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康英彬律師相 對 人 A03
A06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相對人A03、A06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相對人A03、A06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A04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之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A03、A06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A06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A03、A06(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A032人)、A04(下以姓名稱之,與A032人合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A04與抗告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之A032人,嗣於民國
107年2月13日協議離婚,約定A04擔任A03之親權行使人,抗告人擔任A06之親權行使人,又於107年12月17日重新協議由A04行使負擔A06之權利義務,A04自此實際照顧A032人,然抗告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直至108年6月28日抗告人與A04簽立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自108年7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A04新臺幣(下同)13,000元作為A032人之扶養費,抗告人才開始給付A032人之扶養費,108年1月至108年6月之6個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皆由A04獨力負擔A032人之扶養費,A04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期間A04所代墊之扶養費,以前開約定之扶養費金額計算,合計為78,000元。
㈡A06於112年6月經鑑定患有先天性侏儒症,發育遲缓,需接受
治療,且與A03均有過動、注意力不集中問題,均需接受額外輔導課程,系爭協議約定之金額實不足支付A032人之開銷,自有酌增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數額之必要,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抗告人每月給付予A032人之扶養費應調整為每人每月12,500元,即抗告人每月共應給付25,000元扶養費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⑴抗告人應給付A047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抗告人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A032人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A032人之扶養費用2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認抗告人本應負擔系爭期間之A032人扶養費,A04與抗告人約定之扶養費金額不拘束A032人,且該等約定亦不利於A032人,應予酌增,而裁定:㈠抗告人應給付A0478,0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A032人分別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A032人扶養費各12,500元,並由A04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A04係於107年間因與抗告人口角,一時氣憤下攜A032人搬離,未告知抗告人去向,抗告人無從承擔A03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故系爭期間A032人之扶養費自應由A04自行負擔,退步言之,A04請求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是屬於定期給付之債,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A04於114年1月17日始具狀聲請抗告人給付,已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得拒絕給付。A032人雖有注意力不集中或生長速度較同齡發展較慢之情,然要屬子女成長發育期間之正常狀況,且抗告人與A032人互動時,並無任何異狀,A04復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為證,難認有情事變更情事。又抗告人於簽署協議書後,均有依約給付,收入增加時亦有增加給付,而抗告人於113年起無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維生,每月尚需負擔租屋費用,名下之4筆土地均為繼承取得之共有土地,價值低微,無力負擔更高之扶養費,反觀A04有固定工作,收入及財產數額均高於抗告人,相對人要求提高抗告人之扶養費數額,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辯稱:A04依不當得利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並未罹於時效。A04與抗告人簽署協議書後,A06經診斷患有透納氏症,需長期追蹤及照護,且A032人均有注意力不集中、異位性皮膚炎及視力問題,需長期追蹤治療,A04需長期關注、安排回診,壓力沈重,自身亦有胃潰瘍及肝臟結節問題,需定期追蹤治療,名下不動產尚有房貸及借貸之頭期款需清償,抗告人自應依其能力負擔合理之扶養費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與A04原為夫妻,共同育有A03(000年00月00日生)、
A06(000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2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04擔任A03之親權行使人,抗告人擔任A06之親權行使人,復於107年12月17日重新協議由A04任A06之親權行使人,又於108年6月2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2名子女A03(身分證字號:○○○與A06(身分證字號:○○○)均由女方(指A04,下同)負責行使扶養權利及教養義務,男方(指抗告人,下同)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每月應支付女方贍養費13000元整,至2名子女皆年滿20歲為止,並應於每月12日前匯款至女方指定之帳戶。女方不得再對男方請求子女之學費、扶養費等其他費用」(下稱系爭約款)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0、85至86頁),首堪認定。又系爭約款就抗告人每月所付之13,000元雖稱係「贍養費」,然觀諸系爭約款全文,該等付款約定係緊接在A032人之親權約定後,並同時約定A04不得再對抗告人請求A032人之其他費用,且兩造均不爭執抗告人依系爭約款所付款項是做為A032人之扶養費,可認抗告人依系爭約款每月所應給付A04之13,000元,其性質為抗告人所應負擔之A032人扶養費。
㈡A04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A04主張107年12月起A032人係由A04獨自照顧,抗告人未給付系爭期間A032人之扶養費予A04等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依首開說明,A04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系爭期間由其代墊之A032人扶養費即屬有據,且此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行使負擔A032人之權利義務而有異,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不知A032人去向,無從行使負擔A032人之權利義務,故應由A04自行負擔A032人之扶養費云云,於法不合。又系爭期間A04為抗告人所墊付之扶養費數額,A04主張應依系爭約款以每月13,000元計算,審酌系爭約款係A04與抗告人於108年6月28日依據當時雙方之經濟能力及A032人所需而簽立,與系爭期間相距不遠,應可為參考,是以該等計算方式尚屬合理。從而,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所應負擔而由A04代墊之A032人扶養費為78,000元(13,000元×6個月=78,000元)。
2.抗告人雖辯稱A04請求其返還代墊A032人之扶養費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又按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墊付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僅限於夫妻間於離婚時約定一方應按月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今A04與抗告人離婚時並未約定關於A032人之扶養費,嗣於108年6月28日簽署協議書時亦無系爭期間抗告人應以1年或不及1年定期方式給付A032人之扶養費予A04之約定,是A04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非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A04於113年12月3日具狀就此請求抗告人返還,並未罹於消滅時效。㈢A032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經查,A032人現均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抗告人與A04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A032人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抗告人與A04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A032人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抗告人及A04共同負擔,且應負擔至A032人成年之時。
抗告人與A04雖以系爭協議約定抗告人每月應支付A04關於A032人之扶養費共13,000元,至A032人年滿20歲止,且經抗告人依約履行,然此乃A032人之父母間關於A032人扶養費之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基於協議之拘束性、相對性原則,僅於協議當事人即抗告人與A04間發生效力,並無拘束未參與協議之A032人之效力,A032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且抗告人對A032人之扶養程度,應依A032人之需要、其父母即抗告人與A04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酌定其數額,實與系爭約款無涉,而無庸審酌系爭約款有無情事變更事由。至於抗告人依系爭約款所應負擔之扶養費因A032人本件聲請所致之變更,僅為抗告人與A04內部關係是否另循法律求償問題,不影響抗告人對A032人負擔保護教養責任而應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外部義務。又A032人既係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僅限於對未成年子女,子女如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即抗告人對A032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原則上應至A032人成年之時,而依現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A032人並未舉證證明於成年後尚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非系爭約款之立約人,尚無從援引依系爭約款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至A032人20歲止。從而,A032人請求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A032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A032人扶養費,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A032人得以自己名義向抗告人請求。
2.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茲就A032人所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數額認定如下:
⑴A032人係與A04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514,458元。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A04111年至113年間所得分別為400,038元、433,002元、486,521元,名下財產共2筆,財產總額為2,905,635元;抗告人前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40,910元、627,008元、67,312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10筆,財產總額3,130,048元(見原審卷第66至83頁)。而A04自陳現為行政人員,每月薪水35,000元,且為買房而有負債,並提出借款契約及網路銀行扣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49至51頁);抗告人則稱名下不動產價值不高,且現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尚需負擔租金,無力負擔超出每月13,000元之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57頁)。然抗告人為84年次,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99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兩造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子女,尚非減少子女之扶養費以維持自己生活。惟抗告人與A04前開經濟狀況,年收入總和顯未達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四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A032人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A032人主張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5,000元,僅略低於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實與A04及抗告人收入總和顯不相當,容有不當。
⑵又依相對人所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壢國際大學眼科診斷證明書、德美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A03、A06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112年11月25日診斷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持續於身心科門診就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A03於114年12月19日經診斷雙眼散光,A06於同日經診斷有屈光性弱視、雙眼散光及近視,現均使用長效藥水,並需持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A032人於113年2月28日經診斷分別罹患異位性皮膚炎,現定期回診,且需持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A06另於111年11月8日診斷出罹患透納氏症,於112年8月15日開始使用生長激素,現持續治療中(見本院卷第43頁);A032人尚有動作功能發展遲緩問題,A03於109年7月18日至111年12月5日、A06於109年12月15日至114年8月11日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雖A032人之發展遲緩復健治療現已中斷,然已可認A032人之身心狀況不若一般兒童,而有較高之醫療需求,惟相關醫療行為尚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疇。
⑶審酌A04及抗告人前述經濟狀況,暨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A032人目前之年紀、前開就醫需求、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A03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每人每月2萬元計算,並由A04及抗告人平均分擔,方屬適當公允,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擔A032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元(2萬元×1/2=1萬元)。
3.從而,A032人請求自本裁定確定後至A032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A032人扶養費各1萬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A04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7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按聲請狀於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同年月00日生效,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A032人請求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A032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A032人扶養費各1萬元,並由A04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原審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容有未恰,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抗告人其餘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