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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1、A02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自本裁定確定後,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1、A02之父,與聲請人之母A03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離婚。相對人未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之母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A01、A02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2成年時止,按月各給付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之婚姻關係有所影響,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與A03於105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離婚及對於所生子女A01、A02權利義務均由A03任之,該判決已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84號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之母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扶養費數額之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及聲請人之母均住在桃園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718元、桃園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併考量聲請人A01、A02所需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等情,本院認聲請人A01、A02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1萬8,000元。

(四)聲請人A01、A02均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為聲請人A01、A02之父,揆諸前揭規定,應與A01、A02之母A03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於113年度未申報所得,曾參加勞工保險,於108年5月9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109年11月17日以部分工時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A03名下有西元1997年份車輛,於113年度申報所得42萬1,586元,目前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8,59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及A03之經濟能力、近期財產狀況,並衡酌雙方均正值壯年等情形,認相對人與A03應依2:1之比例分擔A01、A02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A01、A02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萬,2000元(1萬8,000元×2/3=1萬2,000元)。從而,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2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萬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A01、A02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晏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