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A02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暨對抗告之答辯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9月19日重新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議題僅以口頭約定,但該約定被抗告人全數推翻,相對人遂於110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並於同年5月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03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抗告人對「週間通訊」仍藉詞不履行,抗告人經常以子女未完成功課不能聯絡相對人為限制或以子女行為不當而懲罰子女不能聯絡相對人,致未成年子女承受極大壓力,故相對人於同年8月6日提起履行勸告,並於同年12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又於111年5月31日二度提起履行勸告,緣抗告人謊稱導師通知班上同學有確診個案,未成年子女必須繼續隔離至週末,原定會面交往順延至下一週末,但適逢母親節會面時段卻刻意略過不提,且抗告人未事先徵詢相對人同意或溝通即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114年5月4日、18日之營隊活動,實有刻意捏造及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以阻擾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及其伴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倘未成年子女不順從抗告人威權指示,抗告人即以「如果你再…,不然你不要在這裡,你去找你媽」等語作勢要未成年子女離開家門,使未成年子女感到被否定、被脅迫及心生被拋棄之恐懼。且抗告人另向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案件期間,經常因細故即對未成年子女大聲斥責「你知不知道養你很貴」,事後未成年子女詢問相對人「媽媽,妳覺得,養我會不會很貴」語畢而低聲啜泣。且抗告人同住伴侶經常大聲以「你再不…,我就…」等方式對未成年子女表達訴求,致未成年子女受到被針對性誤解,而感到委屈及被威脅。又抗告人同住伴侶會對未成年子女平日要喝水時表示「要喝水,你給我先去煮水再說」,導致未成年子女感到被指責且不安,以致在學校或補教機構才能安心喝水;也曾以「託你媽的福,你爸又要去法院了」對未成年子女大聲訴說,致使未成年子女感到疑惑不安。另未成年子女之班導師也告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有長期早餐份量不足情況,顯見抗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反觀相對人有固定收入、身心健康,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至離婚前皆其為主要照顧者,又有直系親屬從旁協助,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23,422元,兩造均有工作收入,扶養未成年子女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1,711元生活費用。又抗告人長期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所陳,認兩造均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身體照護及教育規劃等需求,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能設身處地體諒相對人思念子女情感,致使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陷入兩方拉扯而產生忠誠衝突之心理壓力,足見抗告人在友善父母態度方面尚嫌不足,是倘由抗告人繼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親暱,且明確表示喜歡相對人等情,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心理狀態已逐漸發展成熟,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暨酌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711元。另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訪視報告及家調官報告均未提及抗告人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更未認定抗告人之親職能力不足或有不利子女身心發展之影響。111年母親節事件,兩造認知5月7、8日為5月第1週,正逢未成年子女同學確診新冠肺炎,為顧及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不得已通知相對人暫停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而114年5月4日、18日營隊活動事件,未成年子女有高度參加之意願,抗告人才替未成年子女報名,並非抗告人有意阻撓,此後皆有補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因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文字解讀認知不同,動輒興訟而致生兩造關係緊張,意圖形塑未成年子女將遭抗告人拋棄之錯誤想像,藉此分化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其友善父母之觀念較為薄弱,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反而使未成年子女身陷忠誠問題之中,惟原審漏未審酌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輔以至今為止,相對人就其所積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仍一毛未付,足認相對人是否有足夠穩定之經濟收入而得以照養未成年子女,尚非無疑。反之,抗告人為公司負責人,從事與幼兒教育相關之產業,同時於桃園市各所國小擔任代課教師,就職業、經濟能力而言,較之於相對人更為有利,原審不查而逕下裁定,似有違誤。退萬步言之,即便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亦與兩造原先施行方式相違,兩造已按系爭調解筆錄穩定執行已久,未成年子女對上開會交往方式已生合理期待,不宜隨意變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並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健康的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健全發展。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
1、2、3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
0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9月12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9月19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另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於110年5月5日經本院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系爭調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9頁背面),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有妨礙其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甚至不配合視訊及對未成年子女為不適當言論,又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疏於照顧等語,經原審審認抗告人就友善父母態度方面尚嫌不足,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為抗告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審究者,乃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存在。查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有妨礙其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一節,縱抗告人有未能配合視訊通話之情形,然未成年子女現正值成長發育階段,週一至週五晚間8時至8時30分之時段,常與洗澡、課業複習、用餐、因課業疲累提早入睡或參與學校活動等日常作息重疊,抗告人為實際照顧者,依未成年子女當日之生理需求或作息調整視訊或通話時間,屬教養子女之正當權限,亦屬日常生活作息之調整,實非惡意阻礙。再觀諸相對人就此所提之兩造LINE對話、通話及手機簡訊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背面及233頁),抗告人拿未成年子女之電話向相對人告知因校內有同學確診,未成年子女需隔離至星期天,故延後一週會面交往,相對人則事後向學校老師求證,才知曉非居家隔離,只是全校停課時間,才傳訊予抗告人,認為是抗告人故意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卻未得到抗告人回應等情,可知兩造或因學校溝通傳達對象及細節容有誤會之處,況抗告人亦於隔週週末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背面),尚難僅憑此次事件,遽認抗告人有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適當言論一節,復未據相對人提出此部分之證據,難認抗告人有不適當之言論對待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疏於照顧一節,觀諸未成年子女手指脫皮照片(見原審卷一第92頁),未成年子女之肌膚確實較為脆弱敏感,因此未成年子女亦可能因肌膚條件而易有搔癢之感覺,又尚缺乏自制能力情況下而用力抓養所造成紅、癢、破皮等,實屬正常;再觀諸貝潔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吳眼科診所收據、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未成年子女穿不合適的鞋照片、兩造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8、111至115頁),可見兩造對於看診頻率、診所選擇之主觀認知不同,抗告人亦於未成年子女確診期間已盡一般父母之照顧義務,相對人縱認抗告人未按照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規定進行隔離,亦屬兩造認知歧異,而未成年子女偶發穿著不適當鞋子之情事,經相對人提醒後調整即可,尚查無子女因穿著該鞋而導致腳部變形、嚴重受傷等情,復觀諸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班導師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未成年子女班導師向相對人傳訊稱「恩平平常的早餐的量可能還是需要再多一些,他的嘴唇看起來蠻蒼白的」、「他在午餐的時候,都感覺非常的飢餓,所以有點擔心他是沒吃飽」、「我記得我有跟爸爸聊過,回答的詳細內容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但是大致是解釋早餐份量是足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固可認班導師確有提醒未成年子女早餐份量可能不足之情形,然飲食分量及喜好因人而異,且受未成年子女當日食慾或健康狀況影響,尚難逕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臆測而推認抗告人有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之情形。而子女之成長需要父母雙方共同關注,就子女之醫療(如牙齒保健、眼科追蹤治療)、健康(如疾病防範)、食品營養及日常穿著等細節,實需父母一同關心,抗告人或未能如相對人細心,倘兩造能放下因訴訟對立之劍拔弩張,均能秉持善意父母原則,相互保持良好溝通並交流資訊,亦可達成相同功效,是兩造倘能避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衝突,維持良性互動,始能降低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議題,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本件經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積極,有實
際照顧經驗,並有穩定家庭照顧資源可協助分攤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評估其具備基本親權能力;但相對人目前收入在負擔子女生活教育後僅可持平,無法同時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積極,且有充沛之家庭照顧資源可協助分攤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並有良好之經濟收入,評估抗告人具尚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
⒉親職能力評估:評估相對人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努力爭取與未成年子女有完整互動之親職陪伴時間,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親暱,依附關係良好。抗告人可展現基本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但抗告人知悉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有期待,卻未曾與子女討論或了解期待內容,評估抗告人較少關注未成年子女內在想法與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之關係及互動較為拘謹。
⒊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積極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
,並可表示出善意態度。抗告人目前獨任親權,但因過往兩造訴訟頻繁,影響其善意父母積極態度。
⒋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目前住所為兩房兩廳之住所,有安
排未成年子女獨立寢室,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房,評估相對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所需。抗告人目前住所為三房兩廳之住所,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繼子同寢,評估抗告人能提供基本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目前發展所需,但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成長有需要獨立空間之隱私,目前尚無規劃。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常與繼子一起遊戲,與現任配偶及繼子相處狀況及互動情形良好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住所均能
自主陳述,兩造均安排獨立空間讓未成年子女與訪視社工訪談,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能具體表達自我意識。詳如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改定親權,本會訪視相對人、
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經查,抗告人自108年9月離婚後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並同住照顧,有良好之工作收入及家庭照顧支持系統,可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成長,評估抗告人之親權行使與生活照顧尚無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然就心理陪伴方面,因抗告人工作時間較長、多以家庭中女性成員協助照顧與教養工作,較少主動關注未成年子女心理陪伴需求與意願表達,又期盼訓練子女獨立性格的同時可能忽略未成年子女方為10歲之兒童,仍需成人的適時引導與陪伴。次查,相對人過往為子女主要照顧者,瞭解未成年子女個性與身心發展需求,於離婚後積極努力爭取與未成年子女有完整互動之親職陪伴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親暱,依附關係良好,且為培養未成年子女具備獨立思辨的能力,相對人親自提供大量親職陪伴時間,一起讀書、討論,親子關係不因兩造離婚而有所影響,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更珍惜共處時間,然相對人在經濟能力上,目前收入在負擔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後僅可持平,並無法同時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建議相對人以穩定經濟收入為優先,保有經濟自主權,有利於未來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經濟安全保障。就兩造合作情形,兩造離婚時口頭僅協議會面探視,後於110年5月5日經法院調解訂有會面探視方案,後續相對人仍多次向法院提起履行會面探視、強制執行等案,透過司法維護未成年子女與自己的會面交往權益;抗告人因疲於因應相對人訴訟手段,亦造成兩造間關係緊張,直至111年10月始能穩定依照調解筆錄穩定執行,相對人本次提起改定親權事件再次引發兩造關係緊繃,建議相對人可瞭解家事商談服務、家庭教育中心親職諮詢等資源,以軟性訴求與抗告人協調,並建議兩造可參與相關親職課程,瞭解善意父母態度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協助兩造關係和諧,以利未來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綜上,建議抗告人及其現任配偶能多瞭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歷程與需求,提升抗告人協助未成年子女因應家庭型態轉變之適應,並應主動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瞭解其想法,理解未成年子女認知是否與自己想要教導的觀念一致,避免形成溝通落差,影響其依附關係。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⒎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因兩造離婚後,抗告人未能
讓相對人穩定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探視,相對人多次向法院提起履行會面探視、強制執行等案,透過司法維護未成年子女與自己的會面交往權益,亦造成抗告人疲於應付相對人訴訟手段,造成兩造關係緊繃。兩造均表示自111年10月後可依循調解筆錄內容執行,評估可進行一般探視,但若兩造仍須透過司法訴訟等手段維護己身權益,不利於兩造未來之信任合作關係,建議兩造可尋求家事商談等相關社會資源,協助兩造友善溝通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3月13日助人字第1120089號函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4至80頁)。㈤原審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探視之
表意及意願、未成年子女過去與父母親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況、溝通能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親屬狀況等事項,本件進行調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並提出總結報告略以:本件相對人依法提出改定監護之聲請,惟構成改定監護之要件,須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者始足當之,故家事調查官於調查時從兩造之論述中再一一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是否遭受不利對待等,故特重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子女能清楚表達想法,知悉兩造爭取其監護權,很明確表示想和誰同住之意願,探究子女陳述,子女有感受到爸爸媽媽對其付出,只是子女更喜歡媽媽。從子女之陳述可觀之,無論是早餐多寡進而涉及花多少錢吃早餐之金錢使用價值觀、以及抗告人請子女幫忙工作等教養模式,兩造對子女的管教方式不同、照顧方式不同,故難謂抗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之嚴重情事。本件從子女之陳述中肯認兩造對子女的好,子女很喜歡爸爸媽媽,不願見到爸爸媽媽之爭吵,故期兩造盡可能減少對立,對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亦是最大幫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4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9至54頁)。㈥本院綜合原審訪視報告、調查證據結果及家調官報告以觀,
認抗告人自108年9月離婚後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並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已與抗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現受照顧情形亦均無不妥,而相對人固亦有監護之意願,惟其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仍應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51頁),相對人雖具備工作能力,卻未依裁定內容給付扶養費,且到庭自承給付扶養費案件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每月已被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抗告人在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之狀況下,仍努力負起扶養之責,顯見抗告人親職能力俱足,是目前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未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今兩造前既經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即應受其拘束,除非抗告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外,否則自不能率予變更已有拘束力之親權人協議。因此,經本院前開調查並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可認,抗告人並未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程度,難認有改定之必要,從而兩造所為之親權協議並無再次改定之理由,仍應依兩造原協議由抗告人擔任親權行使人,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無任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人之程度,是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另原裁定第3項會面交往部分,既經本院認未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即無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必要,應併予廢棄,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