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A05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相 對 人 A01代 理 人 楊中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A02共同育有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4(00年0月00日生),嗣A02與相對人離婚,並於86年1月24日與聲請人結婚,且攜同A03、A04與聲請人同住。惟A02自婚後與聲請人共同經營簡餐店(下稱○○小館),斯時○○小館之實際運作均由聲請人及外籍勞工負責,A02期間均未有實際付出。嗣○○小館於92年12月11日倒閉後,A02改至聲請人貨運行打零工,之後長期未有工作收入。直至96年8月後,A02加入龍潭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至3萬300元不等,然A02將前開薪資多用於向前女友購買保險、自身日常開銷、以及分期付款償還於97年間以40萬元價格向其大姊購買一台二手車每月1萬元之車款,其每月薪資不敷自身使用,並無給付聲請人關於A03、A04之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用。又相對人身為A03、A04之母,依A03、A04到庭之證稱,雖相對人於A03、A04各自成年前曾每月給付渠等約1,500至2,000元不等金錢,然仍不足以支付渠等至各自成年前之每月所需扶養費,聲請人仍有代墊相對人支出渠等至各自成年前所需扶養費之事實。再者,聲請人自○○小館倒閉後,除向娘家借錢度日外,復於93年間起始至貨運行簽訂承攬契約迄今,每月薪資約6至10萬元不等,顯見聲請人確有能力負擔A03、A04於幼年時期至各自成年之日止之每月所需扶養費。況A
03、A04於各自成年前縱有各自外出打工,將每月薪資供自身花用之情事,惟斯時A03、A04均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仍有協助支付渠等所需日常或其他開銷(即晚餐、水電、同住房屋之360萬元房貸、A04結婚花費20萬元及購車、A03之大學學費、保費及摩托車稅金等費用)。是以,按民法成年年齡之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自不影響民法修正前,A0
3、A04業已取得渠等至20歲之扶養權利,即聲請人因代墊渠等扶養費而取得之請求權,不因民法修正而受影響,則A03、A04自86年1月24日至各自成年之日止(年滿20歲)所需之扶養費,全係由毫無血緣及法定扶養義務關係之聲請人獨自負擔,相對人既為A03、A04之母,自應負起扶養責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86年度至102年度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平均支出作為A03、A04至各自成年之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聲請人自86年1月24日至101年1月21日止代墊A03之扶養費為292萬6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另自86年1月24日至102年1月27日止代墊A04之扶養費為315萬7,6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以,聲請人自86年1月24日至A03、A04各自成年之日止所代墊渠等之扶養費合計607萬8,291元,並由相對人與A02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期間關於A03、A04至各自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為303萬9,146元(計算式:607萬8,291元÷2人=303萬9,1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卻由聲請人墊付該筆支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上開代墊之扶養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3萬9,14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自84年1月24日至A03、A04各自成年之日止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9日提出本件聲請,按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自86年1月24日至98年10月9日所代墊A03、A04之扶養費,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經相對人以答辯狀作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前開期間之請求,難認有據。又聲請人與A02於85年至88年間從事自助餐工作(佳味自助餐),直至89年至92年間共同經營○○小館,由A02擔任負責人,待○○小館倒閉後,A02改至水電材料行工作,斯時每月收入將近5萬元,顯見A02自86年再婚後確有負擔A03、A04扶養費之能力,則聲請人主張A02自婚後無給付任何A03、A04之扶養費,並非事實。再依證人A03、A04到庭之證稱,可知A02斯時將每月薪資交由聲請人保管處理,且相對人曾每月匯款零用錢予A0
3、A04,而A03、A04自98年10月10日起至渠等各自成年之日止,每月所需生活費、教育費及扶養費亦依靠渠等外出打工所得,足認相對人確有扶養渠等之事實,聲請人尚無代墊A0
3、A04至各自成年之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可能。況聲請人主張民法成年年齡之修正,並無溯及既往適用,惟A03、A04於新修正民法第12條之施行日期即112年1月1日前並無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享有至20歲或成年權利或利益」之情形,故本件縱認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之墊扶養費,然聲請人至多僅得請求至A03、A04各自年滿18歲之日止之扶養費(即A03扶養費僅得請求至99年1月21日止、A04扶養費僅得請求至100年1月27日止)。另聲請人請求調閱A02於86年1月24日至102年1月27日之勞健保資料,並非本案所需審酌者,無庸再為調查之必要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人主張A03、A04為相對人與A02分別於81年1月21日、82年1月27日所育之子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A03、A04自86年起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直至A03、A04成年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A02及相對人均無負擔A03、A04至成年期間之扶養費,故依桃園市86年至102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並由A02及相對人平均負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86年1月24日至A03、A04各自成年期間所代墊渠等之扶養費共計303萬9,146元等語,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本件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對於A03、A04得主張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期間僅得計算至18歲,有無理由?㈡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縱有代墊A03、A04扶養費,其自86年1月24日至98年10月9日間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並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A03、A04各至成年期間之扶養費共303萬9,146元,有無理由?㈠本件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對於A03、A04得主張代墊扶養費請求
權期間僅得計算至18歲,有無理由?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後民法第12條於112年1月1日施行,雖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係指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如果在該日前已經依據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享有「持續至20歲或成年」的權利或利益(如扶養費),不因成年年齡調降而喪失,保障其既有權益持續享有至20歲。然A03、A04於112年1月1日修正民法第12條施行前之101年1月21日、102年1月27日均已年滿20歲,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同,是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依斯時之法律規定計算至20歲,相對人抗辯A03、A04之受扶養權利僅至18歲,並不可採。
㈡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縱有代墊A03、A04扶養費,其自86年1月
24日至98年10月9日間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並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明文。而民法既未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特別規定,則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及41年台上字第8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固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86年1月24日起至A03、A04各
自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請求扶養費代墊期間,均如前述)等語,經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86年1月24日至98年10月9日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家事聲請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經相對人為時效抗辯後,聲請人就86年1月24日至98年10月9日縱有為相對人代墊A03、A04扶養費之事實,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相對人執為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86年1月24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之代墊扶養費部分,即無理由。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A03、A04各至成年期間之扶養費
共303萬9,146元,有無理由?⒈聲請人主張自98年10月10日起至A03、A04各至成年期間前(
即A03至101年1月21日成年、A04至102年1月27日成年)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乙節,有無實際支付之事實?及其金額若干?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亦規定甚明。又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家庭生活費用不限於夫妻間之扶養費用,尚包括子女之生活及教養費用,此為當然之解釋,是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衣食住行、醫療、娛樂、對子女之扶養教育等費用,故而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共同生活期間,應就包含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為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再者,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係屬常態,如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聲請人主張家庭生活費用(含A03、A04之扶養費)全部均由
其一人支出,惟聲請人自承A02自96年8月後加入龍潭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6,400元至3萬300元不等,足見A02有工作所得可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聲請人雖主張A02將前開薪資多用於向前女友購買保險、自身日常開銷、以及分期付款償還於97年間以40萬元價格向其大姊購買一台二手車每月1萬元之車款,並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給付聲請人關於A03、A04之扶養費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⑶參以證人A03到庭證稱:伊自97年至22歲當兵前都在小人國半
工半讀,剛開始每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直到寒暑假期間全職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初。又伊自18歲起另有在阿姨(聲請人朋友)開設的路邊早餐店幫忙,阿姨會支付伊每月4,000元以上薪水,伊每學期學雜費大約1萬多元,伊將打工薪水一半拿來付學費,其他拿來當作生活費,每天早午餐是自己解決,其餘家用物品向聲請人拿取使用,因為A02都把錢交給聲請人保管,聲請人有時會給伊零用金,但金額跟頻率都不固定,一個月約1,000元,然自伊打工後,聲請人就沒有再給伊錢,所以伊的生活費主要依靠打工賺的錢。此外,伊及A04約3個月左右返回相對人老家,當時相對人每次會給渠等零用錢,自98年起伊的零用錢從3,000元起跳,相對人每月亦會統一匯款幾千元給伊,具體金額忘記,但伊會一起拿給A04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復參酌證人A03於另案113年度家訴字第12號案件中之證述略以:自聲請人與A02結婚後至伊成年期間,雙方有從事市場賣魚、開設自助餐等工作,直至伊就讀國中約2至3年級,兩人改從事國際快遞UPS,伊及A04假日就幫忙送衛生紙,結果收入仍不夠,聲請人自己做UPS,A02至水電行工作,伊有看過A02薪資條,做水電每月收入約5萬多,因為聲請人說過A02會把薪水交給聲請人保管,且伊看過A02跟聲請人拿錢購買生活必需品或食物,當時伊每月所需生活費或學費亦向聲請人拿取,直至伊打工後就自己負擔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反面)。是依證人A03所述,可知A02與聲請人於86年間結婚後,仍有外出工作賺取一定收入,並將每月收入交由聲請人保管使用,客觀上難認A02於98年10月10日至101年1月21日期間,並未負擔家中房貸水電瓦斯,以及A03生活必需品及部分餐食。再者,證人A03亦證稱其自16歲(97年)起即外出於小人國、早餐店打工,除部分生活必需品及部分餐食外,其餘生活費及學費均自行負擔,亦難認聲請人每月確有實際負擔A03之扶養費達98至10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半數金額約8,993至10,453元之事實。至聲請人主張其曾支付A03購車、大學學費、保費及摩托車稅金等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抑且,子女成年後,已不適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等相關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亦即須衡量A03當時是否具備「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而依證人A03之證述,其自97年起每月外出工作所獲取收入,顯已足以支應個人生活開銷及學費,又縱聲請人有支應A03上開費用為真,尚難認其性質屬A03因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需賴相對人扶養之範圍,而遽認聲請人有何需為相對人代墊A03上開費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A03自98年10月10日起至101年1月21日止之扶養費,並無理由。
⑷另證人A04亦到庭證稱:伊自16歲開始從事加油站,每月薪水
約1萬6,000至1萬7,000元,之後於17至19歲做水電,每月薪水約2萬4,000元,19歲開始回去做加油站大夜班,每月薪水約3萬元,伊16歲從育達高中轉學至龍潭農工夜校,自17歲開始就自己繳學費。另伊會跟相對人見面,大約1至2個月一次,相對人每次來找伊時會給2,000元至3,000元,且相對人同時有匯款到A03帳戶,由A03再拿給伊,金額大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可見A04自16歲(98年1月)起從事加油站、水電、加油站大夜班等工作,並自17歲開始就自己繳學費,自食其力,亦難認聲請人每月確有實際負擔A04之扶養費達98至10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半數金額約8,993至9,745元之事實。至聲請人另主張有支付A04結婚花費20萬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又縱然為真,惟前開結婚費用係發生於A04成年後,不屬於扶養費之性質,自不得計入所代墊之扶養費,聲請人據此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A04結婚費用20萬元之扶養費,自非可採。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A04自98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1月27日止之扶養費,亦無理由。
⑸抑且,聲請人主張其以工作收入支付A03、A04日常生活開銷
及扶養費,致相對人受有之利益,核其所為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聲請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聲請人與A03、A04為同居之繼親(家屬)關係,且代為支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基於贈與關係,或單純基於情誼所為好意施惠行為,其原因關係不一而足;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期間,係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之共同生活期間,而依前揭說明,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核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非可獨立於家庭生活費用另為計算。聲請人於主張代墊費用之期間,其主觀所為給付係為履行家庭生活費用而為給付,並無為他方(相對人)清償扶養費債務之意思,不生第三人清償效力,自不得對他方(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再者,聲請人雖稱與A02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全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然為相對人及證人A03、A04所否認;且查,依據卷附A02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98年10月至102年11月間受雇於龍潭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至3萬300元之間(見本院卷第96頁),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6頁),A02薪資非無供家庭生活費之可能。況聲請人主張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然未提出任何支出之單據憑證以佐證,是聲請人既未能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及「支出之具體金額」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即難認為有據。
⒉綜上,聲請人主張自86年1月24日起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
全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之積極事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然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所述之事實,僅空言主張有給付扶養費,自難認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認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未善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即難以採信。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尹維宏欲證明聲請人於貨運行工作期間之收入狀況,以證明其具有扶養能力乙節,惟本件業經證人A03、A04到庭證稱自97年、98年起半工半讀、打工或自食其力之經過、A02亦有分擔家庭生活費之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代墊費用金額之證明,已足認定聲請人未能證明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故上開證人尹維宏核無傳喚之必要而不予傳喚,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3萬9,146元,或於98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1月27日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303萬9,14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一:代墊A03扶養費之計算式:
{1萬3,443元×(11個月+8/31天)}+(1萬3,693元×1
2個月)+(1萬4,800元×12個月)+(1萬5,263元×12個月)+(1萬5,054元×12個月)+(1萬5,557元×12個月)+(1萬5,271元×12個月)+(1萬6,069元×12個月)+(1萬6,799元×12個月)+(1萬6,466元×12個月)+(1萬7,525元×12個月)+(1萬7,664元×12個月)+(1萬7,668元×12個月)+(1萬8,434元×12個月)+(1萬9,466元×12個月)+(1萬9,426元×20/31天)=292萬683元。
附表二:代墊A03扶養費之計算式:
{1萬3,443元×(11個月+8/31天)}+(1萬3,693元×1
2個月)+(1萬4,800元×12個月)+(1萬5,263元×12個月)+(1萬5,054元×12個月)+(1萬5,557元×12個月)+(1萬5,271元×12個月)+(1萬6,069元×12個月)+(1萬6,799元×12個月)+(1萬6,466元×12個月)+(1萬7,525元×12個月)+(1萬7,664元×12個月)+(1萬7,668元×12個月)+(1萬8,434元×12個月)+(1萬9,466元×12個月)+(1萬9,426元×12個月)+(1萬9,490元×26/31天)=315萬7,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