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A01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相 對 人 A02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代 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對於未成年子女B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B01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B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與B02於無婚姻關係所育,因B02未認領B01,後續相對人與C01結婚,B01之父登記為C01,惟C01已於109年3月6日死亡。因相對人疑似與B01生父販毒遭警查獲,且有利用B01同母異父之大姊、二姊運毒,經少年法庭責付聲請人。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精神狀況不佳、經濟來源為福利補助及B01同母異父三姊生父提供每月新台幣1萬元生活費、多次揚言自殺或要對B01手足不利,聲請人遂自103年8月14日起緊急安置B01及其手足。嗣後B01手足陸續由渠等親屬接回,而B01則仍繼續安置中。因相對人長期工作及居所不定、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B01,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難以提升,無法提供B01適當照顧,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經鈞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裁定(下稱320號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B01之全部親權。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後續聲請人著手準備B01出養程序,經相對人知悉後向鈞院聲請撤銷320號裁定,迭經法院審理,最終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裁定撤銷前開320號裁定。聲請人考量B01表意權及兒少最佳利益,遂於111年3月25日結束安置,將B01交由相對人帶回照顧,並續予輔導追蹤1年。詎相對人接回B01照顧後,相對人即不斷向社工抱怨B01表現不佳、有諸多行為議題(例如:刻意打翻飲料、不願意上學、上課遲到、早起擅自離家或晚歸、講不聽、人前人後兩個樣、說謊、竊盜、拿同學剪刀、不願洗澡或收拾家務,不刷牙、故意搗蛋犯錯、偷看二姊友人洗澡、刻意摸相對人屁股及同居人下體、猥褻妹妹、踢貓、不遵守家庭規範等),多次要求社工重新安置B01,表示快被B01氣死、氣到流產、已無力管教且感到憤怒,對B01感到害怕及畏懼。且相對人同居人亦對B01表達不滿與憤怒,多次表示很想揍B01,若忍耐不住絕對會一拳讓其知道厲害,揚言只有兩條路,其一、將B01趕出家門,其二、揍B01成傷再通報113,表述B01回家後沒有一天是平靜的,想把其交出去給機構照顧。詎111年6月23日,聲請人即接獲社政單位通報,B01遭相對人管教成傷,經調查後,相對人表示B01不顧相對人要求不得告知外人家中有人確診新冠一事,而質問B01,原先B01不願承認,多次詢問後才坦承確有向外人提到此事,相對人認為B01有說謊行為,便持抓背木條責打B01嘴巴(右臉)作為警惕,致B01右臉有一橢圓形瘀傷。另經社工觀察B01左手掌腹有一淺瘀傷,B01表示之前返家較晚遭相對人持木條打手心作為處罰,後續相對人允諾調整責打手心或腳底等管教方式,並積極配合社工安排親子心輔,但評估相對人親職管教技巧仍有提升空間,而裁處相對人18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111年7月1日聲請人再度接獲社政單位通報,因相對人及其同居人致電表示B01行為變本加厲,自同年6月22日事件通報後,B01僅安份一天,近日B01因罰寫議題而不聽從勸導,相對人同居人徒手責打B01手臂造成瘀傷,再次表示無法照顧B01,不願嘗試心理諮商資源,對B01感到絕望、無力,其同居人亦表示若不將B01帶離,接下來只會繼續加重責打的力道,不惜觸犯刑法,甚至將B01獨留家中不照顧或給予餐食。經社工調查,因B01不願配合罰寫遭相對人同居人持抓背木條責打左手臂致瘀傷。經社工與相對人同居人討論管教態度後,同居人允諾調整管教方式,經評估相對人同居人親職管教技巧仍有提升空間。雖相對人及其同居人後續不再以責打方式管教B01,惟辱罵情況依舊,且以冷漠態度無視B01,並以B01會偷看相對人及二姊洗澡為由,限制B01僅能在房間活動,更多次向民代陳情要求社工重新安置B01,致B01長期處於心理壓力狀態下並心生畏懼。考量相對人無法提供B01身心健康環境,及提供保護作為,為維護B01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遂於111年12月21日10時起再度安置B01,並安排相對人接受心理輔導,惟相對人僅上課2、3堂後覺得沒有用,再也不上課,反認為應該對B01進行心理輔導。
又相對人於B01安置期間,鮮少主動關心B01,且需由社工提醒會面事宜,而同居人陪同會面時,經常大聲指責B01行為議題,致B01知悉相對人欲聲請會面時感到壓力,遂自112年6月起暫停相對人同居人一同會面。另B01再次安置後,相對人皆未有具體照顧兒童計畫,並希望社工能安置B01至就讀國中階段,即便B01返家生活,也僅能安排B01就讀住宿型學校,減少親子衝突,而社工欲協助相對人整理自我以提升親職能力,亦遭相對人抗拒。是依上開原因,加上相對人無親屬資源照顧B01,致B01一直由聲請人繼續安置迄今,期間長達10多年。綜上,相對人顯有不盡其母親義務之濫用親權及疏於保護照顧B01情節嚴重之情形,為B01之長久利益計,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全部,並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乃兒童之福利與權益機關,B01之祖父母因與相對人互動疏離無照顧B01意願,戶籍上登記父親及祖父母均過世之情況下,為B01計畫未來聲請人責無旁貸,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B01之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B01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未成年人B01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B01第一次被安置,乃係相對人吸食安非他命,但相對人已戒除。直至B01停止親權被回復後,相對人接回B01半年多又被送回安置,期間B01狀況很多,相對人有努力尋求資源及外界幫忙,也有上過一次3小時課程,可是相對人不符合法院網站的上課條件。111年3月至同年12月止,B01返家期間雖有出現多項問題,然此係B01在之前遭聲請人安置期間學到不好壞習慣,致B01返家後一時無法改掉,亦無法說出心中想法,導致B01與相對人在生活上產生諸多衝突,加上相對人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而引發B01後續又送回機構之事,故聲請人主張之情事,難認相對人對於B01有消極不盡母親義務之濫用親權及疏於保護照顧B01情節嚴重之情形。又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可知目前B01年紀漸長,已較為懂事,能與相對人理性溝通,雙方間親子關係已修復。B01於訪談中表示其與相對人感情良好,若有產生誤解也能解開,足認B01與相對人間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B01更表示期待返家與相對人同住,同時相對人表示願意接回B01返家照顧,亦同意執行社工裁處之親職教育,積極表示不願意親權被停止。再者,相對人僅上2、3堂心理輔導課程,係因心輔師一直探討相對人過往,相對人覺得沒有用,當時相對人表示想知道B01心中的想法,且B01返家後一直希望返回機構,經相對人跟B01溝通後,B01待在房間不出來,相對人擔心B01出問題才會向民代求助。況相對人於B01安置期間,每月都有提前申請會面,都是社工排定時間才告知相對人會面時間,相對人不是不願意接回B01返家照顧,而是聲請人方面不同意。目前B01每月返家過夜一次,僅有一次是因相對人身體不舒服沒有外出遊玩,另一次是相對人同居人開刀,所以改成在家活動,雙方間不是完全沒有互動。是以,本件參酌相對人具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職責及為B01付出心力,並滿足B01基本生活條件,相對人同居人亦能協助照顧,本件顯無剝奪相對人對B01親權之必要,懇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戶籍資料、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4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4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111年度護字第652號函文、111年度護字第650號民事裁定暨摘要報告、112年度護字第143、300、462、609號及113年度護字第135、296、450號民事裁定、保護個案停親報告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而相對人到庭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本院前於108年9月27日裁定停止相對人對B01之親權後,相對
人則於109年8月24日以其已有固定收入、穩定住居環境,足以負擔對B01保護教養責任;且其與B01間親子關係良好,及B01也願意返家同住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停止親權,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裁定撤銷停止親權後,聲請人基於考量B01之表意及最佳利益而於111年3月25日結束安置,將B01交付相對人帶回照顧。詎B01返家後不到3個月,聲請人即於111年6月23日及7月1日接獲通報,相對人與其同居人有責打B01成傷之情事,相對人於本院審理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中亦到庭坦承:伊確實有打孩子,伊與同居人是在不同時間用抓癢的棍子打孩子,同居人是打孩子的手臂,伊則是打孩子的臉頰約五、六下,因孩子返家後適應期間遇到很多狀況,在此半年之前伊及同居人即有要求社工再安置孩子,但社工並未予以安置,同居人方向社工表示今後其不再負擔孩子的生活費用等語。惟相對人主張B01狀況:有偷窺姐姐洗澡、在家中玩菜刀、拿打火機燒紗窗造成破洞、在要帶出去工作的水中添加石膏粉等事件,均為B01所否認,相對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指稱B01有把妹妹打傷導致嘴巴流血乙節,B01則辯稱係當時伊玩彈力球時不小心打到妹妹,妹妹就咬到自己的嘴巴,其不是故意丟妹妹等語。而孩童於玩耍彈力球時對於球體之落點、方向本就難以掌控;相對人另指稱B01有偷拿東西或說謊等節,B01則表示是因為伊偷拿餅乾、飲料(果汁)來吃2次,伊沒有誠實說出來,媽媽有處罰伊,用抓癢棒打伊的腳底,從此之後伊就沒有再吃了,因為這件事情之後伊也不想吃了,偷吃餅乾及喝飲料之事共發生過兩次,這兩次都有被媽媽打伊的腳底;另放學後媽媽都有拿餅乾給妹妹吃,但卻沒有給伊吃等語。惟家中備有零食、餅乾飲料原本即係供應家人所用,B01於放學後並未有與妹妹同樣享有餅乾可吃之相同待遇,因為想吃而私下拿取,相對人未問明其情即以抓癢棒毆打B01腳底數下予以處罰,然而私下拿餅乾、飲料吃亦非嚴重之錯誤行為,相對人本可問明原因,並告知想吃可以告訴媽媽,媽媽會拿給其吃即可,而非在未究明子女想法遽以棒子處罰,其行為自有可議;且相對人未能省思其對子女所為不公平之待遇,極有可能會造成子女心理有不受重視之感受。另又指稱B01虐待家中小動物乙節,B01辯稱是因伊拿掃把趕貓咪,此或為B01童心興起一時覺得好玩之舉,相對人若認有不妥言詞管教糾正已足。至於B01被限制只能待在自己房間裡乙情,據B01表示其自111年3月25日結束安置返家迄今,或因用壞妹妹玩具或因其他原因已被相對人毆打20次以上,而其遭相對人同居人毆打也有4次,伊曾於晚上被罰寫時因不小心睡著,被爸爸(即相對人同居人)直接用抓癢棒打其上臂瘀青,主責社工不想要伊再被打,所以才會叫伊在房間裡面,吃飯時媽媽會幫伊送進來房間,從暑假第一天開始一直到8月28日學校開學,期間整個暑假伊都待在房間裡面,伊自己也很想出去;媽媽問伊的話伊之所以沒有回答是因為伊怕被媽媽打,因為之前媽媽打過伊所以伊講話會害怕被打等語。足見相對人之教養方式已令B01心生畏懼,恐回答不適當再遭毆打,造成其以緘默方式因應;而主責社工為保護其人身安全,避免再遭毆打方建議待在房間,然此顯非正常維繫親子關係應有之狀態,且已致B01在家中無法自由自在生活。
㈡相對人於111年3月25日帶回B01返家同住後,未能警覺過去7
年未有共同生活之經歷,自需要時間相處以瞭解彼此習性、相互磨合;然相對人卻與其同居人不斷向社工抱怨B01有虐待動物、不洗澡等行為,尋求市議員申訴管道要求社工應重新安置B01。後分別於111年6月23日、7月1日遭社政通報B01被相對人及同居人以木條責打成傷;經社工調查,相對人表示B01返家後對母親及其同居人管教皆不理睬,且有放大B01虐待動物行為,或誣陷B01要放火、持刀等不實指控,社工於111年4月後追訪視時B01揭露在家中孤獨感受,111年6月23日於社工調查期間亦向社工表達返回機構安置意願,經社工後追與相對人及其同居人會談,渠等對於管教方式調整缺乏彈性,動輒以高張情緒辱罵後追社工,亦不願意配合社工後追、提供親職資源及照顧方式調整之討論內容,僅聚焦數落B01,表達並不愛B01,外化親職責任,或威脅社工將會以責打、遺棄B01方式表達要重新安置的訴求。因相對人及同居人無法配合返家後續追蹤處遇計畫,以情緒性發洩、辱罵責打等不適切方式對待B01,造成B01心生畏懼致親子關係難以開展,因評估相對人及同居人無法提供適當養育照顧,且缺乏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B01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而再次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至今。
㈢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相對人是否符合停止親
權事由及本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事項,乃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分別略以:
⒈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親權意願積極明確。
⒉親權及親職能力評估:評估相對人具基本照顧能力,於社工
來訪時,亦積極展現其親職教養狀況,惟相對人對於管教之認知存在誤解,多將子女行為問題歸責於子女本身,對自身教養知能無法有效因應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時,常尋求第三方協助。若他人無法提供協助,則傾向責怪他人,缺乏自我覺察,未能意識到其自身親職教養能力尚需提升。
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為電梯華廈,為相對人所租賃,
居住已有7年,未來無異動規劃。家中飼養十餘隻貓,客廳一隅堆放雜物,室內空氣瀰漫濃重菸味,整潔度略顯不足。家中有閒置空間可作為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惟家具尚未備齊。
⒋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自述與相對人感情
良好,形容相對人是公平的,家中平時有吃蛋糕,相對人在會面時也會準備一份給自己。未成年子女表示現在會面時已能跟爸媽(指相對人與其同居人)好好溝通,若有產生誤會也能解開,期待回家同住。未成年子女表示相對人管教時會用抓癢棒責打,提及過往結束安置返家後,曾被相對人誤會做錯事,自述明明是妹妹做的,卻只責罰自己,但表示家中客廳、廚房、房間會安裝監視器,這樣就可以避免掉很多誤會,誰是誰非看監視器畫面便能得知。未成年子女理解停親後會由市政府監護,之後會與相對人三個月會面一次。未成年子女表示想要回家住,之後會轉學至青溪國小。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能真誠展現想法,清楚呈現個人想法,評估真實性高。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111年3月結束安置返家與
相對人同住,惟未成年子女於家中發生諸多行為問題,相對人自覺無力管教並又發生限制未成年子女行動等兒少保護案件,最終由桃園市政府再次安置。安置後,社工雖有安排相對人接受心理輔導,惟相對人否認心理輔導之效益,反認為應將焦點放在釐清未成年子女想法,並多次於訪視間表示自身教養無力時均有尋求第三方協助,惟他人多半不予以協助,相對人多向外歸因而缺乏自我覺察,未能意識到自身親職教養知能尚須提升。據聲請狀所示,兒保社工多有提醒相對人提出具體教養計畫,然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受安置迄今仍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並且需社工提醒相對人會面事宜,訪視中了解相對人尚能每月提出會面申請、維持穩定會面,積極展現其親權行使意願,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之意願表達亦希望可以返家同住。因本案未成年子女目前因兒少保護事件由桃園市政府處遇中,然親職能力未有明顯提升,故建議相對人仍應積極執行社工裁處之親職教育、提出具體教養計畫並實行之,進一步提出其親職實際改善情形與親子關係修復情形等資訊到院供參,否則難認其親職適任。若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考量未成年子女需有穩定之照顧環境,使其健全成長,而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照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為最有利之選擇。
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7月23日助人字第114019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
㈣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相對人行為是否具
有停止親權之事由?達到應停止親權之程度?另就相對人親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是否疏離,調查是否適宜行使親權及未成年子女對於停止親權的想法為何?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經其出具115年度家查字第14號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本件B01出生後約2個月(103年8月間)即遭安置,直至111年3月間返家與相對人同住,並於111年12月間又再次安置至今,相對人實際照顧B01之期間不及1年,再B01返家同住期間,相對人接連感受管教無力之情形,並衍生不當管教之狀況,相對人認知再次安置是為保護B01,但相對人卻是以不當管教作為手段,相對人實際上未能提供適宜的成長環境。又相對人面對B01的行為問題(例如:打妹妹、玩火、虐待動物等),將原因歸咎於B01本身的偏差,在第2次安置至今已3年餘,相對人並未反思如何協助B01面對環境轉變的適應,以及家庭功能的提升,以利B01融入家庭生活,反而認知現階段B01長大了、願意溝通了,即能克服家庭適應狀況。家調官與相對人、B01及本件主責社工會談後觀察,相對人與B01之親子關係尚缺乏信任之基礎連結,相對人於會談時尚表示B01在表達想法時會語帶保留,顯示相對人與B01間的親子信任關係尚待提升。又相對人照顧B01之手足狀況,原先相對人尚與大女兒及二女兒同住,但目前大女兒及二女兒已搬離未同住,相對人亦表示二女兒甚至未事先告知即搬離住處,並稱二女兒斤斤計較,相對人對於子女的照顧顯得淡漠。目前相對人僅照顧國小3年級之女兒,對此B01亦表示小女兒國小1、2年級的老師很幫忙,能夠一起協助女兒的管教及適應問題,不過目前女兒升上3年級後換了老師,目前的狀況就不容易處理,相對人同居人也會協助管教,顯示相對人目前在照顧小女兒也是依賴他人的協助。其他方面,相對人目前住處飼養17隻貓,且環境整潔度欠佳,生活環境條件待提升,另考量B01之意見及本件主責社工對於相對人及B01的互動觀察,本件相對人雖表達期待B01回家,然其親職能力被動、管教方式消極怠惰,第2次安置至今3年餘,仍未能提升自我教養觀念,令B01童年生活多在安置機構及寄養家庭度過,其消極的不盡其母職義務,建議停止親權,使B01能在更具足安全感的環境下成長並發展自我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㈤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前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並審
酌未成年人B01現階段之身心狀態及意願(詳不可閱覽卷),認相對人親職能力消極怠於提升、與B01同住期間不及1年,長期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甚至不惜以不當管教方式迫使B01再受安置,令B01童年生活多在安置機構及寄養家庭度過,未能提供適宜之成長環境,親子關係已缺乏信任基礎,致B01心生恐懼,無所安放,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B01因無法妥適照顧之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B01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
六、未成年人B01之戶籍登記未記載父親姓名,其母即相對人對於B01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B01之權利義務,為能提供未成年人安全之生活教養環境,並為有利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護事項,自有選任適當之人為其監護人之必要,考量該未成年人已無適合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而該未成年人既由聲請人長期安置迄今,而其請求選任監護人之人選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乃未成年人居住地之兒童福利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故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是最適當且對該未成年人最有利之選擇,爰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B01之監護人。關於前揭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3年8月14日即受委託安置B01,並提供B01照顧服務至今,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