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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姜智勻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B01、B02應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由反聲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B01、B02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決定;另有關未成年子女出國留學、移民、重大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

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B01、B02為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另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B02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反聲請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聲明:㈠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未達成協議,經本院改分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續為審理。嗣相對人於114年4月21日當庭具狀提起反聲請,其聲明為:㈠聲請人應自11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B01、B02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B02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3萬4,667元,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萬4,66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婚字第5號卷第168至170頁,下稱婚字卷)。復於114年9月24日具狀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0萬8,002元(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所為前開反聲請事項及擴張聲明,均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又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本院應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合併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000年00月00

日生)、B02(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4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共識。

㈡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經協調由相對人請育嬰假在家照

顧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對於子女未善盡照顧義務,顯不適任親權人,茲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請育嬰假後仍執意外出從事直播,並攜同未成年子女

至直播現場,斯時在場有多位成人抽菸,致子女暴露在二手菸環境下。

⒉相對人及其母親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時常在未有任何保

護措施下將子女單獨放置在沙發邊緣,並放任子女在地上爬行撿拾地板碎屑、毛髮放入口中,天氣轉涼時未替子女增添衣物或更換尿布,難謂相對人及其母親有妥善照顧子女之日常生活及事務。

⒊本件社工訪視觀察之相對人設立保護措施,乃相對人於訪視

前夕設立,並非聲請人提出本件後積極改善,且聲請人於訪視後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仍發覺子女使用後之奶瓶未即時清洗致內部發霉,子女之臀部、腳踝及私密部位亦均有嚴重之尿布濕疹、大面積紅腫現象,甚至長達2個月未能痊癒,顯見相對人對於子女有未經常更換尿布、照顧不周之情事,亦未積極改善作為。

⒋本件裁判尚未終結前,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親屬均抱持嚴重

敵視態度,並強調聲請人必須提前2至3日告知才能帶走未成年子女,且限制帶走時間及拒絕聲請人其他親屬協助照顧,更在聲請人親屬前往探視子女時有情緒失控情形,及在聲請人錄影存證時大聲要求聲請人親屬離開,相對人此舉形同拒絕讓子女享有完整之親情,難謂符合友善父母原則。

⒌114年6月25日相對人在其住所附近公園,因爭執而大聲辱罵

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經路人勸導後仍未停止,事後更以雙腿夾方式載子女騎乘機車離開,致子女暴露在風險之中;另114年6月29日聲請人於探視時發現子女身上有多處新舊傷;114年7月14日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欲探視帶走子女,相對人竟拒絕交付子女並報警驅趕聲請人離開。114年9月7日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已將保護子女之措施(護欄、地墊)全部收拾完畢且子女之皮膚炎症亦未有所改善,其使用之奶瓶、水瓶之矽膠吸管已被咬出齒痕及碎屑,均與相對人聲稱有積極治療子女皮膚及更換奶瓶、水瓶等狀況有所出入。又相對人未與聲請人討論下逕自以打工為由將子女送至托嬰中心,顯見相對人並無足夠支持系統照顧未成年子女。

⒍反觀聲請人現任職科技公司,經濟無虞,並有父母及姊妹可

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顯見聲請人具有照顧能力及完善支持系統。縱社工及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後,均認相對人較適合作為子女主要照顧者,惟依相對人於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訪視後照顧子女之客觀情狀,其照顧子女顯有疏失,未善盡照顧責任,致子女長期有尿布濕疹情狀,亦未維持健康安全之成長環境,且對於聲請人及其親屬抱持敵視之不友善態度,顯見相對人不適任子女之親權人甚明。況在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及其親屬照顧子女後,子女開始出現撞頭自傷情形,且頭部及臉部亦時常出現傷痕。是以,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足認聲請人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B01、B02之親權。

㈢至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於泰國旅遊時在照顧子女上有所疏失,

致子女頭部腫脹部分,乃因子女斯時正處練習站立階段,致重心不穩跌倒,受傷情形非屬嚴重,相對人竟據此放大指責聲請人,難謂有理。又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有4萬5,000元左右,時常須加班及下班後兼職人力派遣公司物流,每月收入才能達到7至8萬元,相對人竟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加上非經常性之加班及兼職等收入,而主張雙方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應為2:1,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因未成年子女係雙胞胎日常花費較高,聲請人妹妹提供打工

機會,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從事直播賣魚貨,相對人並不是帶子女至直播場所上班而係去購買魚貨,並由聲請人來回接送,當時直播老闆係到外面抽菸,且伊也有幫子女增添衣物及換尿布,聲請人卻事後以直播老闆抽菸、沒有增添衣物及更換尿布為由,指責相對人沒有照顧好未成年子女。

⒉相對人及其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係將子女放置在沙發

安全座椅中,並在監視器畫面範圍外照顧子女,並無聲請人所稱未有保護措施,且相對人每隔一段時日會清潔家中環境,讓子女在地上爬行,倘看到子女撿拾地上之物放入口中亦會出聲阻止,絕無放任子女撿拾地上碎屑、毛髮放入口中。⒊本件社工訪視後,相對人確實將家中環境布置適合子女居住

,並定期清潔地墊、消毒奶瓶及備有替換奶瓶,絕非聲請人所述環境髒亂不堪。而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僅係相對人因照顧子女來不及收拾整理之殘局,尚非相對人照顧子女之全貌。又未成年子女罹患濕疹、異位性皮膚炎,係源於天氣悶熱、幼兒體質及尿布品牌多重因素所致,而相對人有以水清洗子女屁股並以毛巾擦拭保持乾燥預防,同時備好相關藥品及協助子女就診,詎聲請人竟質疑相對人未替子女更換尿布,指摘相對人照顧不周。實際上相對人曾請求聲請人一起帶子女去就診,但聲請人時常不接電話或找不到人,休假時亦瞞著相對人出國遊玩,棄妻女於不顧,未協助照顧子女,顯見聲請人才係非真正關心子女之人。

⒋聲請人有相對人住所鑰匙得以自由出入,相對人沒有拒絕聲

請人探視子女,反而聲請人時常猝然告知要帶走子女,有礙子女作息及相對人安排規劃,相對人僅係希望聲請人能提前告知接回時間並非限制聲請人探視權利。又聲請人提出聲證16影片內容,乃聲請人妹妹無端強行錄影,侵害相對人肖像權,相對人因此出言制止,然聲請人妹妹不聽規勸,甚至對相對人及其母親使用言語抹黑及暴力,相對人遂請聲請人妹妹離開住所,此舉係行使正當防禦權利,何以有違友善父母原則。

⒌114年6月25日事件,當天係子女耍性子拒絕上車返家並擋住

行人通道,而遭他人大聲催促,相對人多次勸導子女上車未果,一時情緒激動大聲勸誡,實屬情非得已,且相對人於機車上配備有安全座椅,與子女均有配戴安全帽。114年6月29日子女身上傷痕乃係子女間相互搶奪玩具所致,數日後形成瘀青傷勢,育嬰中心老師已有介入處理,誠如聲請人所述,未成年子女現處於學習及探索階段,難免會有碰撞跌倒現象,並非相對人單方責任所致。114年9月7日子女係因腸病毒引起皮膚炎症狀,並非相對人照顧不周所致。另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已收拾掉保護措施物品乙節,乃因相對人考量子女年齡漸長,改放置兒童遊戲桌椅及大型玩具供活動使用,但仍保留地墊以提子女安全遊玩空間。至指責相對人讓子女使用有瑕疵奶瓶及水瓶一情,聲請人應先舉證證明該瑕疵品係相對人所準備。此外,因聲請人自114年4月30日後未再給付子女相關費用,致相對人不得不外出工作,並將子女送至托嬰中心,而子女與老師及同儕互動良好、發展狀況穩定,相較於聲請人及其妹妹照顧子女而言,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安排。

⒍反觀聲請人過往於泰國旅遊時,相對人委由聲請人照顧一次

子女,結果聲請人竟讓子女從床上掉落,受有頭部腫包瘀青之傷勢。又聲請人曾一邊開車一邊抱未成年子女,未讓子女乘坐汽車安全座椅,聲請人此舉實屬危險。再者,聲請人從事不固定輪班工作,又須照顧其與前妻所育2名未成年子女,實無多餘心力照顧正值耗費時間及心力之未成年子女。抑且,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偶爾至相對人住所短暫停留,休假時亦僅至相對人住所開車而未上樓探視子女,顯見聲請人並無長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倘聲請人將子女委由聲請人父母照顧,惟其父母住所陰暗雜亂、環境潮濕及大面積壁癌,恐致子女有危險及生病之可能,顯不適合作為子女居住場所。況依聲請人妹妹於通訊軟體LINE之家族群組傳送訊息內容,可知聲請人家人或因年老、或因工作忙碌,希望兩造自行照顧子女,顯見並非係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家人照顧。

⒎是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依社工訪視報告結果,可知相對人對於子女日常生活照顧及事務處理皆善盡其責,且相對人目前請育嬰假,並取得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證書,有充足時間陪伴子女,相對人母親及妹妹亦能協助照顧子女,相對人能提供穩定舒適居住環境,故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應由相對人繼續照顧子女,並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倘鈞院仍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亦較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單獨決定重大事項。

㈡反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之代墊及將來扶養費部分:

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3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標準,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名2萬6,000元為適當。又兩造過往協議由相對人請育嬰假在家照顧子女,顯見相對人無法負擔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生活水平,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含加班約有7至8萬元,併考量相對人照顧子女付出之心力、勞力應賦予經濟上之評價,故斟酌兩造經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為2:1,是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合計3萬4,667元(計算式:26,000元×2人×2/3=34,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聲請人自114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全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據此計算,聲請人自114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0萬8,002元(計算式:34,667元×6個月=208,002元)。是以,相對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聲請人就其受有利益之部分返還20萬8,002元扶養費予相對人,併請求聲請人應自114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子女B01、B02扶養費共3萬4,667元直至成年之前一日為止。

㈢並反聲請聲明:⒈聲請人應自114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B01

、B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B01、B02扶養費共3萬4,667元,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萬8,002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㈡兩造雖經調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B01、B02之親權迄未能

達成協議,是本院為明瞭對於兩造所生子女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究由何方擔任較為適當一節,委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訪視後所提出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如下: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述身心情況穩定,聲請人目前收入

穩定,且有親屬資源提供照顧支持,相對人目前育嬰假期間無固定薪資,僅有偶爾打工收入,以現階段而言應是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較相對人有餘裕。相對人自述具有餐飲及保母相關專業能力,預計將再尋穩定工作,目前尚有存款且有親屬資源可提供經濟、照顧支持,評估兩造皆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

⒉親職能力評估:兩造皆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且親子互

動良好。親職時間部分,聲請人自述工作時間為日班與夜班輪排,休假為排休,相對人目前育嬰假期間可全天陪伴子女,預計待未成年子女滿2歲托育後再尋17:00可下班之穩定工作以銜接托育時間,評估就兩造目前所能提供時間及未來之規劃而論,應是相對人較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

⒊親權意願評估:兩造有共識不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分開照顧及

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皆有積極意願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會面交往皆持友善態度,評估兩造未來皆有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

⒋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住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

境整潔,未成年子女之遊戲空間、保護設施齊全,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該住所為兩造婚前購買於相對人名下之住屋,若兩造分居應會由相對人繼續居住此住所。聲請人表示若需要搬遷會搬至桃園藝文特區附近聲請人父母處同住,相對人表示若需要搬遷可搬至迴龍地區母親自有房屋。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還沒有語言能力,無法表達,故無法評估。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訪視瞭解,相對人過去負責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於日常生活照顧及事務處理皆善盡其責,雖遭聲請人指責偶有疏忽,但未曾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到傷害,且相對人學習態度積極,已有實際改善作為。兩造皆具備親權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正向,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掌握度較高,對於未來之照顧規劃及親職時間規劃亦較完善且居住穩定性較高。綜上,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宜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可訂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物及金融機關開戶、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遷移戶籍及學籍及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等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⒎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對於會面探視皆持友善、開

放之態度,故認本案可自行會面交往,無須訂定會面探視方案。有該協會114年1月13日助人字第110017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73至78頁)。

㈢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及親權

行使方式?相對人就子女照顧尚有無嚴重疏失而不適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事由?兩造友善父母程度如何?何方較為友善?並就探視方案及扶養費負擔提出建議方案,經其出具114年度家查字第66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

⒈就何方適任親權人及親權行使方式部分:

據訪查內容、實地觀察與支持系統補充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皆表達對雙胞胎之監護意願,並各自提出照顧之安排及長期規劃,顯示雙方均具備一定之親職能力及資源動員能力。聲請人具過去扶養子女經驗,其家庭成員眾多,具備彈性工時與親屬照顧支援體系,家庭互動關係良好,未來亦有意申請育嬰假或調整班表以配合育兒安排。相對人為雙胞胎主要照顧者,與其母親共同照顧對雙胞胎之日常作息、飲食、就醫等照顧事項細節掌握明確。相對人亦已規劃未來送托、轉職及就學等事宜,表示將配合子女發展調整工作型態,其親屬資源亦能提供臨時照顧。就親子互動觀察可見兩造與子女皆有良好互動關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有助於整合雙方的教養資源與情感支持,使子女能在兩造協力下獲得更全面且均衡的照顧與成長環境。爰雙胞胎對相對人有較多主動尋求情感依附之傾向,由相對人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實屬合宜。

⒉另相對人就子女照顧尚有無嚴重疏失而不適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事由部分:

相對人坦承之前聲請人所指證其與其母親共同照顧雙胞胎時,對於子女活動環境與陪伴方式上有不足之處,然已據此進行調整與改善,包括改善住家環境、增加親屬支持系統協助,並提前規劃公托與幼兒園就讀安排。另經觀察,相對人與雙胞胎互動親密,子女亦對其有主動依附表現,未見顯有嚴重照顧疏失或不適任親職之具體情節。

⒊兩造友善父母程度如何?何方較為友善?並就探視方案及扶養費負擔提出建議方案部分:

兩造與其親屬在訪查時均對對方教養能力與適任性提出質疑,聲請人及呂雅萍(聲請人妹妹)稱相對人晚上經常因兼職而不在家,由相對人母親獨力照顧雙胞胎,相對人母親在照顧上有所疏失與安全疑慮,另外聲請人陳述相對人要求其探視雙胞胎須事前告知並在同住期間要求其睡在地上或儲藏室,認為實為不合理。相對人則稱,聲請人去年出國四次,除其中一次是全家人共同出遊,其餘三次聲請人皆獨留相對人母女3人自行出國,且去年底後聲請人已甚少回家,未善盡父親的責任,並在探視子女期間與其親屬時有蒐證動作。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於執行子女會面交往目前仍有衝突與信任落差,惟雙方皆表示可配合法院標準方案執行,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依法院公版標準方案執行,可依單週/雙週制度進行安排,雙方就具體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協調。扶養費給付部分,則建議以主計處公告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支出2萬5,235元為基準,兩造平均負擔,由聲請人每月按時給付相對人育兒津貼1萬4,000元及扶養費2萬5,235元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66號調查報告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號卷,下稱婚字卷,第180至186頁)。㈣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對於子女B01、B02有照顧不周及

未符合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而不適任親權人等節。然查,⒈關於指稱相對人將子女置於二手菸環境部分,惟聲請人並未

證明子女有長時間被放置於二手菸環境;而相對人送子女至托嬰中心,乃一般職業婦女為工作而尋求人力支援所常見,未見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處。

⒉關於指稱相對人「育兒保護措施不足」、「放任未成年子女

在地上撿拾碎屑及毛髮放入口中」及「讓未成年子女使用發霉、破損之奶瓶及水瓶」等部分,惟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居住環境照片(見婚字卷第17至19、128至134、135至138頁)及奶瓶破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均無從證明相對人或其母親有刻意放任未成年子女撿拾地上髒物放入口中及讓其等使用發霉、破損之奶瓶及水瓶之事實。而相對人經社工訪視後,確實已有改善育兒環境之保護措施,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附件七(相對人住家環境照片)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210至214頁)。

⒊關於指稱相對人「未頻繁更換未成年子女尿布,使其等臀部

、腳踝及私密處長期患有濕疹」部分,提出子女罹患濕疹照片為證(見婚字卷第94頁正反面、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考量斯時子女為甫滿2歲之嬰幼兒有包尿布之需求,而嬰幼兒皮膚本較為細嫩,由於包尿布導致尿布疹或濕疹此為嬰幼兒常見之皮膚現象,縱使在正常照顧下亦可能發生,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照顧不周之情。

⒋關於指稱「未成年子女有撞頭自傷」行為部分,惟依聲請人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以觀(見婚字卷第93頁),僅能說明未成年子女有出現撞頭行為,惟此行為是否與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及其親屬照顧而有關,尚無從證明,自難遽採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⒌關於指稱相對人「非友善父母」部分,本院檢視聲請人提出

錄影光碟(見婚字卷第134頁,檔名:原證16:原告親友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之錄影影像1至2),內容顯示相對人與聲請人親友就持手機錄影一事發生爭執,乃因聲請人親友先在現場拍攝蒐證,導致相對人不滿其拍攝而引發之糾紛,尚與相對人是否為友善父母無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⒍關於「114年6月29日未成年子女受有傷勢事件」部分,固據

聲請人提出子女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然未成年子女現僅為2歲幼兒,處於心性好動、對周遭事物好奇探索之學步階段,跌跌撞撞中受有擦瘀傷亦屬常態,此亦為同齡兒童常見現象,無從僅以子女探索過程造成跌倒瘀傷,逕推論為相對人照顧子女有所不當。

⒎關於「114年9月7日子女患有皮膚炎症」部分,聲請人固提出

皮膚發炎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幼兒罹患皮膚炎症之成因多端,或因氣候、或因本身體質、免疫系統問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認係相對人照顧不周所致。

⒏至主張相對人於「114年6月25日讓未成年子女暴露於乘車風

險事件」、「114年7月14日拒絕交付子女事件」等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採。

㈤本院依上開調查之結果,並綜合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內

容、兩造陳述及全卷資料,可知兩造均具扶養子女能力及監護之意願,另在親職時間、照顧教養能力、照護子女環境、教育規劃、照顧經驗、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解、及親友支持系統等各方面之親職條件均屬相當。雖兩造互以前詞主張對造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然尚能合作,本件審理期間聲請人能順利與子女會面,亦願給付子女扶養費,因此本院認在此情形下,若兩造能理性面對離婚後之現實,共同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使子女於父母婚姻關係解消後,仍能繼續享有父母雙方之關愛與照顧,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以彌補未成年子女無法同時與父母同住、由父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方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再審酌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迄今均與相對人同住,渠等受照顧情形良好,與相對人感情依附正向緊密,且相對人對於子女生活及發展階段瞭解均較聲請人為佳,佐以子女均為女性,母親可成為女兒性別認同之模仿對象,較能提供其等未來於青春期時所面臨之生理變化問題予以協助,加諸相對人擁有完善之親屬支援系統等一切情狀,認應由相對人擔任子女B01、B02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惟兩造間目前對於子女事務迄今尚未建立良好溝通模式,彼此信任基礎仍嫌薄弱,是為避免兩造再有對立情形,致子女之利益未能即時獲得確保,故酌定關於關子女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子女出國留學、移民、重大手術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如此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㈠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

㈡本院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且應與相對人同住,惟因父女天性,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為免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導致子女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之虞,並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兩造皆能與子女之親情維繫不墜,本院參酌兩造之意見,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利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期盼相對人能放下成見並釋出善意,讓子女能與未同住方順利會面,以維天倫之情。另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附註欄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相對人反聲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4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之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依各自之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B

01、B02之扶養程度,應按其等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3年度申報所得為85萬125元,有西元2020年汽車一輛,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於社工訪視時稱月收入為7~8萬元(見婚字卷第76頁),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若加上加班約有6萬元;而相對人於113年度申報所得為29萬8,336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404萬9,545元,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等情,此有兩造之陳述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61至70頁)。本院參酌兩造之上開所得收入及財產狀況,兼衡未成年子女主要均係由相對人照顧教養,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應調整為3:2,較為妥適。雖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35元為參考標準,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每人各2萬6,000元,則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3萬4,667元等語。然參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在桃園市,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55萬2,876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一節,審酌兩造之年收入合計所得金額,顯低於上開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暨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均2歲多、生活及教育所需,其花費一般不若成年人高,故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予適當酌減,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每名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1,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兩造依3:2之比例分擔,亦即聲請人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為1萬3,000元(計算式:21,000元×3/5=12,600元,取至千元整數)。是相對人反聲請聲請人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B02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B01、B02之扶養費各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復為督促聲請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4年10月5日,聲請人已經未及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未到期六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

㈢關於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期間

聲請人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僅給付一次育兒津貼1萬6,000元(其中1萬4,000元為政府補助,另2,000元為聲請人公司所給之育兒補助),其餘均未給付,係由相對人獨力扶養子女等語,聲請人雖辯稱上開期間其有給付現金予相對人,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為真實。另育兒津貼係政府基於減輕父母育兒負擔、提高國人生育意願等目的,所為政策性補助措施,非意在減輕或免除父母之扶養義務,故難以相對人有收取育兒津貼作為聲請人得主張扣抵扶養費給付之理由。

⒉又本院既認定聲請人應負擔B01、B02之扶養費每月各為1萬3,

000元,依此計算,相對人於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期間,為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5萬6,000元(計算式:13,000元×2人×6月=156,000元)。綜上,相對人因代墊上開期間子女之扶養費,使聲請人受有免支出15萬6,000元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15萬6,000元款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相對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聲請人收受反請求聲請狀、反請求補充理由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4月22日、114年9月25日起(見婚字卷第168頁、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從而,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15萬6

,000元,其中3萬4,667元自114年4月22日起,另12萬1,333元自114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

壹、於B01、B02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末期間(指週五至週日) 每月之第一、三週 得於週五晚上7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當週之週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所謂每月第一週,係指該月出現之第一個週五。 若當週週五遇有連續假期,聲請人得於週五當日上午10時,至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連續假期末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起適用,並依學校公布時間為準)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聲請人得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14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起適用,並依學校公布時間為準) 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聲請人得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1、3週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行。 貳、B01、B02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個人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欲協議變更當次探視時間,均應各自於2天前,事先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通知對造,以利兩造及子女預先準備。如協議不成,仍應依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履行。 2.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於交接子女時應交付對造子女之健保卡。 3.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4.聲請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相對人教育之時間。若聲請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得由直系親屬接送,若委託「其他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相對人。 5.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告知對造。 6.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7.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8.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即時通知聲請人。 9.如聲請人當次探視無故未到或遲到逾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外,則視同放棄當次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毋庸繼續等候,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10.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聲請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