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4月27日與前配偶甲oo共同收養相對人A02為養子,嗣聲請人與甲oo於99年間離婚,相對人之親權原約定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後於102年2月1日經法院於訴訟上和解,改約定由甲oo行使及負擔;此後,相對人改與甲oo同住,且未再與聲請人來往。聲請人因念及父子親情,曾嘗試聯繫相對人,更於聽聞相對人因案入獄後主動為相對人繳納罰金,然相對人卻仍舊不願與聲請人保持聯繫,即使聲請人之前受傷,相對人也未回家表達關心,父子感情淡薄。兩造間毫無感情與親情聯繫,聲請人現有自己家庭,為避免日後生活及法律關係互相影響,爰依法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88年4月27日與前配偶甲oo共同收養相對人A02為養子,其後聲請人與甲oo於99年間離婚,相對人之親權原約定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後於102年2月1日改約定由甲oo行使及負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親權改由甲oo行使及負擔後,相對人即鮮少與聲請人聯繫,縱使聲請人有主動聯絡相對人,相對人仍消極不與聲請人維持聯繫,相對人成年後兩造間仍舊無情感連繫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詳實,並有證人即聲請人配偶乙oo到庭證稱略以:我與聲請人在100年4月6日結婚,相對人原本跟婆婆住,後來100年時有過來跟我們同住,相對人跟我們同住1年多後回去跟養母同住。相對人回去與養母同住後,我們會打電話給相對人,但相對人不回來;大約4、5年過後,相對人撞到人,有因而回來找我們要一筆錢,大約幾萬塊。2年前我有找相對人回來走走,相對人有回來2次,每次都是我主動聯繫相對人。前陣子從相對人姊姊處聽聞相對人被關在台北監獄,我們也有為相對人繳一筆5萬多的錢。之後還有接相對人出獄回家,當時相對人有說他欠了12萬元債務,所以聲請人就給相對人12萬元,且跟相對人說若外面不好過可以回家,但是後來相對人就對我傳的訊息已讀不回,我也不清楚相對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證人證述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而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已長久無聯繫、互動,聲請人已老邁正值需人關心照料之齡,相對人卻已無付諸任何關懷,準此,兩造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往來,衡諸常情,倘長期處於此一收養關係有名無實,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收養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收養之重大事由,且可認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收養之目的顯然無從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