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A02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抗告人A02、A03(以下合稱抗告人,分稱時逕以姓名表之)之父親。相對人於抗告人年幼時,常因諸事不順、心情不佳,即藉細故以水管或皮帶抽打抗告人。相對人重男輕女,要求A02高中畢業後不得再升學,並不斷表示女兒無權繼承財產;A02自小生病都是母親陪伴接送,相對人從未理會,反而還要求A02去陪伴、照顧住院之祖父母、母親及手足A03。
㈡相對人於A03成長過程中鮮少付出,不曾為A03添購文具或生
活用品,也不曾關心或詢問有無任何需求。A03高中時腿部骨折,相對人為計程車司機,卻不願意接送A03上下課,A03從小感冒、發燒、腸胃炎,相對人亦不曾帶A03就醫。
㈢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時已坦承其於抗告人年幼時曾以水管、皮
帶鞭打抗告人,而抗告人彼此均可證明對方遭受相對人施暴之情形,原審卻以抗告人未能舉證為由,認定抗告人未受相對人施暴,實有違誤。又相對人於抗告人成長過程中,對抗告人之身體病痛均未予理會,亦未參與照顧,難認已盡扶養義務。㈣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係因其退休前即經常與計程車車友聚
餐、從事與自身經濟能力不相當之消費,並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肆意揮霍財產所致,倘仍令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再者,相對人吸菸長達50餘年,致抗告人自幼長期暴露於二手菸環境,嗣抗告人雙雙罹患肺腺癌,而家族中並無相關病史,相對人對抗告人所受身體健康損害難辭其咎。抗告人於充滿傷害之環境中成長,身心受創甚深,應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㈤相對人於抗告人幼年成長階段未盡心照顧,亦少有陪伴,應
認對抗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令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實顯失公平。另抗告人均罹患肺腺癌,因而減少工作時間及收入,且須支出手術及標靶藥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180萬元,經濟能力有限,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供任何書狀供本院參核。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民國38年出生,現年77歲,
已退休無工作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僅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803元,有原審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稅務T-Road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及本院卷附勞保資訊T-Road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可稽,A03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相對人有領取國民年金每月4,000餘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審酌相對人之年齡、所得及財產狀況,顯不足以支應一般生活所需,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因退休前吃喝玩樂、從事超出經濟能力之消費及融資買賣股票,始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惟抗告人未提出足以證明相對人曾有何將財產為處分或揮霍之況,尚難僅憑其等所述,即認相對人有故意耗損財產之舉。況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僅以受扶養權利者於現時之財產及生活狀態為斷;相對人先前之消費方式縱有未盡妥適之處,亦不當然使其喪失扶養請求權利。
㈡抗告人固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迭次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
完全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並曾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據以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原審陳稱,其與抗告人同住至抗告人年滿20歲,其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所賺取之收入均有交回家中;其父親之遺產則全部由A03繼承,相對人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反面),否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相對人於抗告人成長期間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或曾對抗告人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查:
⒈抗告人之母親即相對人之前配偶A01證稱:其與相對人婚姻期
間,起初居住於板橋,女兒出生後即搬至中和定居,抗告人均在中和就學;女兒高中畢業,兒子二專畢業。其從事裁縫代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相對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會依當日收入情形交付若干款項,每月約交付2、3萬元,供作家庭生活開銷,其本身所得亦用於家庭生活開銷。相對人較為自私,不太照顧抗告人;抗告人哭鬧時,相對人有時會生氣並掌摑抗告人,頻率約每月2、3次。其與相對人爭吵或向相對人父親反映後,相對人即有所收斂;抗告人就讀小學後,相對人較少再有此情形。其印象中曾見相對人持水管毆打抗告人,但因時隔久遠,已不記得具體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
⒉由A01前揭證述可知,相對人於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
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並將部分工作所得交付A01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縱相對人交付之金額未必足以單獨負擔全部家計,亦難謂其對抗告人成長所需之生活費用全無貢獻。參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至成年,相對人並持續工作、交付所得供作家用,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負擔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復A01證稱相對人曾掌摑、持水管毆打抗告人部分,足認相對
人於抗告人年幼時確曾有體罰行為。相對人此種管教方式顯非妥適,亦不因其係出於管教目的,即當然排除構成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可能。惟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免除扶養義務,尚須該不法侵害行為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仍應綜合行為之頻率、手段、原因、持續期間、所致傷害及其後改善情形判斷。依A01之證述,相對人掌摑抗告人之情況多發生於抗告人年幼哭鬧之際,經A01與相對人爭吵,或由A01向相對人父親反映後,相對人即有所收斂,且於抗告人就讀小學後已較少發生。卷內復無抗告人因相對人上開行為受有具體傷勢、接受治療或其他身心損害之相關資料。是相對人所為固屬不當體罰,然依其發生時期、頻率、持續期間及改善情形,尚不足認已達得以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以水管、皮帶鞭打一節,A01固稱印象中曾見相對人持水管毆打抗告人,惟經本院進一步詢問相關細節時,其表示因時隔久遠,已不記得具體原因及經過,無從認定抗告人所述此節屬實。而抗告人彼此間之陳述,因其等均為本件聲請人,對事件結果具有共同利害關係,仍須有其他事證相互佐證。因此,依抗告人之陳述及舉證,雖可認相對人曾有體罰抗告人之行為,惟尚不足以認定其對抗告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⒋抗告人又稱渠等罹患肺腺癌係因身處充滿相對人吐出之二手
煙環境成長所致云云,惟肺癌症致因如吸菸及二手菸、肺癌家族史等遺傳因素、室內外空氣污染、肺部慢性發炎疾病史等,正因成因眾多,抗告人罹癌與相對人吸煙間因果關係程度難以界定,自難僅因抗告人均罹患肺腺癌,且家族中無相關病史,即推認係相對人吸菸所致,進而認定相對人故意侵害抗告人之身體健康。
⒌至於抗告人主張於渠等成長過程中相對人未有陪伴行為,如A
03就讀高中時腿部骨折,相對人未接送卻要A03自行上下學;A02則因相對人存有重男輕女觀念而不受重視等情。A01亦證稱相對人較為自私,只顧自己而不太照顧他人等語。由此或可認相對人於抗告人成長過程中,所給予之陪伴、關懷及實際照顧,確不及A01,亦未能充分回應抗告人之情感需求,因而造成雙方親子關係長期疏離。惟父母親職參與或情感陪伴有所不足,與民法第1118條之1所稱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尚非全然相同。相對人既曾工作並交付所得供作家用,尚難僅以其未親自陪同就醫、接送上下學、陪伴不足或存有不當之性別觀念,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⒍抗告人主張其等均罹患肺腺癌,因治療而減少工作時間及收
入,並須支出手術費及標靶藥物費用約170萬元至180萬元,經濟能力有限。惟此係抗告人扶養能力及扶養程度之問題,與相對人過往有無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行為,分屬二事。
是其等以罹病、醫療支出及收入減少為由,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完全免除扶養義務,尚難准許。
㈢是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
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於成年前之生活及成長毫無貢獻。準此,本件尚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原審裁定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法 官 陳可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