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相 對 人 A07(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3(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9(即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A07、A03、A09為相對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15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乙○○、A07、A03、A09,惟乙○○已先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其餘則查無拋棄繼承等情,有甲○○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9月8日中院漢家字第11520006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背面、第142頁),是甲○○之繼承人為A07、A0
3、A09。今前開繼承人及他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相對人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