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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嗣於民國110年9月8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10年9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兩願離婚,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兩造輪流扶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6個月,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底先由抗告人照料,之後由相對人接續照料,負責照料之人須「盡父母之責,負擔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費、課輔費、保險費(含勞健保費)、基本小額醫療費等(若有重大醫療及事故必須兩造雙方一起負擔)、食衣住行包含在內」。然111年1月底抗告人之母出車禍,二名未成年子女改與相對人同住,又於111年4月5日子女丙○○搬與抗告人同住,並持續迄今,未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輪流居住。因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底期間,抗告人未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56,460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給付予相對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56,460元及遲延利息。

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041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之其餘聲請,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就抗告人提起反聲請部分,均未抗告,原裁定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二、抗告暨答辯意旨略以:二名未成年子女係於111年1月3日因抗告人之母車禍而搬與相對人同住,惟於111年4月1日起二名未成年子女又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於111年4月5日僅將子女甲○○接回,相對人又於112年8月16日將甲○○送交抗告人,是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均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抗告人已在111年1月11日匯款26,784元、111年2月1日匯款15,089元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代墊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應不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111年3月至8月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共計73,75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卻僅給付抗告人19,336元,尚不足54,419元而由抗告人代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相對人前開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另外,除了附表二之金額外,抗告人又於112年12月1日繳納未成年子女丙○○112年全年度之保險費18,899元,相對人應負擔半數,故抗告人主張應增加抵銷金額9449.5元。並於本院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抗告人主張其已給付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金額,業據抗告

人提出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交易明細所載抗告人確有於111年1月11日匯款26,784元、111年2月1日匯款15,089元予相對人,本院於114年4月9日將抗告人上開主張之訊問筆錄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隨函寄送相對人並命其於文到20日內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於114年4月16日收受本院送達後,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堪認抗告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費用前已給付相對人,不應列入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代墊款。準此,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費金額應僅有附表一編號3-6之金額,合計為36,504元。

㈡次查,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相對人代墊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共計73,755元),業已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見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然依相對人於原審之陳述,相對人前僅給付抗告人19,336元(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又查,抗告人主張除上開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外,其尚為未成年子女丙○○繳納112年整年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保險費18,899元,亦據抗告人提出南山人壽保單繳費一覽表影本為證,參以相對人於原審亦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整年度之保險費計算為兩造各負擔一半(見原審卷第73背面),又本院於114年4月9日將抗告人上開主張之訊問筆錄影本及南山人壽保單繳費一覽表、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影本等證據資料隨函寄送相對人並命其於文到20日內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於114年4月16日收受本院送達後,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準此,亦堪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屬實。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之費用應再增加上開南山人壽保險費之半數9450元(18899÷2=94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相對人所應返還抗告人之代墊費用為83,205元(計算式:73,755+9,450=83,205),扣除相對人已給付抗告人之19,336元,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之代墊款為63,869元。

㈢綜上,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款為36,504元,而相

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款為63,869元,抗告人主張以前開二人債務互為抵銷,因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負債63,869元,大於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負債36,504元,是經抵銷後,相對人已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是故,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56,460元之代墊費,為無理由。

四、從而,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56,460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主文第1項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事證,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041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之明細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丙○○商業保險費 11,310.5元 111年度整年度保費,由兩造均分。 原審卷第10頁 2 甲○○商業保險費 8,645.5元 111年度整年度保費,由兩造均分。 原審卷第11頁 3 未成年子女健保費 7,104元 111年9月至112年2月,每人每月為592元。 原審卷第12頁 4 甲○○幼稚園月費 10,250元 111年9月至112年1月,依序為2,000元、2,000元、2,275元、2,000元、1,975元。 原審卷第15頁 5 甲○○幼稚園之才藝費、飲食費及雜費 17,950元 111年9月至112年1月,依序為4,272元、3,240元、4,804元、2,554元、3,080元。 原審卷第16頁 6 甲○○幼稚園物件費 1,200元 112年1月。 原審卷第15頁

附表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明細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丙○○安親班費用 21,050元 111年3月至111年8月。 原審卷第85頁 2 丙○○鋼琴費用 8,030元 111年3月至111年8月。 原審卷第86頁 3 丙○○學校學雜費 1,354元 112年下學期。 原審卷第87頁 4 丙○○安親班費用 16,550元 112年3月至112年5月。 原審卷第87至88頁 5 丙○○音樂才藝費用 21,439元 112年3月至112年8月。 原審卷第89至90頁 6 丙○○暑期游泳課費用 1,260元 原審卷第91頁 7 丙○○課照費 2,072元 112年6月 原審卷第92頁 8 資優鑑定報名費 2,000元 原審卷第92至9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