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37,66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A03原以聲請人及其子女A02為聲請人,然A02部分已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訊問時期日撤回聲請。聲請人A03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5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1萬2,07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源於聲請人扶養事宜及請求金額之增減,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91年5月17日與相對人結婚後居住於桃園地區,於97年間移居嘉義市,婚後育有2名子女A01、A02,嗣兩造於104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並未約定扶養費,2名子女親權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離婚後聲請人及2名子女同住於嘉義市,至108年8月間搬回桃園市居住。
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
1:1之比例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4年12月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時止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合計231萬2,075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聲請人之家事變更聲明狀)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1萬2,07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當時兩造離婚不是我主導的,我是遭淨身出戶,離婚時我生了一場大病,兩造約定2名子女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後來聲請人就失聯了,兩造沒有約定好扶養費。
因聲請人抗拒我探視子女,我只能在子女上學時偷偷去看。離婚後我有給過聲請人錢,大概10萬元,聲請人如果需要錢會跟我說,我有直接給聲請人現金,我不同意聲請人請求280萬元,我身為一個父親我盡力而為,我不想用金錢數字上去衡量,我能力能給多少,我就給多少。我的身體狀況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現在從事中古車及不動產買賣,每月收入不確定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91年5月17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A01(00年0月00
日生,已成年)、A02(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嗣兩造於104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A01、A02之權利義務,兩造並未約定扶養費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4、10、119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4年12月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時止,
除曾至學校拿現金3萬元及幾個黃金(價值約6萬元)予A01外,相對人未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固辯稱其有給聲請人10萬元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不足採,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子女A01、A02自104年12月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止之代墊扶養費,並扣除前開已給付之9萬元,自屬有據。
㈢就兩造應負擔子女A01、A02之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之說明如下:
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作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查2名子女於104年12月至108年7月係居住於嘉義縣、於108年8月起至成年時止居住於桃園市,為聲請人到庭所述明確。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嘉義市104年度至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81元至21,417元,桃園市108年度至11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47元至27,136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惟仍應依兩造經濟狀況、工作能力、子女實際花費等一切情形綜合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聲請人111年至114年度所得分別為314,412元、548,030元、598,861元、584,506元,於111至113年度名下有車輛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9,400元,於114年度名下有車輛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680元;相對人111年至114年度所得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名下均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131至132頁、第41至46頁、第134至135頁),然現今營生方式自不限於申報稅收之工作,兩造均為65年生,正值壯年,聲請人自陳工作為桃園市政府約僱助理,每月薪水約3萬多元,而相對人雖以其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茲為抗辯,並提出藥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依藥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相對人患有相關疾病,尚乏其他證據顯示相對人有不能工作之事由,相對人應有能力以勞力賺取基本工資維生,況相對人自陳從事中古車及不動產買賣,薪水不固定,但領有佣金等語,堪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賺取收入以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然以兩造之薪資及經濟能力恐無法負擔兩造及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如平均消費支出之花費,故酌定2名子女居住嘉義市時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為15,000元,居住於桃園市時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為20,000元,並均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合理。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自104年12月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時止由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⒈A01部分:查相對人自104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未給付
A01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按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依上揭法條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變更至18歲,而A01係92年7月17日生,於112年1月1日前已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是自同日起A01為成年,則相對人對A01之扶養義務應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是聲請人主張自104年12月起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自於法有據。本件子女之扶養費既經本院酌定居住於嘉義市時(104年12月至108年7月)為每月15,000元、居住於桃園市時(108年8月至111年12月31日)為每月20,000元,而上開扶養費金額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業如前述,依此標準計算,自104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85個月),相對人應負擔之A01扶養費共計740,000元【計算式:7,500元×44月+10,000元×41月=740,000元】。
⒉A02部分:查相對人自104年12月至114年11月23日止未給付A0
2之扶養費,並均由聲請人代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依前開標準計算,自104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共119個月又23日),相對人應負擔之A02扶養費共計1,087,667元【計算式:7,500元×44月+10,000元×(75+23/30)月=1,08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相對人於A01自104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A02
自104年12月至114年11月23日止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總計為1,827,667元【計算式:740,000+1,087,667=1,827,667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9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為1,737,667元【計算式:1,827,667-90,000元=1,737,667元】。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737,667元,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聲請狀繕本於114年6月30日寄存於民興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