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嗣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惟雙方未約定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如何分擔,僅相對人口頭承諾每月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稱工作收入不足負擔子女扶養費,除於114年9月5日給付過5,000元予A02以外,未曾給付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A02獨力負擔。聲請人每月所需開銷約3 萬元,包含保母費、幼兒園學費、英文課程、才藝課程及生活費用等,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亦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請求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每月12,000元等語。為此,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0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A02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嗣於110年9月24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生活照顧及日常生活開銷均由A02負責,相對人
自離婚後,除曾給付過5,000元扶養費予A02外,其餘便未再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業經A02到庭陳述詳實,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查聲請人為109年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有所不同。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0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前一日止,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自屬於法有據。
㈢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聲請人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490,814元。又據A02自陳其經營自媒體及買賣虛擬貨幣,每月收入約10萬元,並稱相對人為遊戲場開分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可知聲請人父母均有相當資力能夠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復審酌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相對人曾任職九星電子遊戲場,勞保投保薪資為28,59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益徵A02所言不虛,相對人確曾任職於電子遊戲場,可知相對人係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元,核與行政院公布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5,718元相差無幾,且衡量A02與相對人之年收入總額超出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戶收入1,490,814元,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元,尚屬合理,並綜合A02與相對人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再比較兩人間之資力,及收入之穩定度等情事,認為A02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為6:4,應屬妥適,因此相對人按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12,000元(計算式:30,000元×4/10=12,000元)。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0年9月24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諭知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未到期6期部分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