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相 對 人 A05特別代理人 A00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4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於本件聲請免除其對A05、A02之扶養義務,惟因A02尚有工作收入而能維持生活,非無謀生能力,聲請人對A02尚無扶養義務發生,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訊問期日當庭撤回其對A02之聲請。聲請人撤回其對A02之請求,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A02部分不再斟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2原為夫妻,並
於婚後育有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嗣相對人與A02於86年8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之權利或義務,然相對人未曾盡養育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自出生起即由同住之聲請人祖母A01照顧,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本應盡照顧聲請人責任,然相對人無穩定收入,以打零工維生,且有毒品、賭博、酒駕前科,於聲請人幼時至成年期間不停進出監獄,因此聲請人均與A01同住並受A01扶養,另聲請人也早早自力更生,自就讀國小起便從事家庭代工及至工廠搬磁磚、國中時至飲料店及餐飲店、高中在拿坡里披薩店打工,以賺取生活費用。復聲請人曾分別於98年11月12日、102年12月5日遭到相對人施以肢體暴力行為,聲請人因此急診就醫並通報家暴。
㈡今相對人於114年3月間因酒駕車禍受有雙側氣胸、腦出血等
傷害,醫囑因相對人意識混亂、有鼻胃管留置,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現已入住安家護理之家,佐以其為前科累累無固定收入之人,名下亦無財產,顯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由上可知,聲請人在幼年時期即自食其力,已竭盡所能維持自己的生活所需,一路走來備受煎熬,相對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又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相對人並無盡任何照顧之責,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對聲請人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稱:相對人目前無法為意思表示,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裁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腦出血、雙側氣胸、主動脈剝離等症狀於114年3月2日急診住院治療、114年4月7日出院,現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局部腦損傷、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之未明示側性偏癱,而意識混亂且需有鼻胃管留置,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出院後由桃園市政府協助安置於長期照護中心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14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114年6月9日蕭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113年之所得總額為新臺幣0元,名下無財產,亦有本院依職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信相對人已因上況而無謀生能力,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且為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伊自幼與A01同住並受其扶養、照拂,相對人無固
定工作及收入,無有提供扶養費予聲請人,亦無實際照顧、陪伴聲請人,並未盡扶養之責,致聲請人尚年幼即需外出打工賺取生活費,又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其身心受創等情,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年1月起)、聲請人98年11月12日及102年12月5日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聲請人中華郵政存摺內頁明細(100年6月21日誌104年1月6日期間)等件為證。經查:
⒈證人即聲請人祖母A01證稱略以:聲請人自出生後就跟我住於
尖山路地址。聲請人4歲時父母離婚,後來A02離開,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跟我一起同住。相對人在工地工作,工作收入為幾百塊,相對人有負擔聲請人的費用,有賺錢就給比較多,沒有賺就比較少,照顧聲請人費用不足之部分是我支出的。聲請人讀高中時後始有打工,所賺金錢是留由聲請人自用,聲請人高中學費由相對人支付。相對人打過聲請人一次,當時聲請人國中時,和相對人爭執,相對人因此打聲請人巴掌,爭執原因是一些小事情,相對人會大聲對聲請人說話,相對人脾氣比較不好,過了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7頁);聲請人之母A02陳稱:在我懷孕的時候相對人會打我,甚至在我懷孕時將家中金飾、家電變賣,將錢拿去買毒品。我跟相對人離婚前,相關的費用是由我支出,包含聲請人生活費用跟幼稚園學費,家中費用也是由我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另有證人即聲請人鄰居A03證述:我與聲請人於20年前認識,當時聲請人就讀小學、我就讀五專。
聲請人與我是住對門的鄰居,聲請人天天來我家找我,因為他被相對人打,有時候聲請人會給我看其被相對人推而造成受傷的地方。我曾經看過聲請人額頭瘀青傷勢。聲請人小學時,跟我說她說要打113,但相對人卻將電話搶走。從聲請人向我陳述次數來說,相對人的家暴頻率滿高的,因為聲請人與我天天見面。相對人是做粗工的,我不確定相對人有無每天上班,但我看到相對人時都是醉醺醺的樣子。我在家中能聽到相對人罵聲請人或相對人之母。我知道聲請人國中時有去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然後聲請人16歲後就自己出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反面)。
⒉互核上開2位證人證述及A02所陳,可知相對人平日以打零工
維生,工作收入未固定,相對人與A02離婚後,聲請人與祖母A01同住並受其照顧等情應認屬實。而相對人是否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一節,A01之證述與A03、A02之陳述內容迥異,惟由上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18歲時即自103年1月起加入勞保,於餐飲業工作並獲有收入,而斯時民法係以年滿20歲始為成年,再A03亦述聲請人自國、高中便開始工作賺取生活費,足見聲請人所述其於未成年時即外出打工以賺取自身生活費用一節為真。A01雖稱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亦有負擔,然A01亦有陳相對人僅於工地做工,收入幾百元,有時有工作、有時無工作等情,此況與A0
2、A03所述相對人之工作狀況互核相符,再衡以相對人時常因案入監服刑,有相對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是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階段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一節為真,且殊難想像以相對人收入僅幾百元之情形下能穩定給付聲請人成長所需費用;縱使相對人非全無將收入交付予A01,然交付用途是否用以支應聲請人之扶養,亦非無疑。是以,聲請人上開關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主張,可堪信為真正。
⒊據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件觀之,聲請人於9
8年11月12日受有右前額瘀腫、擦傷等傷勢,於102年12月1日受有左下腹部、右下肢瘀腫等傷勢,上開時點均在聲請人國中時,核與聲請人主張其於國中時遭相對人施以肢體暴力一節相符,復A03證稱其有看過聲請人額頭有瘀傷,A01亦證稱相對人曾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並掌摑聲請人巴掌,雖A01極力否認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惟自上可見,其證詞恐有避重就輕、偏頗相對人之嫌,關於A01所陳相對人未有家庭暴力等詞,不足採信。另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取聲請人歷次家庭暴力事件相關資料,其報告內容略以:98年11月13日通報指稱案父飲酒後,推案主撞牆,造成案主額頭血腫及擦傷,社工98年11月16日校訪案主時觀察其頭部仍有紅腫傷勢。102年12月2日通報指稱案主因生活瑣事先與案父產生矛盾,後又因考試費用一事與案父爭執,案父憤而拍打案主頭部、踹其肚子,經釐清案父長期有酗酒行為,案主與案祖母經常遭案父辱罵,考量案家支持系統薄弱,故由本中心開案追蹤案主受照顧狀況等,有新北家防護字第1143454593號函覆兒少保護案件個案摘要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反面)。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為真實。
⒋依上開聲請人陳述、舉證及證人之證述等內容,已足認相對
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照顧責任,僅偶施以小惠而已,且可證相對人確實有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㈢綜上,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成長至成年前,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之責,且對聲請人之生活毫無關心,同住期間甚對聲請人有前開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又聲請人成長階段所需之照顧均由A01承擔,生活費用亦均仰賴A01支應或由聲請人打工賺取收入以為負擔,相對人縱然曾為些許付出,然已難認有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