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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2相 對 人 A03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B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8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B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4年2月17日經協議離婚,並酌定對於B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離婚後未探視、關心B01,亦無從聯繫。B01對相對人情感疏離,而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已再婚,為助於B01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建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B01之姓氏為從母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於98年8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B01(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4年2月17日經協議離婚,並酌定對於B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未探視、關心B01,亦無從聯繫,爰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前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且相對人長期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B

01之義務,亦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杳無音訊,可預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情感疏離,如仍使未成年子女繼續從父姓,可能使在母系家庭中成長之未成年子女B01在家庭中產生自我認同的疑慮,改姓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新建構之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可促進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陳」,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