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併請求相對人交付子女。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訊問期日當庭撤回交付子女請求之部分(卷第162頁)。是聲請人前開撤回聲明與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權人事件基礎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核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惟相對人自協議離婚後,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等2人,並自上午10點至晚上10點將未成年子女等2人關在僅有3坪不到之租屋處,不准未成年子女等2人外出,相對人自己卻外出與他人約會,且恐嚇說要刊登網路交友,帶走未成年子女等2人作為嫁妝,相對人此舉長期影響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身心發展。又相對人目前失業,靠低收入戶補助渡日,三餐不繼,不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等2人。反觀聲請人有財產,具有每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生活費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自離婚後以來,全係由其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等2人及承擔經濟,其認為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2人較適當,並可以自行決定未成年子女等2人相關事宜,其不同意本件聲請,其希望仍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及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等附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其於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相對人目前雖受經濟收入及工作性質限制,部分時段未成年子女等2人需獨自在家,惟相對人已規劃鄰居友人協助並設置監視設備,確保與子女保持聯繫,其日常照顧安排尚屬合理,並未見有不適任情形,聲請人目前每月僅支付5,000元扶養費,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等2人成長所需,明確影響未成年子女等2人生活品質,建議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一併裁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前開協會出具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卷第121至128頁反面)。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有拒絕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等2人,並將未成年子女等2人關在僅3坪不到租屋處,不准其等外出等情,然參酌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租屋處環境照片、LINE訊息紀錄截圖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居住環境情形,以及兩造間就感情相處、未成年子女等2人照顧等問題有言語爭執,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情事。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認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仍由相對人照顧較為妥適等語(卷第162頁反面)。是以,尚難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
(四)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