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A04(住居所保密,詳卷)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一)本件聲請人A04原聲明:1、請准兩造離婚。2、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76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卷第17頁)。是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經改分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續行審理,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二)又聲請人於114年11月13日本院訊問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變更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下稱A01等3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未達成共識。又兩造離婚後,A01等3人均由相對人照顧並同住,且A01等3人之每月低收入戶補助亦由相對人領取,爰聲請酌定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A01等3人自114年1月起即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平時生活起居,惟於暑假期間會請相對人母親從彰化芳苑上來桃園協助照顧。相對人對於社工訪視報告內容沒有意見,其同意單獨行使及負擔A01等3人之權利義務等語置辯。

三、(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A01(000年0月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A03(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4年2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之子女A01、A02、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扶養費等部分未達成共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5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該協會綜合評估兩造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以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後,綜合評估略以如下:

1、相對人雖具有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惟因觀察相對人衝動控制能力明顯薄弱,係監護未成年子女之風險因子,故宜確認身心狀況是否可勝任親權人,有待提升親職能力,並須有具體未來照顧計畫,另家庭支持系統是否可確實提供協助亦有待商榷,而對於會面可保有彈性空間,然過去扶養費給付情形曾有允諾後未依約履行情形。又仍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消極內涵行為,對親子關係造成負面影響,評估監護人之適任程度有待商榷。再聲請人父親及其哥哥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合宜,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且與親屬間依附關係佳,惟未成年子女低收入戶補助因兩造衝突不斷,而未能確實將補助用於未成年子女,建議能以委託監護方式處理補助問題緩解經濟壓力,使未成年子女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

2、因聲請人居他轄,僅完成相對人、三名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親屬之訪視。

3、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均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雖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然參酌A01等3人目前係由相對人照顧並同住,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A01等3人有不利之情事,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陳姵瑜等3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見卷第49頁反面)。

是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等3人長期由相對人照顧,習於由相對人陪伴養育,相對人對A01等3人照顧並無不當,且聲請人主觀上無擔任A01等3人親權人之意願,亦未能接受社工訪視,而無從知悉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及監護能力是否足以適時提供A01等3人之成長所需。綜上,本院考量A01等3人之年齡、成長狀況及其意願,認有關A01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A01等3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晏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