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鄭家豐律師相 對 人 A06代 理 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0日生,下稱訴外子女),嗣於112年5月24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分別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訴外子女,聲請人並得於提前2日告知相對人後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可於寒、暑假期間分別接未成年子女與其居住20日、45日(下稱系爭協議)。詎相對人並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灣委由相對人之母教養,然此舉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分隔兩地,亦與兩造於系爭協議之共識有違,是相對人所提供生長環境、支持系統及教養方式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更妨礙親情維繫,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交由其母安排,實質限制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嗣於本案進行中,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之親屬全程陪同,致使聲請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獨處,並非友善父母之行為。為此,爰先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縱認本件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因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臺灣已滯礙難行,爰備位請求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改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人民幣1,500元。㈡備位聲明: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變更如聲請人書狀附件所示方式進行。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協議並未約定相對人必須在大陸地區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況由祖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於現今雙薪家庭並非罕見,且相對人當時僅係暫時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均會定期返臺探親,平時亦會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父女間親情維繫及互動良好;又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後曾4次要求會面交往,除聲請人自行取消1次外,其餘均有順利進行探視,且聲請人來臺之機票費用均係由相對人負擔,足見相對人已盡力維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且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本案進行中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之親屬除主動與聲請人聯繫安排會面交往之細節外,亦有安撫及陪同未成年子女以促成探視,是相對人並無非友善父母之行為。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期間並未發生任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則曾多次獨留未成年子女自行外出,駕車時使用手機及酒駕而發生車禍,可知聲請人有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而不宜擔任親權人之情形甚明。另考量聲請人過往曾將未成年子女藏起,會面交往時實不宜由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且因未成年子女曾有不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形,亦不宜禁止相對人及其親屬於會面交往時陪同未成年子女,否則反將使會面交往無從順暢進行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先、備位之聲明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4年4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訴外子女,嗣於112年5月24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訴外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並得於提前2日告知相對人後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可於寒、暑假期間分別接未成年子女與其居住20日、45日等情,有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而所謂監護(於父母離婚之情形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即親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法定代理權之行使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保護教養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免父母於親權經協議或酌定後,雖親權行使人未有失職之處,卻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另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⒉經查,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僅於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親自於大陸地區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惟於現今雙薪家庭社會中,父母上班時由祖父母協助照顧子女,尚屬常見,而相對人縱於海外工作,倘未成年子女在臺係受有相對人親屬之妥善照料,相對人亦能定期返臺探親及透過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感情,自難僅憑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灣由親屬照顧即謂其不適任行使親權。聲請人固又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面並非友善父母等語,然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皆能依聲請人之要求,由其親屬安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3次,難認相對人有積極阻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舉;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審理中會面交往時固皆由相對人之親屬在場陪同,然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已長時間未與聲請人單獨相處,彼此間難免未若過往時親密,為兼顧聲請人探視權利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熟識之相對人親屬陪同會面交往,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得以循序建立情感連結,並找回正向互動方式,尚合常情,亦難謂相對人所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
⒊又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利協會對於兩造、相對人
之母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述身心狀況良好,並有穩定收入,
且皆能清楚掌握同住子女之日常作息,對就醫、就學等事務亦有所規劃,評估兩造之親權能力皆無不適。相對人親屬資源完善,因於海外工作,將未成年子女委由其母、其配偶照顧,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教養狀況良好,評估相對人親權規劃能力良好。聲請人具備親屬資源提供支持,並能親自妥善照顧同住的訴外子女,教養方式亦無不當,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良好。
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因於海外工作平日時間較無法陪伴未
成年子女,其自述會安排休假返台陪伴,觀察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評估親職時間尚無不足。聲請人可銜接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時間,提供充足親職陪伴時間,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且與訴外子女親子互動良好,然因未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受訪,無法觀察及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所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相
對人則提出因聲請人親職能力之不適、不適合會面等語,確實未讓聲請人執行寒暑假之會面探視。相對人指控聲請人過往時常至夜店玩樂,凌晨才返家等親職不適之情,聲請人否認,並表示自己每日要照顧、接送2名女兒,女兒都是一直帶在身邊照顧,根本不可能有時間玩樂,只有好友生日聚會時才會較晚回家,且會事先與相對人報備等語,兩造各執其詞。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生活機能良好,環境整潔,屋內
有4個房間,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相對人住家生活機能良好,環境整潔,屋內有5個房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母或相對人及相對人之配偶同寢,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①相對人目前於海外工作,平均每月返家6至7日,已辦理委託
監護予其母代為行使未成年子女部分事項,未成年子女實際由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共同照顧,相對人亦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經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及教養狀況良好,且與相對人及其家屬互動良好、關係緊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情況無不適任之情。
②兩造住居情形均有變動,且雙方於協調過程中時有爭議,建
議本案明確訂定會面探視方案及時間,並勸諭相對人友善履行,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③綜上,本案相對人行使親權大致無虞且未成年子女與同住家
人關係緊密,對目前生活環境依賴度高,不宜任意變動其生活環境,認本案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建議本案明定會面探視時間,並當庭確保通訊暢通,減少兩造紛爭。
⑹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①聲請人提供之會面規劃尚屬合理,然因聲請人已有1年餘未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建議可採漸進式會面,聲請人來台居住探視時可先連續1週每日與未成年子女見面1至2小時,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熟悉後再行過夜會面及帶回大陸地區。
②因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有諸多不當行為,無法同意讓聲請人
單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建議請相對人再行舉證,並提出具體會面探視方案。若查無聲請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建議訂定會面探視方案,並勸諭相對人友善履行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1月5日助人字第1140310號函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反面)。⒋本院綜酌上開事證,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稱良好,相
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情形,應不宜貿然更動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自難認現階段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是以法院審查應否變更時,應以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之行使,有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以為斷。
⒉經查,兩造原以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並得於提前2日告知相對人後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可於寒、暑假期間分別接未成年子女與其居住20日、45日等情,業如前述,又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已由相對人攜至臺灣與相對人親屬共同生活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主張其因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而難以依系爭協議內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尚非無據。準此,聲請人無法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已影響其等之親情維繫,自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故聲請人備位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核屬有據。為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可享有母親之指導與關愛,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且為避免兩造爭議,爰依前揭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兩造對會面交往方案之意見、兩造現各自居住生活狀況、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本案進行中會面交往之實際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以善意和平方式為探視,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
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為法院得依職
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法院裁定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當事人聲請內容未全然相同,亦無庸就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上開審酌事項,就本件會面交往方式為改定,然此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探視會面時,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若相對人日後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或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仍得訴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廷瑋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寒假 至少7日 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少7日,並於7日間每日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出會面交往,於當日21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處。 上開會面交往具體日期兩造得另行協議,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以未成年子女結業式翌日起算至第7日止為會面交往期間。 暑假 至少10日 聲請人得於暑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少10日,並於10日間每日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出會面交往,於當日21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處。 上開會面交往具體日期兩造得另行協議,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以未成年子女結業式翌日起算至第10日止為會面交往期間。 貳、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至年滿16歲前 寒假 至少7日 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少7日,並於始日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出會面交往,期間得於臺灣境內同住同遊,於末日21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處。 上開會面交往具體日期兩造得另行協議,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以未成年子女結業式翌日起算至第7日止為會面交往期間。 如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得於會面交往期間,攜未成年子女共赴國外旅遊,相對人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等資料。 暑假 至少10日 聲請人得於暑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少10日,並於始日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出會面交往,期間得於臺灣境內同住同遊,於末日21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處。 上開會面交往具體日期兩造得另行協議,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以未成年子女結業式翌日起算至第10日止為會面交往期間。 如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得於會面交往期間,攜未成年子女共赴國外旅遊,相對人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等資料。 參、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附註 ⒈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⒉前揭所稱之暑假、寒假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⒊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得於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之前提下,為通信、通話、視訊、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⒋聲請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聲請人,聲請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對人,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立即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及時通知相對人。 ⒌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為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藐視、敵視他方及他方親屬之觀念。 ⒍兩造於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同住期間,均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輔導學校課業。 ⒎相對人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開學後2週內提供當學期校園行事曆予聲請人,而兩造亦須將各自實際居住地址及聯絡電話告知他方,倘有變動時亦同。 ⒏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得經兩造同意後變更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