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3日協議離婚,於101年12月8日約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因A01現就讀高中,在學校有須親權人同意及簽名之事項,且A01打工之薪資都是轉入金融機構帳戶,而須在金融機構開戶,又A01自111年11月17日起,改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沒有要接回A01之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獨自扶養2名子女,長期生活壓力大,致罹患精神障礙症。A01出生至今都由祖母即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A04幫忙帶大,一家人感情深厚。A01係因就讀啟英高中,離聲請人住處較近,而暫時與聲請人同住,若聲請人不同意A01暫住,相對人願接回A01。相對人目前身體不適,若改由聲請人擔任A01之親權人會病情加重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於99年7月1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後於101年12月8日約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又相對人因罹患疾病,有時會錯亂,說話會迷糊,A01自111年11月17日起與聲請人同住,關於學校課業、工作等均由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決定一情,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並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證,足見相對人現因疾病,事實上無法行使或負擔對於A01之權利義務,堪認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A01之權利義務,不利於A01之成長。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未與A01同住,且罹患疾病,未能行使或負擔對於A01之權利義務,足認有改定親權之事由。
而A01現與聲請人同住,實際上負責照顧A01至今,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A01之權利義務,符合A01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