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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叔叔,相對人之兄乙oo(原名:乙oo)與抗告人原為夫妻,乙oo與抗告人於婚姻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下僅以姓名稱之),嗣二人於107年4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oo單獨任之。詎乙oo於113年5月7日因病去世,而自112年5月1日乙oo生病時起至113年6月28日抗告人接回甲oo前,此段期間之甲oo生活起居、食衣住行等費用,皆由相對人代為墊付,抗告人則均未給付,抗告人因此受有利益,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期間所代墊之甲oo扶養費。茲以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977元為計算標準,相對人所代墊之甲oo扶養費共計207,701元。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07,70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抗告人於本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陳述,僅於抗告狀上表明對原審裁定不服,但並未表明抗告理由。

三、原裁定參酌乙oo與抗告人離婚後,約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oo單獨任之,嗣乙oo於113年5月7日因病去世。甲oo為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乙oo與抗告人雖離婚,仍不影響其等對甲oo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於乙oo112年5月1日罹病後至113年5月6日逝世前負擔甲oo之扶養費,自使抗告人、乙oo因此受有免予給付扶養費之利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期間相對人所代墊之甲oo扶養費,自屬有據。復審酌甲oo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主張以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作為甲oo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乙oo與抗告人以1:1之比例負擔甲oo之扶養費,尚屬合理,故於上開期間,甲oo之扶養費計為194,816元(計算式:15,977元×(12+6/31)=194,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應扣除相對人已使用之甲oo於上開期間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共計32,456元。因此,相對人所代墊之甲oo扶養費金額為162,360元(194,816元-32,456元=162,360元),故相對人可請求抗告人返還其代墊之甲oo扶養費計為81,180元(計算式:162,360元÷2=81,180元)。另自113年5月7日至113年6月28日,即乙oo過世後至抗告人接回甲oo前之期間,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回其所代墊之甲oo扶養費部分,原審據證人丙oo即抗告人與乙oo之女之證述內容,即乙oo生病後至往生前,抗告人曾請相對人將甲oo交還給抗告人但遭拒絕,再參抗告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兩造確就甲oo應由何人照顧意見分歧,堪認於乙oo往生後,相對人確有拒絕將甲oo交還抗告人之情事,上舉致抗告人無法扶養甲oo,相對人所為已妨礙抗告人親權之行使,抗告人受有親權之侵害,尚難認抗告人因相對人之侵害親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準此,相對人自不得請求抗告人返還113年5月7日至113年6月28日之代墊扶養費。原審因此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1,18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則駁回。綜上,原審裁定,與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所提證據及原審依職權調查等全部卷證資料,認原審裁定於法洵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法 官 陳可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