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三子,聲請人代理人為聲請人之次子。兩造現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相對人為高中畢業,現年54歲,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然其自民國82年起迄今每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完全沒有工作及收入。82至83年間,相對人因偷標走聲請人友人之民間互助會,聲請人代為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74年間聲請人代相對人支付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5萬元;85至86年間相對人向台北荷蘭銀行借款400萬元,由聲請人代為償還等,相對人陸續在外欠債或謊稱需要用錢,不斷向聲請人索取。聲請人勸告相對人莫好吃懶做,相對人自14歲即輟學,更因犯殺人罪入獄服刑,假釋出獄後仍不改其性,並沉溺於地下賭場,導致債主上門討債,造成聲請人極大困擾。現因相對人以聲請人配偶房地擔保購買車輛,又相對人未繳納貸款,導致和潤貸款要來查封該房屋。之前已經賣掉一間房屋,目的亦為幫相對人清償賭債。相對人甚至有偷取家中金錢之情形。兩造現住地之房屋現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亦為聲請人所購,因聲請人失望透頂,想趕相對人出家門,以防相對人因要不到錢而對聲請人有所不利。爰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由家分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均所述不實。相對人沒有偷領錢、沒有賭博。相對人為繳車貸每月4萬元,然相對人大哥先拿房子貸款200萬,每月利息僅4千元,但相對人每月要繳4萬元,所以相對人一樣用房子去抵押來清償車貸,以減輕貸款壓力。反觀聲請人代理人股票輸了幾百萬,一直想要動房子但母親不同意,在知道相對人想要以該房子去貸款後,便提出以房子去貸款,所得貸款額就說三兄弟一起平分,但是後來房子卻過戶給聲請人代理人了。和潤貸款確實有催收債款,但是相對人目前沒有能力負擔,所以才會與聲請人代理人商量用上開方法以房子貸款,來減輕相對人的還款壓力。然最後貸得750萬元後,都沒有給相對人,都由聲請人代理人據為己有,並接著又騙聲請人說是相對人在外面亂借錢等語置辯。
三、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124條前段、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應依個別具體情形以為決定,不可一概而論,例如家屬行為不檢、有辱家聲、多端為惡、遺害門楣等均可成為正當理由。
四、經查,聲請人以前開主張,請求相對人應由兩造前開住處之家中分離,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有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犯殺人罪部分,相對人係於79年間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並於81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相對人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則相對人縱有犯殺人罪及入監執行,該行為迄今已30年餘,聲請人遲至114年始執此作為相對人由家分離之事由,已難認屬正當事由。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債務,導致家中房屋遭查封,並因此需賣房部分,相對人雖不否認為積欠車貸,且無法如數清償貸款,導致貸款公司有前來催收,因此以房屋貸款,惟以前詞置辯。而聲請人代理人亦陳稱:聲請人之長子亦同樣有以同一棟房屋貸款,為了避免房屋被法拍,才會將房屋拿去貸款,並欲將貸款金額拿去清償相對人及聲請人長子之貸款,但是相對人都沒有跟我商量等語,可知相對人及聲請人長子均有以房屋貸款之情形,而兩造間因房屋貸款與否及房屋貸款金額之流向各執一詞,尚難單以相對人、聲請人代理人、聲請人長子間關於債務清償、貸款金額之分配、貸款金額之流向意見不一,據以認定為命相對人由家分離之正當事由。另有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沉溺於地下賭場、出監後不改其性、混黑幫、偷取家中金錢等其餘事由,質諸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其等到庭陳稱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聲請人無法提出其餘證據資料供本院憑採,自難僅以聲請人代理人之片面陳述,遽認其陳述為真正。綜上,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不是,兩造相處間迭有紛爭云云,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令相對人由家分離之正當理由,難信其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令相對人由家分離之理由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主張亦難構成正當之事由,聲請人請求令相對人由家分離,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