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相對人A02於原審聲請停止抗告人A01及第三人鄧凱華對於未成年人甲○○、乙○○、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經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抗告人及鄧凱華對於未成年人甲○○、乙○○、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並諭知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相對人、鄧凱華則未提起抗告,是本件僅就抗告人抗告之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抗告人與鄧凱華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
人甲○○(000年0月生)、乙○○(000年0月生)、丙○○(000年0月生),於106年3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抗告人於離婚後,攜同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同住,詎抗告人為下列不當行為:於107年5月至110年12月,與其當時男友同居,期間全未返家,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即便於110年12月返家後,亦未負擔家用開銷及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且對未成年人之教養方式縱容,任令未成年人拖延上學,造成未成年人就學不穩定;於112年11月25日結交住在嘉義之新男友後,即將乙○○攜至嘉義交由不熟識之網友照顧,自行返回桃園處理遷居事宜,直至112年12月30日再次南下嘉義,期間乙○○均處於請假未就學狀態:於113年3月12日因與男友分手,攜同乙○○搬回與相對人同住,此後又繼續干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教養方式,導致原穩定就學之甲○○、丙○○亦抗拒就學;113年3月22日抗告人將其新男友帶回同住,其新男友因不滿相對人未理會其問話,將未成年人反鎖在房內,並手掐未成年人頸部,相對人設法將未成年人帶離,其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涉入處理,抗告人卻持續包庇其男友,是抗告人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未曾與未成年人同住,亦未曾出面關心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狀況,顯無監護意願,相對人長期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迄今,並負擔扶養費用,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求停止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㈡抗告人自離婚後即對未成年人付出有限,主要照顧者由相對
人擔任,抗告人嗣雖將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委託監護予相對人,然兩造就未成年人就學及家庭經濟負擔有所紛爭,相對人係出於希望未成年人皆能穩定就學及生活教養之期待,不得以方提出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之114年10月將乙○○、丙○○攜離相對人住所,持續未讓乙○○、丙○○就學,3名未成年人僅有與相對人同住之甲○○有正常就學。且本件原審已詳細調查,原審裁定所引事實均為確實發生之事件,抗告人所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原審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不同意把監護權給相對人,因為相對人年事已高,萬
一出事,無法起保護作用,且相對人不會騎車、開車,是為了申請補助才爭取監護權,還對未成年人恫稱:如果選了抗告人就不能繼續跟相對人同住。抗告人會離家,是因為相對人不斷跟抗告人要錢,且抗告人工作有時需早出晚歸,住外面比較方便,抗告人離婚後有依相對人之要求負擔房租半數,另外會拿零用錢給未成年人,以免相對人花掉。且乙○○跟抗告人去嘉義後,有在上學等語。
㈡3名未成年人為抗告人之女,乙○○、丙○○經常不去學校與抗告
人前往工作地點,是因為想要抗告人在身邊陪伴,未成年人年幼時已失去父愛,相對人現在又想剝奪未成年人之母愛。自甲○○出生後,抗告人即與子女、相對人同住,抗告人辛苦賺錢貼補家用,生病時也不休息,休假時都陪在子女身邊,偶爾會一起出遊,無縱容未成年人之情,抗告人無不負扶養責任之行為,且抗告人現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壓力非常大,但相對人只會無理取鬧,意見不合就報警。本件相對人所陳皆非事實,原審僅憑相對人片面之詞即下定論,抗告人因工作繁忙沒時間出庭,請法院念在母女之親改判此案等語。並聲明:原審裁定廢棄。
三、原審綜合卷附事證,裁定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乙○○、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主要理由略以: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復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抗告人對未成年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已達停止親權之程度,及相對人是否有非善意行為等節,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抗告人與乙○○及丙○○之房間凌亂不堪、滿地垃圾、垃圾桶滿溢、垃圾桶內廚餘生蟲,衛生環境十分堪慮;目前乙○○及丙○○未能穩定就學,抗告人對於此並無具體的改善作為,抗告人未意識到其身為親權人之責任,且其教養觀念已嚴重影響未成年人生活的穩定;相對人並未要未成年人在衝突關係中選邊站,而是希望未成年人都能穩定就學、穩定生活;抗告人面對男友〈現為配偶〉對未成年人威脅並施予肢體暴力時,即便在場亦未能阻止或保護,而有親職功能不彰之情形)、兩造所為陳述暨所提事證,認抗告人離婚後,未成年人即主要由相對人照顧,抗告人付出有限,且教養觀念已嚴重影響未成年人之生活穩定,親職功能明顯不彰,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形,是相對人請求宣告停止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屬允當,應予維持,是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抗告人固主張如前,並提出住居照片、電影購票紀錄、抗告
人與鄧凱華之離婚協議書、兩造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桃園市政府龜山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清查核定通知函等以佐其詞。然查:相對人所提住居照片,僅能釋明住居環境有未經整理及員警到場之情形;所提電影購票紀錄,僅能釋明於114年8月11日有4張電影票之購票紀錄;所提離婚協議書,僅能釋明抗告人與鄧凱華離婚時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鄧凱華於未成年人高中畢業以前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所提切結書,僅能釋明兩造於111年4月11日有生活住居及家庭費用分擔之約定;所提桃園市政府龜山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清查核定通知函,僅能釋明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經核定114年度之扶助金;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釋明兩造就家庭生活住居及費用等節有所爭議,均無以推翻原審裁定所認定之事實。
㈢有關未成年人甲○○(自113年1月1日至118年4月1日)、乙○○
(自113年12月13日至119年2月27日)、丙○○(自113年1月1日至120年2月2日)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前經抗告人於112年2月12日、13日申請登記委託監護予相對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又乙○○、丙○○自原審裁定後之114年9月22日起未到校,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知兩造等情,有相對人所提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4年10月21日桃市龜民字第1140035045、114003504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龜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勸止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之114年10月將乙○○、丙○○攜離,持續未讓乙○○、丙○○就學等情主張如前,抗告人雖具狀抗告如前,然其書狀已自承:乙○○、丙○○經常不去學校與抗告人前往工作地點等語,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嗣經本院函請其就相對人之主張表示意見,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4日訊問筆錄、115年4月13日函稿及送證書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之114年10月將乙○○、丙○○攜離,持續未讓乙○○、丙○○就學等情,應堪採信。再參以原審卷附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3年4月25日桃市龜民字第1130012571號函暨所附強迫入學委員會勸止書、113年5月2日桃市龜民字第1130013298號函暨所附強迫入學委員會勸止書、113年5月13日桃市龜民字第11300144871號函暨所附強迫入學委員會勸止書,可知乙○○、丙○○前於113年4、5月起未到校,業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知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是乙○○、丙○○前已曾因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經勸告仍未返校就讀,於原審裁定後,抗告人又於114年10月將乙○○、丙○○攜離,持續未讓乙○○、丙○○就學,更徵乙○○及丙○○持續未能穩定就學,抗告人對此無具體改善作為,未意識其身為親權人之責任,其教養觀念已嚴重影響未成年人生活及學習之穩定。
㈣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對未成年人確實長期未盡其身為母之責任
,對未成年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形,裁定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乙○○、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置辯,並無理由。至當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件: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