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

A04共同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 律師相 對 人 A05代 理 人 林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為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受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因聲請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A04分別為未成年人A01之祖父及父親,與相對人就聲請人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意見紛歧,且本院曾詢問A01關於會面之意見,A01表達抗拒之情,本院為能更了解A01之身心情形及家庭關係、過往事件對親子感情之影響,並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免於未成年子女陷入父母忠誠議題,並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認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A02曾為○○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副教授,研究專長為社會工作與法律、家事調解、兒童福利與兒童保護、家庭暴力防治、收養、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等情,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並徵詢兩造及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A02為未成年人A01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兩造之相關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成員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的心理狀態、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必要時亦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及履行會面交往之方案。另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先命由聲請人預納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3萬8,000元,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