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9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第5條則明確約定:雙方合意由男方即相對人一次性給付女方即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作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支付期限為離婚協議書生效後180日內匯款至女方指定帳戶。而兩造於113年9月22日為上開約定後迄今已超過180日,相對人均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為此,爰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協議書約定180日內匯款之原因,係因雙方約定由相對人出售原本兩造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售出後,用以支應上開扶養費,此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證,其中對話紀錄清楚記載到聲請人稱:「能不能先簽離婚協議書,等你賣了房子,你有了錢,再付給我就好了,而且給了180日等於是半年的時間讓你去處理房子」等語。相對人也明確告知同意要賣掉系爭房子籌款,陳稱:「妳買的東西都可以載走,因為要賣房子!」。惟聲請人卻蒙騙法院,未將上情全盤告知法院,反用相對人要賣房子為由,欺騙原審法院准許假扣押。又因相對人之房屋買賣契約中,定有違約條款,若不履行房屋買賣之情形,將面臨巨額違約金(違約金為買方已付價金之一倍,當時買方已支付至第三期完稅款,總計共400萬元,此有房屋買賣契約可參,後來才發現聲請人此舉之原因,是為了提高扶養金額,因此惡意對相對人提起假扣押。相對人為了使房屋能順利賣出,遂只能向高利貸借款,以此提存反擔保解除查封,並因此多給付高利貸利息約100餘萬元,因此賣出房屋並清償貸款後,相對人已無任何餘裕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相對人已70歲,依照勞基法第54條規定,已超過65歲強制退休之年紀,已無任何工作能力,並已多年因無收入未繳稅,且目前仍有星展銀行卡債325,832元、和潤企業借款648,292元、玉山銀行信貸216,000元,且已將唯一棲身之所賣出,是生活已陷入窘迫,已無法維持自身生活,則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應可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由。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0年3月2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燊賢、陳燊
鋐,嗣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9月22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為離婚登記。協議書第4條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協議書第5條則約定雙方合意由男方(即相對人)一次性給付女方(即聲請人)共計3,000,000元作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支付期限為離婚協議書生效後180日內匯款至女方指定帳戶,且相對人迄今未為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㈢兩造於離婚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既已約定由相對人於契約
生效後180日匯款至聲請人帳戶300萬元作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兩造已於113年10月7日完成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已於該日生效,而離婚協議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相對人復未主張系爭離婚協議內容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即相對人應於期限內匯款前開金額至聲請人帳戶。相對人迄今已逾180日均未依約匯款,其雖辯稱兩造當初係約定出售其所有房屋後,再以售屋所得支付上開款項,嗣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致其須提出反擔保解除查封,並向民間借貸籌措反擔保金,致賣屋所得均用於清償貸款及借款,現已無資力履行契約,且其年逾70歲,已無工作能力,生活陷於困頓,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聲請人本件係以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而非依民法扶養義務規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所援引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關於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核與本件契約上給付義務無涉,自不足採。又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重大變更,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有其適用。相對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假扣押裁定以說明聲請人明知相對人需賣房始能支付前開款項,卻以假扣押方式致相對人需借款償債等情,然相對人於締結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即明知其依法仍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亦知悉其當時之年齡、工作能力、財務狀況及須出售房屋始有資金履行給付義務等情,仍與聲請人合意約定於協議書生效後180日內一次給付300萬元,是相對人於締約時即已知悉並預見其履約所憑藉之經濟來源及自身負擔能力,並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履約風險。至於相對人所稱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致其須另行借款提供反擔保,增加債務負擔,而賣屋所得不足履行契約等情,縱認屬實,亦係相對人於契約成立後就其財務安排及債務處理所衍生之結果,尚非契約成立後發生不可預見且重大之情事變更。況依本院調取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於110、111、112、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19,338元、351,118元、40,000元、451,787元,財產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參,相對人於締約當時之經濟條件與締約後並無重大差異,相對人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所稱高利貸借款、清償金流等已構成情事變更之具體證據,是其所辯尚難認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要件。至於相對人提出和潤企業、玉山銀行及星展銀行欠款之相關催款通知,並聲請本院調取相對人向和潤企業、玉山銀行、星展銀行之欠款情形,以證明目前負債甚鉅、經濟狀況惡化,然玉山銀行向本院回覆相對人於101年、103年、104年之信用貸款均已清償;星展銀行向本院回覆相對人於103年、106年、107年、108年之信用貸款均已清償,有銀行回覆函文可憑;和潤企業則函覆本院相對人於112年12月向訴外人購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計算至115年4月30日尚有667,411元本息尚未清償完畢,有和潤企業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且上開車貸債務於113年9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存在,且縱認相對人現確有負債增加或資力減弱之情形,或有信用卡款項遭銀行催繳之情,亦僅足證明其目前之清償能力與財務狀況不佳,尚不足據以認定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蓋情事變更原則所稱之「情事」,係指契約成立後發生當事人於締約時所無法預見之重大客觀變動,而非因當事人自身財務安排、借貸行為或債務增加所導致之履約困難。相對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即已知悉其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並明知其須出售房屋始得籌措給付款項,仍與聲請人約定於期限內一次給付300萬元,其後縱因借款、清償債務或其他財務規劃,致賣屋所得減少或負債增加,亦屬其自行承擔之財務風險,並非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不可預見之重大情事變更,自不得據此主張免除或減輕其依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從而,系爭離婚協議書既屬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所成立之契約,相對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以其自身財務困難或清償能力不足為由拒絕履約。是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為請求
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