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莊亞璇、甲○○,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3日離婚,甲○○自111年11月17日起搬去與聲請人同住,故相對人有給付甲○○扶養費之義務。甲○○每月開銷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起至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莊亞璇雖已18歲,但還在唸書要考警專,也需要生活費,其認為一人照顧一個子女,其不需要給聲請人錢,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之婚姻關係有所影響,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兩造於95年7月24日結婚,育有莊亞璇、甲○○,嗣於99年7月1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所生子女莊亞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任之,而後於101年12月8日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又聲請人主張自111年11月17日起甲○○與聲請人同住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月扶養費,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三)關於扶養費數額之部分,本院審酌甲○○與聲請人同住在桃園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718元、桃園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又聲請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事件,表示甲○○每月所需生活支出未達1萬2,000元(卷第143頁反面),併考量甲○○現為17歲年齡之學生,其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高等情,本院認甲○○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1萬2,000元。
(四)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於111至113年度分別申報所得46萬5,444元、48萬6,563元、49萬6,862元,目前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萬3,300元,又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在台達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水2萬4,337元等語;而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於111至113年度分別申報所得0元、127元、14萬765元,曾參加勞工保險,於113年12月24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復具狀陳明:其罹患精神障礙,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憑,復有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出、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稽。綜合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並衡酌兩造均正值壯年之齡,以及前揭所得、財產等情形,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分擔甲○○每月之扶養費為6,000元(1萬2,000元1/2=6,0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6,000元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雖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與聲請人各自照顧莊亞璇、甲○○,莊亞璇目前仍在唸書要考警專,也需要生活費云云。然莊亞璇現已成年,且無證據顯示其無謀生能力需受他人扶養,則聲請人對莊亞璇自不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