並大喊「媽媽」,相對人卻未曾停下,逕自上車離去。相對人與戊OO離婚後,抗告人見人即哭喊媽媽,相對人之離去對抗告人造成極大傷痛;直至抗告人長大成人,仍因相對人提起本件扶養費事件而承受沉重壓力,訴訟期間甚至出現半夜尖叫、不斷抓扯頭髮等情形。相對人於離婚時選擇取得百萬元及房屋,卻離棄抗告人,未曾探視,亦未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證人甲OO雖證稱相對人未能探視抗告人,係因受抗告人祖母阻撓,然其證述並不實在。抗告人5、6歲時居住於桃園市OO街,該址亦為抗告人戶籍地,相對人只要查詢戶籍即可知悉抗告人住所;相對人並知悉戊OO之電話及其經營之「OOOO OOOO」複合式圖書店店址,而抗告人長年在該書店寫作業及幫忙店務,相對人卻從未前往探視,足見相對人無心關懷抗告人。戊OO亦有證稱其與相對人尚未離婚時,相對人經常在外打麻將,鮮少返家,未曾照顧年幼之抗告人等語,與甲OO證稱其與乙OO均曾幫忙照顧抗告人等情相符。倘相對人確有照顧抗告人,何須由甲OO、乙OO照顧,足見相對人並未善盡扶養照顧責任。相對人於抗告人成長過程中僅帶給抗告人傷害,現卻要求抗告人扶養,無異於再次懲罰抗告人。又抗告人現尚須照顧將其扶養長大之繼母庚OO,庚OO於114年5月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抗告人已因照顧庚OO而分身乏術,經濟上亦感吃力,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綜上,相對人始終未曾妥善照顧抗告人,原審未予詳察,卻仍命抗告人負擔扶養費,顯失公平,爰請求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本案抗告部分: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五、本院之判斷: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需受抗告人扶養,而此情抗告人未有爭執,堪認相對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均未善盡扶養照顧責任,且離婚後從未探視抗告人,應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㈠證人甲OO於原審證稱:相對人於抗告人出生後至相對人與戊O

O離婚前,均與抗告人同住並照顧抗告人,家務由相對人、乙OO及甲OO共同操持;相對人離婚後約1、2年或2、3年間,伊曾陪同相對人前往抗告人祖母家,欲探視抗告人,但抗告人祖母表示應待抗告人年紀較長後再行探視,並稱戊OO已另組家庭,希望相對人不要再予打擾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依其證述,可認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後至與戊OO離婚前,確曾參與抗告人之日常照顧;離婚後亦曾嘗試探視抗告人,惟因抗告人祖母以抗告人年幼及戊OO已另組家庭等理由勸阻,始未能如願。

㈡證人戊OO雖於原審證稱:相對人於婚姻期間經常外出打牌,

不顧子女;雙方離婚時約定較年長之甲OO、乙OO由相對人照顧,較年幼之抗告人、丁OO由戊OO照顧;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戊OO搬家後亦未將新址告知相對人;伊不知相對人有無要求探視抗告人,伊自己亦未探視較年長之兩名子女,離婚後雙方即各自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惟戊OO就相對人外出打牌之具體頻率、時間及因而未能照顧抗告人之實際情形,均未能具體說明,僅稱因年代久遠而不復記憶。再參酌甲OO證稱,相對人與戊OO離婚前共同經營咖啡廳,原由兩人輪流顧店,抗告人出生後則由戊OO與庚OO顧店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可知抗告人出生後,戊OO仍須耗費相當時間在外處理店務,其對相對人在家照顧抗告人之全部情形,未必均能親自見聞。故戊OO稱相對人經常外出打牌、完全未照顧抗告人部分,尚難遽予採信。至甲OO證稱其與乙OO曾協助照顧抗告人一節,至多僅能證明家庭成員間曾共同分擔照顧工作,尚無從據此反推相對人全未參與照顧。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前從未照顧抗告人,即難採認。

㈢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庚OO之妹,庚OO嗣與戊OO結

婚,故其與抗告人為姻親;抗告人約自3歲後始與庚OO共同生活,其母曹細妹自丁OO出生並由醫院返家時起,即擔任丁OO之保母,抗告人假日亦曾由曹細妹照顧;至抗告人於76年出生後、丁OO於79年出生前之生活情形,其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依A01之證述,其僅知悉抗告人3歲以後之受照顧情形,對抗告人出生後至3歲前之生活狀況並無親自見聞,故其證詞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抗告人3歲前未曾照顧抗告人。㈣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相對人於抗告人出生後至兩造分

離前,曾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並參與扶養照顧;相對人離婚後雖未實際給付抗告人扶養費,然此係因相對人與戊OO約定各自扶養由其照顧之子女,且相對人亦曾嘗試探視抗告人,僅因抗告人祖母之勸阻及戊OO另組家庭等因素而未能持續與抗告人往來。抗告人幼年因相對人離去所受之失落及傷痛,固屬真實而不容忽視;然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相對人係毫無正當理由而完全拒絕履行扶養義務,更難認其行為已達情節重大,而應完全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難准許;惟原審復斟酌相對人實際扶養抗告人之期間、離婚後未持續探視或照顧抗告人、雙方親情疏離等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將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減輕為每月2,000元,減輕幅度已達三分之二,堪認已充分衡酌兩造間過往扶養情形及公平性,尚無過重或失衡之處,原審裁定核無違誤。

㈤至於抗告人陳以其尚需扶養繼母庚OO,而無力再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云云,抗告人基於庚OO長年照顧、扶養之情誼而願意予以照料,固屬人倫親情之實踐,亦值得肯認,然此仍不能取代或排除抗告人依法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

㈤綜合上情,原審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經濟能力、相對人

之生活需要、扶養義務人人數,以及相對人過往對抗告人實際扶養照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將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由每月6,000元減輕為每月2,000元,並命抗告人自113年3月27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2,000元,另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核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法 官 陳可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