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抗 告 人 A06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4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