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代 理 人 黃雅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任之。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原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頁),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反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嗣兩造於同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聲請人拋棄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另相對人復於115年10月13日當庭更正聲明:聲請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283元。若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因此,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本院另分案審理,本件僅就兩造未能達成調解部分即兩造互請求酌定親權及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
二、聲請人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先於104年3月24日(誤載為105年3月24日)協議離婚,又於107年2月2日奉子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因不適應與聲請人家人在彰化老家同住,聲請人遂於購買預售屋,然在交屋前,相對人仍不適應在南部生活,遂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北相對人父親家,聲請人只好每週通勤探視,最後兩造協議於108年8月搬至臺中南屯租屋,聲請人努力兼職獨立支應房貸。嗣聲請人為使家庭經濟無虞而忍受被派駐至越南工作。於疫情期間,聲請人被派駐至越南,聲請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染疫,辛苦忍受隔離而往返臺越,甚至聲請人不幸染疫時,相對人不願送餐或衣服,甚至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公司加班至晚間11時。聲請人積勞成疾致腰椎病變需開刀,相對人不但未探視照護,還外遇,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就自行攜未成年子女搬至桃園生活,並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聲請人始訴請離婚,嗣於114年9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聲請人已於113年轉職,改派至中國,不需要出差,能建立穩定生活作息,得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且聲請人之母願意一同搬至中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況聲請人已極力向爭取在臺灣工作,公司業已同意讓聲請人在臺灣遠距工作,如有出差亦委請其他同事代理,是聲請人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反觀相對人目前正重回職場,經濟狀況較不穩定,避免相對人蠟燭兩頭燒,目前聲請人較相對人更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倘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聲請人目前僅能支付每月10,060元扶養費。反之,若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則可聲請家庭福利及未成年子女學費補貼,且願由聲請人提供機票住宿費用協助相對人至國外探視未成年子女,每年5次,每次1週。然聲請人因相對人外遇而身心崩潰,在諮商調適完畢前,委由律師協調會面交往時間,卻屢遭相對人要求直接與聲請人溝通,無故拒絕與聲請人以外之人溝通,已構成溝通實質上障礙,是聲請人因此自114年1月至9月無法順利探視子女確為屬實。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㈠本案聲請部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反聲請答辯: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11月3日結婚,於104年3月24日離婚(下稱第一段婚姻)。兩造離婚後仍有交往,俟因相對人懷孕,兩造再度於107年2月2日結婚(下稱第二段婚姻),未成年子女A03於000年0月00日生,因聲請人長期在國外工作,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因聲請人多次外遇,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因此兩造均有離婚共識,嗣於114年9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與相對人同住及照顧,對於子女安全感與適應性,更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女性,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發育,更能與未成年子女溝通。又聲請人長期在國外工作,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勢必隨同前往中國或其他國家,需適應新環境、教育及交友等考驗,而聲請人工作忙碌,需頻繁應酬,實無法提供小孩穩定且良好照顧。又聲請人身心狀態不穩定,長期失眠頭痛,罹患焦慮症,身心脆弱,相較之下,相對人更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況聲請人每月高達100,000多元收入,但自114年9月對請求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訊息均未予理會,是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適宜性實非無疑。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在桃園市,參酌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35元,及兩造之薪資差異,且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勞心勞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以聲請人負擔3分之2計算,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6,823元等語。並聲明:㈠本案聲請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⒈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聲請人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6,823元。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認定: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9月15日
在本院調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經調解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是兩造分別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與聲請人親屬同住期間,聲請人長期
於海外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相對人負責日常照顧,相關費用亦主要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嗣後兩造購屋後共同入住,並協議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日常照護仍以相對人為主。相對人表示,其於113年2月離職至114年3月期間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後重新就業並搬回桃園與其母同住,目前多由相對人及其母共同協助照護。相對人表示聲請人目前每月支付12,000元作為撫育費,兩造仍就最終金額協議中,惟相對人表示傾向依循兩造第一次離婚協議所約定之金額20,000元為撫育標準。綜合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良好,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示,因平日作息安排緊湊,較少
規劃戶外活動;週末則會依未成年子女興趣安排至農場等地之戶外休閒行程。訪視期間,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即自然依附於相對人身旁。與訪視社工建立基本互信後,能獨立受訪。綜合評估:相對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適足夠親職時間,並且親子互動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現階段各自主張欲單獨行使親權。聲
請人曾提出共同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重大事項共同決定,其餘日常照護事務由相對人決定。相對人表示此方案仍在評估中,主要考量包括:兩造尚未就撫育費達成共識;聲請人表示與相對人溝通對其造成身心壓力,現階段僅透過律師聯繫;相對人並提到聲請人長期於國外工作,恐不利親權之共同行使。綜合評估:相對人親權意願積極,但對於共同親權尚在考慮是否接受,意願搖擺未定。
⑷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社區大樓,為相對人之母承租,鄰
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房,相對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
②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未成年子女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
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①經查,相對人於婚姻期間,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往返兩地工作,家庭經濟由兩造共同支出。
②評估相對人具備良好親權能力,有提供子女足夠的親職
陪伴時間,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經訪視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認相對人為合適之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惟相對人目前對共同監護之意願尚有搖擺未定。
③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僅相對人進行訪視,聲請人
非本轄區,故無訪視資訊,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④其他:撫育費用部分建議法院予以裁定明確之扶養費用數額與支付方式,避免兩造再衍生爭議。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①兩造目前均未見有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評估可持續採行一般會面探視。
②兩造間尚未能自行順暢溝通與新繫,部分會面安排仍需
透過律師轉達,致協調效率受限,建議法院勸諭兩造恢復基本聯繫並自行協議會面細節,以維持會面之穩定性與可預期性;若聲請人持續拒絕直接溝通,致雙方難以就會面安排達成協議,建請兩造提具會面探視方案並於訴訟期間試行。
③本案聲請人未請求酌定會面探視方案,仍建議視試行情
形,於親權裁定時一併裁定明確之會面探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2月26日助人字第1140374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7頁)。
⒋本院復囑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職能力評估:案父工作及收入均穩定,並足夠支應案主
生活開銷,且案父能詳細陳述未來照顧計畫,又能依照案主個性及年齡予以適當管教,惟據案父主述得知,過往案父經常出差,因此案主生活及就學事宜大多由案母協助處理,可見案父於親職照顧參與上相對有限,親職能力仍有待加強,故建議案父後續應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其親職能力。
⑵依附關係評估:訪視觀察案主會主動的坐在案父雙腿上,
並案父會向案主確認是否外食,還是由其烹飪火鍋,可見案父與案主互動正向,故評估案父與案主依附關係緊密。
⑶照護環境評估:案父及案主現居住案姨婆名下房屋,雖案
父目前與案主同寢,但案父已規劃案主單獨寢室,可見案父能依照案主需求予以安排,訪視觀察案主能於案姨婆家開心走動及食用水果,故評估案父照護環境佳。
⑷親權意願評估:案父表述過往案母曾有阻擾會面之情事,
並案母均拒絶協商,因此雙方目前均須倚靠委任律師代為溝通,故案父希冀單獨擔任案主親權人及照顧者,可見案父親權意願程度高;而案父表示願意與案母共同行使案主親權,亦顯見案父保有彈性。
⑸教育規劃評估:雖過往案父鮮少參與案主學校相關活動,
惟近期已主動取得案主導師之聯驚方式,並能詳實陳述案主目前就學狀況,且對案主未來之就學方向亦有具體規劃,可見案父對教育參與之投入度逐漸提升。
⑹具體建議:據訪視調查得知,雖案父能具體陳述案主目前
之就學狀況,並提供穩定居住環境,能依案主發展階段予以適切管教,且訪視觀察案主與案父互動自然,惟因案父過往工作性質需長期出差,故案主日常生活照顧多由案母負責;另案父表示自115年農曆年後將轉為居家辦公,以提升親職參與程度,惟此規劃尚未具體落實,仍待後續觀察。綜上,案父具備親職意願與照顧基礎,但親職參與之穗定性及實際照顧經驗仍有強化空間,再加上案母現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知悉案母對於親權之想法,故本會建議貴院後續可參酌案母報告書後再逕行裁定親權歸屬及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4年11月24日台迎家字第114040403號函所附酌定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7頁)。
⒌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強烈親權意願,且具一定親
職能力,但目前仍難自主協調會面交往事項,因此本院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由何方適於擔任親權人及會面交往方案為建議,經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㈠綜合訪查結果評估兩造情形,A02及A01雙方均具穩定工作及收入,亦均與親屬同住,具有一定支持系統,雙方居住環境皆屬適宜,周遭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整體而言在照顧A03之基本條件皆屬良好。經濟能力部分,A01收入及資產狀況較A02優,且目前係居家辦公形式,工時具備一定彈性,惟其工作型態仍伴隨不定期出差,未來亦可能有所變動。另一方面,A02收入雖少於A01,然工作時間固定,平日下班及週末均有規律親職時間。另兩造對於A03均具有高度關心及監護意願,亦各自提出未來照顧規劃,在訪談中足見雙方對A03均有感情,親子關係亦屬良好。然兩造於離婚歷程中長期溝通不良,彼此互信基礎薄弱,迄今多仍需透過律師、親屬或家事商談群組居間協調,始能就會面交往等事項取得共識:就親權行使方式雙方亦均明確主張由自己單獨監護,且在教養理念、溝通模式及重大事項協商上存在歧異,恐難期待雙方能順利合作,以達共同行使親權之效益。是以,本件建議單獨親權為宜。㈡再就親權人之適任性評估,兩造固各有優勢,對A03之照顧亦各有其用心之處。若從照顧連續性、生活穩定性及未來規劃可預測性綜合衡量,A02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角色,對A03日常生活、就學安排與情緒支持均較深參與,並建立穩定且具依附性之親子關係。A03目前隨A02在桃園生活,現有生活模式、就學環境及照顧安排已逐步穩定,A02亦以細緻陪伴、對話及尋求相關專業資源,協助A03在面對父母離異之衝擊下,情緒能獲得安定與調整。A01方面,其經濟條件具有優勢,亦表達出強烈監護A03之意願,惟其所提出之未來規劃,尚存在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依A01所述,其未來方案大致有二:
其一為攜同全家及A03赴越南生活、就學;其二則為留在臺灣,調整為較固定之上班族型態並自行負擔接送、課業陪伴等照顧工作。前者涉及子女跨國生活、就學與適應之重大變動,A03對於越南生活之接受程度、適應情形及相關支持系統能否良好運作,現階段均尚未明朗,且若採行此方案,未來與A02母女間勢必在會面交往安排上更趨複雜,增加A03與A02間維持穩定互動之困難;其二方案,A01表示可與公司協調留臺、維持彈性工時不打卡,並主張可親自陪伴A03完成課業、不需安排安親班,此部分為A01之構想規劃,固非全無可能,然目前尚乏具體且穩定之客觀條件資證明其得以長期、確實落實。是以,本案衡酌兩造整體條件,雖難認一方有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然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尤應重視現有主要照顧關係之延續、生活環境之穩定及未來安排之可預測性。相較於A01目前尚具變動性工作與生活安排,A02現階段所提供之照顧安排更為明確、穩定且已實際運作,對於A03在處於父母離婚衝擊,其自身心理狀態仍在調適階段,較能給予安定且穩定的環境。故本案建議由A02擔任親權人為宜。㈢另就會面交往方案部分,兩造均表示原則上可接受現行運作模式,A01並明確表示不傾向將會面方式僵化訂定,認維持現行透過協調、彈性約定會面日期,較具可行性。綜觀目前運作情形,雙方經由家事商談協調,尚能就會面時間取得共識,整體執行狀況尚屬順利。而就接送方式,原由A01單方負責往返接送,經與兩造討論,雙方均同意調整為各自負擔一趟接送,以分攤交通負擔並兼具公平性,至於具體交付地點及各自負責之接送區段,可由兩造依實際情況另行協議,以保留彈性調整空間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5年度家查字第13號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至12頁)。
⒍綜合前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及兩造陳述及所舉事證
,可認兩造均具穩定工作及收入,亦均與親屬同住,具有一定支持系統,雙方居住環境皆屬適宜,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較優於相對人,但工作狀態仍在調整,雖在臺居家辦公,但仍無法排除不定期出國出差之可能,生活尚未穩定,另相對人則工作時間固定,平日下班及週末均可提供規律之親職時間,且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有主要照顧關係之延續、生活環境之穩定及未來安排之可預測性,再佐以兩造間現仍需透過律師或第三方協助溝通,難認適於共同親權等情觀之,基於繼續性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⒉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
人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聲請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後,導致其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之虞,並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首揭規定,參酌兩造於受訪視、家調官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兩造雖分居桃園、彰化兩地,然以現今火車、高鐵之便,每月2次之過夜式會面交往,應非難以執行,並由兩造各自負擔接送1趟,亦屬公平,參以兩造現經律師協調或家事商談協助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等情,本院認應維持每月2次之過夜式會面交往為適宜,並由兩造自行協調會面時間及接送地點,並由兩造各自負擔接送1趟,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又親情之維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心理成長有重大影響,除有賴父母雙方之友善合作外,父母更應適時學習、了解未成年子女各階段之心理狀態及需求,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助力,是兩造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交往期間及方法暨附表所示事項,以善意和平方式為探視,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並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若任一方有非善意之行為,他方均得訴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和解
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復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擔任,且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是相對人反聲請酌定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2年、113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35元、25,718元,每戶平均收入分別為1,490,814元、1,514,458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06,062元、325,806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投資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6,283,046元,相對人於112年至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16,896元、155,24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15,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28頁);另依兩造在本院家事調查官所陳,聲請人為外商公司亞洲區主管,每月收入約7,000美元,相對人為服裝設計師,每月收入5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5頁),可認兩造前開收入總和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桃園市每戶平均所得收入,自可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爰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及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25,000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2:13之比例負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扶養費為每月13,000元(計算式:25,000元×13/25=13,000元)。又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則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反聲請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相對人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聲請人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相對人之反聲請,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聲請人在兩造所生子女A03年滿16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則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週休二日 每月得進行2次過夜會面交往 一、由兩造自行協議任擇2週之週末進行過夜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進行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接送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 二、兩造倘協議不成,即由聲請人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或桃園火車站接回子女,並於週日下午5時,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或臺中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 一、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二、會面及接送時間或地點,均得由兩造以書面協議為變更。 暑假期間 一個月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則各半。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或桃園火車站接回子女,並於期滿日晚上5時,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或臺中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 倘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得自行與相對人協調變更會面接往期間。 寒假期間 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10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或桃園火車站接回子女,並於期滿日晚上5時,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或臺中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 同上 農曆春節 6日 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7、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春節假期。 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小年夜上午10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或桃園火車站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初五下午5時,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或臺中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 此期間聲請人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但若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有變更,應事先主告知他方。 3.聲請人如不能準時接送該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前一日告知相對人,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4.聲請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相對人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兩造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對方。 5.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聲請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6.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7.相對人應如實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並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 8.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聲請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9.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