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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4代 理 人 A06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7代 理 人 江伊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7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新臺幣9,750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其餘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7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7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原係A04(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A01共同聲請,主張渠等為A07(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A06、A02之父、母,請求相對人、A06、A02按月給付扶養費。嗣聲請人、A01與A

06、A02於民國114年1月8日調解成立,A06、A02願自114年2月起至聲請人、A01死亡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自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3,5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A01,有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8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背面),故本件相對人僅餘A07。復A01於114年11月18日訊問程序中撤回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52頁,另相對人請求確認其與A01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一節,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合意裁定確認相對人與A01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在案),是本院僅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為審理。又相對人於114年12月23日以聲請人於其成長階段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由,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與聲請人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子女為A03、相對人(70年生)、A06、A02,A06及A

02為聲請人與A01婚後所育。聲請人因罹有心肌梗塞、青光眼等疾病,致身體狀況不佳而退休,相對人與A06、A02原共同商議按月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然相對人卻自113年5月起拒絕繼續給付。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7日發生腦部血栓急診,身體狀況日益

衰弱,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現年66歲,因青光眼導致視神經壞死,右眼完全失明、左眼視力僅剩0.01,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日後尚有生活、醫療及看護照顧等支出。參酌聘請看護所需費用每月約26,713元,再酌以行政院主計處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719元為基準,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需27,113元,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與A06、A02一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除A06、A02每月給付扶養費各8,000元、3,500元外,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

㈢聲請人原居住於香港,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即A03與相對人。

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約於76年間來臺生活,嗣與A01結婚,並於79年間至香港接相對人來臺同住生活,其後相對人由聲請人及A01共同照顧長大。聲請人先後擔任大有巴士司機、貨運業司機等工作,所得均用於扶養子女、家庭支出及購置、修繕房屋,聲請人已竭盡為人父之扶養責任。相對人直到就讀大學後方離家,相對人稱其9歲來臺後至成年止均不曾接受聲請人之養育、照顧一節非屬真實。聲請人擔任貨運司機期間,固偶有請相對人於放學後顧車或協助搬運貨物之情形,然並非將相對人當作童工使喚。聲請人於香港之姑姑即相對人姑婆甲OO(下以姑婆表之)縱曾於相對人重考及大學期間不定期匯款予相對人,惟不足據此否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㈣聲請人於107年間將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贈與A06、A02,係擔憂聲請人自身青光眼疾患恐有於駕車運貨時發生交通事故而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復考量相對人當時已代聲請人繼承姑婆之遺產,為兼顧子女間財產分配之公平,故未再將系爭房地贈與予相對人。相對人知悉後心生不滿即拒絕繼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㈤並聲明:⒈本案聲請部分: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已到期。⒉反聲請部分: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本件調解時已同意A06、A02每月分別給付8,000元、

3,500元扶養費,且聲請人曾於114年8月19日訊問時陳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5,000元,另聲請人曾領有勞工退休金約95萬元,上開收入已足維持生活,無再向相對人請求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原有價值約1,500萬元之系爭房地,卻將之贈與予A06

、A02,該贈與應含有由A06、A02負責聲請人晚年扶養、照顧之負擔。聲請人於年事漸高之際,卻選擇將賴以居住之系爭房地贈與子女,當能預見此舉將因此陷入不能維持生活之境況,卻再向相對人請求扶養,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㈢聲請人與前妻乙OO婚後育有A03、相對人,聲請人於相對人幼

年即離開香港來臺,相對人原由爺爺、姑婆扶養。相對人9歲來臺後,因聲請人與A01已育有A06、A02,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之生活費仍主要由爺爺、姑婆匯款支應,聲請人並要求尚就讀國小之相對人於課後至貨運行工作以賺取生活費,且經常表示相對人是家中多餘的人。嗣姑婆發現相對人皆須自己工作賺取生活費,且姑婆所匯款項遭聲請人取走後,遂轉由相對人同學母親代為收取匯款,再轉交給相對人,相對人成年後方改為自行申辦帳戶而直接領取,相對人亦係依靠姑婆資助始能完成學業。以上,顯見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期間實際上未負擔扶養之責任。而相對人也非從未奉養聲請人,曾於108年6月21日主動與A06、A02三人每月各提供5,000元扶養費,109年5月6日提高至每人每月提供10,000元,113年5月至114年4月則為每月5,000元,相對人另有出資20萬元修繕系爭房地。另,聲請人尚有子女A03,聲請人固稱A03在台期間僅有79年至83年間,無須負擔扶養費云云,惟相對人同樣僅於79年至88年間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與A03受扶養情形並無差距,倘聲請人有對A03免除扶養義務之意,則相對人自應同樣可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㈣聲請人共有4名子女,卻將價值千萬之系爭房地贈與A06、A02

,又實質免除A03之扶養責任,現僅因相對人工作及收入穩定而要求相對人負擔較高之扶養費,顯失公平。相對人9歲來台,已獨立自主上下學與基本生活起居,甚至每日課後為聲請人工作以賺取生活費,聲請人並無扶養相對人長大。縱認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僅與聲請人同住9年期間且另有姑婆支付就學期間開銷之相對人,前既然早有給付孝親費與房屋修繕費等將近百萬,現自得主張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應減輕至每月1,000元以下,方屬公平等語。

㈤並聲明:⒈本案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反聲請部分: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現有配偶A01,育有子

女A03、相對人、A06及A02等4名子女,聲請人罹患心肌梗塞、青光眼等疾患,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未領有國民年金或其餘津貼、補助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等件附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第10至27、90頁及第170頁背面),上開部分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倘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應由其配偶、全部子女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以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經查,聲請人112至114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440元、1139元及0元,其名下則無財產,有其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現無收入,且因前揭疾病及視力障礙,有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必要,惟其現有財產不足維持基本生活,而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聲請人主張應受相對人扶養一節,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辯以前詞。查:

⑴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曾領取勞工退休金約95萬元,且A06、A02

依調解筆錄應分別給付扶養費8,000元、3,500元,如此聲請人之每月生活開銷與每月可領取之金額差距無幾,即應無受相對人扶養必要云云。惟聲請人領上開退休金之時間距今已有約10年,並陳明此筆款項早已用畢(見本院卷第171頁);復觀聲請人上開稅務資料可知,其目前之所得、財產狀況未見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資產或收入,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目前仍保有該筆退休金,自難僅因聲請人曾於多年以前領取退休金,即認其現仍有資力維持生活。又A06、A02現依調解筆錄每月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11,500元,惟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35元相較,尚有相當差距;況考量聲請人年逾65歲,罹有心血管疾病及嚴重視力障礙,其醫療及日常生活照護需求較一般成年人為高,難認僅憑每月11,500元即可維持其通常生活所需。相對人據此主張聲請人並無受扶養必要,尚非可採。

⑵相對人另以聲請人原有系爭房地,卻將之贈與A06、A02,主

張聲請人係故意處分財產,使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後再向相對人請求扶養,構成權利濫用乙節,聲請人則稱贈與房地係為了避免行車發生事故所生賠償責任,並考量相對人已繼承姑婆遺產,故未將系爭房地贈與予相對人等語。

經查,依卷附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3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系爭房地係於10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6、A02,足認該贈與距聲請人提起本件扶養費聲請已有數年,並非於本件聲請前夕始為之。相對人以系爭房地近年實價登錄行情推估現值達1,500萬元,惟此亦難逕認即為聲請人當時處分財產時之實際價值。尤以相對人自陳其係自108年6月間始與A0

6、A02共同給付聲請人孝親費,嗣於109年間提高給付數額等語,可見聲請人於107年處分系爭房地時,尚未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或當時已可具體預見數年後將因疾病、年齡或其他因素陷於無資力,而仍刻意處分財產以將扶養負擔轉嫁予相對人。而財產所有人於尚有生活能力時,本得依其意願處分財產,是否平均分配予各子女,亦屬其財產處分自由之範疇。縱聲請人將系爭房地僅贈與A06、A02,而未及於相對人,此一財產分配方式是否公平,與其日後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得否行使扶養請求權,尚屬二事。現既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於107年間係出於日後向相對人請求扶養之目的,而故意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難僅因其曾處分系爭房地,即認其嗣後依法請求扶養係以損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再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與A06、A02間曾約定以負擔聲請人晚年扶養、照顧義務作為系爭房地贈與之負擔。是相對人上開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⑶承上,聲請人確實並無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有不能

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情,已如前述,聲請人自得以依前開規定向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⒋至於聲請人受扶養程度如何,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聲請人目前為67歲,患有心肌梗塞、青光眼等慢性疾病,其因心肌梗塞而裝有心臟支架,又因青光眼導致視神經壞死,右眼完全失明、左眼視力僅剩0.01,需要他人協助生活起居,考量其逐漸邁入高齡,醫療支出與因應老年生活之照護支出將有逐年增加之需求。再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人會有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考,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桃園市,聲請人主張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各情,兼衡聲請人每月必要花費,及依其年紀所需之基本生活暨健康狀況所需之醫療費用、營養補給等開銷,目前尚無異於常人之特殊花費,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以26,000元計算應屬適當。縱聲請人因其與A03間之親子互動、過往扶養情形或其他因素,而未於本件向A03請求扶養,甚或有意不向A03請求,亦僅屬聲請人對特定扶養義務人是否實際行使請求權之選擇,不能因此使A03依法原應分擔之部分轉由其餘子女承擔。故於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之數額時,仍應將A03列入扶養義務人。至聲請人現仍有配偶A01,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故A01亦是扶養義務人。惟扶養義務之負擔,仍應衡酌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查,A01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依其112至114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所提A0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衡A01年事已高,顯已無謀生能力,客觀上亦屬需受他人扶養之人,難認其尚有餘力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責任。是A01雖於法律上與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屬扶養義務人,然因其無實際扶養能力,故不列入本件聲請人扶養費之分擔比例計算,併予敘明。

⒌參諸相對人112至114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391,219元、1,280,

382元及1,384,545元,其名下有3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價值為2,306,550元;A06112至114年度所得總額各為711,034元、742,212元及794,160元,其名下有2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價值為746,100元;A02112至114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24,275元、391,142元及421,768元,其名下有2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價值為746,100元;A03112至11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及A06、A02之年齡、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扶養子女情形,以及A03於台灣雖無稅務資料可供參酌,然衡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46歲,正值壯年應具工作能力等情,是本院認相對人及A06、A02、A03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1.5:0.7:0.3:1.5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為9,750元(計算式:26,000元÷4×1.5=9,750元)。

㈢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部分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主張其幼年在香港主要由爺爺、姑婆扶養,9歲來臺後

之生活費仍由姑婆匯款支應,聲請人並要求其於課後至貨運行工作,僅每日給付10元,復經常表示相對人為家中多餘之人,致相對人有寄人籬下的負罪感,因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並有精神上虐待、侮辱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應減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為聲請人否認,並答辯如前。而相對人前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有陳述而已,無有任何證明相對人所述聲請人均無實際照護相對人或有故意虐待、侮辱相對人等情是否屬實。又相對人約9歲來臺後,即與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同父異母手足共同居住,直至成年後離家至外地就讀大學;其在臺期間得持續就學並完成中學教育,亦有固定居所及基本生活照顧。上開客觀生活經過,雖不能因此推論聲請人之教養方式必然妥適,亦不能否定相對人於成長過程中可能確曾感受委屈或不公平,然尚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故意虐待、重大侮辱、其他身心不法侵害,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況若相對人若全未受聲請人扶養,又何必於108年12月間主動向其他手足提議奉養聲請人。是相對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認相對人所述情形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減免扶養義務之要件。相對人再以聲請人未向A03請求扶養,主張其亦應同受免除扶養義務之待遇。惟各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均係依法個別發生,聲請人是否對其中一人實際行使扶養請求權,與本件無涉。縱認聲請人確有不向A03請求扶養之意思,其效力亦僅存在聲請人與A03間,並不因此使相對人依法所負之扶養義務一併消滅。況且本院於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時,仍已將A03依法應分擔之部分納入計算,並未將該部分轉嫁由相對人承擔,已如前述,自無因聲請人未向A03請求,即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末以,相對人辯稱其於聲請人聲請本件之前,曾經按月給付孝親費及支付房屋修繕費,支出達近百萬,應可減輕扶養義務云云,然相對人過往基於親情、孝道或扶養關係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非該條所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定事由,亦不因此使其日後之法定扶養義務當然消滅。況扶養義務係隨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需要持續發生,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所為之給付,原則上係供應當時之生活需要,尚不能預先抵充其後陸續發生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據此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亦無理由。

⒊綜上,相對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則

相對人反聲請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應予駁回。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請求超過前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之規定,本院雖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但超逾聲請部分,仍予駁回。又聲請人扶養費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定確定翌日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5月,上開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3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至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