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A01與聲請人同住。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關心、探視A01,亦未曾給付A01扶養費。是相對人對於A01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因兩造共同擔任A01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致聲請人申請單親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受阻,爰聲請將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於107年1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應為可採。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該協會綜合評估兩造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以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後,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理由如下:
1、兩造於未成年子女6歲時協議離婚,未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撫育費負擔為明確約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實際上長期由聲請人單獨撫育及照顧。聲請人照顧情形尚屬穩定,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料、日常安排及成長需求亦能持續負擔,評估其整體親權行使無虞。惟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照顧、教養安排及各項事務由聲請人獨自承擔,致其經濟與照顧壓力沉重,而相對人沉溺賭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事項消極回應,顯未符合共同親權之行使狀態。
2、綜上,相對人未有支付撫育費用及協助未成年子女辦理補助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事實,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與其親友共同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尚稱良好,惟在經濟方面較不穩定,需有社會福利資源介入及支持,單獨行使親權將有利於其協助未成年子女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保障未成年子女經濟安全,有該協會115年4月16日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相對人,然相對人逾期未聯繫,故無法進行訪視一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50507490號函及所附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意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協助照顧,惟自兩造離婚後迄今,相對人未曾主動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亦未曾給付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所為顯非善意父母;另相對人目前無法聯絡且行方不明。是以,本件若由兩造繼續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受到及時妥善處理。參以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其各方面尚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查無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關係良好,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