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A01
A02兼 共同法定代理人 A08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曾耀賢律師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8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聲請人A01、A02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並由A08代為受領及管理、使用。並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8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3月4日結婚,育有聲請人即二名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日生)、A02(000年0月0日生)(以下合稱為聲請人,分稱則各以姓名表之),嗣A08與相對人於108年10月8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A01、A02(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8任之,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A08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A08獨力負擔,且嗣查A01經評估有發展遲緩情況而有早療需求,致A08需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及相關花費增加,非A08與相對人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可預料,若仍依離婚協議書所訂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將有忽視A01實際開銷而有失公平之虞;復依歷年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基準,並由A08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10月至114年2月期間A08代墊之扶養費,合計156萬4,303元(計算式詳附表),暨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2,618元。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A08156萬4,303元。㈡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A01、A02各1萬2,618元,並由A08代為受領及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離婚後有給付扶養費,惟交付方式均為現金,故無法提供相關佐證證明之,相對人對於金額沒有意見,但現階段沒有能力返還尚欠之扶養費餘額。另就聲請人所提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以相對人現時收入無法負荷,除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外,相對人父母年事已高皆無謀生能力,亦需由相對人負擔渠等日常開銷,若按聲請人主張數額給付扶養費,將導致相對人生活無以為繼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A08主張其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
於108年10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均由A08單獨擔任親權人,扶養費部分則約定「扶養費由男方(按:即相對人)每月支付一萬給孩子(按:即A01、A02)」等語,有戶籍謄本、A08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8、7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關於A08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此即私法自治、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中,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A08主張相對人與其離婚後即自108年10月8日起,迄今
相對人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且因嗣後A01經診斷有早療需求,致聲請人實際生活開銷增加,離婚協議書所訂扶養費已不符實際情事而有失公平之虞,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返還由A08所墊付108年10月至114年2月間之扶養費共156萬4,303元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A01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OO醫療社團法人OO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心理衡鑑報告及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惟對於A08所提金額沒有意見,僅辯以無力負擔等語,另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以現金支付扶養費,故A08主張108年10月至114年2月間共計65個月,均係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情,堪認可採。則上開期間既係由A08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代為支付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A08受有損害,則A08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上開期間其為相對人所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當屬有據。
⒊另A08雖以A01有早療需求致開銷增加為由主張扶養費數額不
應援用離婚協議書內容,惟A08及相對人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於協議離婚時就上開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及扶養費等事項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尚難謂有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A08與相對人內部間本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尚不得恣意變更;又A08自陳:除了學費,生活開銷一般食衣住行外,還有甲O的早療課程(OO班),OO班是老師安排,因為學校有幫忙所以沒有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可知雖A01確有早療需求,然A01進行相關早療課程時因有學校之協助,故A08得免於支出相關課程開銷,且A08除單次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未提出其他因A01教養需求所生額外開銷之事證,難認確有因子女需進行早療而增加開銷之況,則A08與相對人既已於108年10月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用,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A08自僅得向相對人請求108年10月至114年2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5萬元(1萬元×65個月=65萬元)。綜上,A08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於108年10月至114年2月間所代墊之A01、A02扶養費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A01、A02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可參)。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01、A02現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相對人與A08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亦查無相對人與A08有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相對人與A08共同負擔,且應負擔至聲請人成年之時,相對人與A08雖以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數額共為1萬元,然此乃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而本件A01、A02為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並非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未成年子女自得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至於相對人與A08內部扶養費負擔因本件聲請所生變更,僅為相對人與A08內部關係是否另循法律求償問題,不影響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教養責任而應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外部義務。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不因已離婚或實際未行使親權而豁免扶養責任,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3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每月扶養費用,核屬有據。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A08及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A08107、108、109、110、111、112、11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萬503元、2萬9,550元、7萬7,433元、25萬2,163元、32萬1,648元、34萬5,223元、34萬7,62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同一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6萬9,869元、56萬9,956元、30萬8,700元、46萬7,189元、43萬8,057元、51萬8,679元、45萬9,617元,名下有汽車1筆、機車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復A08自陳其因視差問題自臺灣大哥大門市服務員之工作離職,目前無穩定工作,以兼職方式從事租屋帶看、便利商店或氣球店員工,每月收入約1萬8至2萬元;相對人則於工地工作,按日計薪,每月收入約3萬2、3萬3千元。以上,可見A08與相對人總收入遠低於桃園市家庭平均總收入,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僅以上開桃園市113年度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5,718元作為標準尚非適當,顯逾A08與相對人薪資收入合理可負擔之範圍,故一併參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年度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並斟酌相對人及A08之經濟狀況、負債情形、身分地位、依聲請人年齡、就學實際所需等情,另考量日後便利給付而取其整數,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又本院審酌A08與相對人之收入情形、經濟能力之優劣,認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由A08與相對人以2:3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每月給付A01、A02各7,2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3/5=7,200元),應屬公允。⒊至於相對人固辯稱其目前尚須扶養年邁之父母,無力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相對人父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母親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相對人既正值青壯年,尚有相當工作能力,對於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無礙其日常生活之維持,況查相對人自陳其與父母共居住所尚有租屋補助4,800元及相對人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補助,且相對人尚有其他同父異母之姊妹;復參酌A08所陳:相對人父母會與伊聯繫,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週末至相對人家過夜時,其父母會給予未成年子女零用金每次約1千元,相對人之母無業、父則仍有承接夜班貨車司機之工作等語。可知相對人父母除受有補助、薪資可支應自身生活開銷外,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亦得與相對人一同盡扶養義務,故相對人僅陳稱資力不足,並無提出有何無法按月負擔扶養費之釋明,因此,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⒋綜上,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從而,本院認A01、A02請求相對人自114年3月起至A01、A02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A02之扶養費各7,200元,為有理由。又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參酌家事事件法107條第3項規定,併為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另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4年3月,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爰酌定之。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之規定,本院雖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但超逾聲請部分,仍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編號 期間 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新臺幣) 相對人應分擔之數額(新臺幣) 計算式(當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月份×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應分擔之比例即1/2 ) 1 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13萬2,882元 6萬6,441元 2萬2,147元×3個月×2÷2=6萬6,441元 2 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54萬888元 27萬444元 2萬2,537元×12個月×2÷2=27萬444元 3 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56萬2,128元 28萬1,064元 2萬3,422元×12個月×2÷2=28萬1,064元 4 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58萬488元 29萬244元 2萬4,187元×12個月×2÷2=29萬244元 5 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60萬5,640元 30萬2,820元 2萬5,235元×12個月×2÷2=30萬2,820元 6 1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60萬5,640元 30萬2,820元 2萬5,235元×12個月×2÷2=30萬2,820元 7 114年1月1日至114年2月17日 10萬940元 5萬470元 2萬5,235元×2個月×2÷2=5萬470元 合計 156萬4,3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