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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俟民國113年7月12日時兩造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就會面交往部分則約定:「㈠平常日:未成年子女與男方同住,未同住之女方至少每月1次見面,需提前2天告知見面時間與地點、㈡未同住之女方不得到未成年子女學校見面與接送,如需見面接送,需對方知會學校老師才可准許、㈢見面時間未經允許不得過夜、㈣其他特殊日會面時間之約定,如:農曆春節、生日,會面交往之時、地、方式等,得依雙方協議變更:⒈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父母雙方都可以參與、⒉母親偕同未成年子女回馬來西亞、出國,需相對人同意才可准許。滯留時間一次最多30天、㈤上述會面方式如有變更,請於2天前提前告知。」(以下稱系爭會面交往約定),詎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欲留下未成年子女過夜及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馬來西亞探視聲請人父母時,均遭相對人拒絕,希望能讓聲請人一個月至少有一次能帶子女回家過夜,一年可以帶子女出國一次約5至8日,每天能與子女視訊10至15分鐘,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家事裁定子女會面交往聲請狀」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知聲請人實際居所,故不同意聲請人留下未成年子女過夜;另關於聲請人需得相對人同意後始可偕未成年子女出國之約定,乃兩造於協議離婚時討論所得之結果,且相對人擔憂聲請人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馬來西亞後將未成年子女滯留不歸,故相對人亦不同意聲請人偕未成年子女前往馬來西亞。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相對人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0月0日生),

兩造於113年7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A01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以及聲請人得依離婚協議書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有卷附相對人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暨附件未成年子女權益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堪信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表示欲留下未成年子女過夜及偕同未

成年子女前往馬來西亞探親時,均遭到拒絕乙節,相對人並未否認,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不同意小孩跟聲請人過夜,因為我完全不知道聲請人住哪裡;當初離婚時我們討論的結果是要經我同意才能帶小孩出國,聲請人的父母要來臺灣看小孩。機票食宿我會負責,我不同意聲請人把小孩帶回馬來西亞,我會擔心聲請人把小孩帶回馬來西亞後就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見兩造對於聲請人可否留未成年子女過夜及偕未成年子女前往馬來西亞或出國等會面交往方式,現階段並無共識。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基金會派員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經其出具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評估建議略以:

⑴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

①兩造於離婚協議中,對於每月1次之會面安排有較為明確之約

定,其餘如通訊會面、特殊節日會面及出國會面等事項,則多附有須經相對人同意之但書,於實務執行過程中,雙方對於上述約定內容之理解與期待出現落差。

②聲請人基於對協議內容之認知,認為相關通訊、節日會面及

出國安排,屬於既定且可執行之會面權利,因而對實際未能落實之情形感到挫折;相對人則依其對協議文字之理解,認為相關安排仍須個別評估並經其同意後方得進行,並未視之為既定義務。雙方因對協議約定性質之認知不同,致過去會面交往於執行上產生歧異。

③評估過去會面交往之困難,主要源自兩造對協議內容之認知落差,而非不履行約定,亦影響後續會面之安排。

⑵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

目前會面交往仍以每月1次之單日會面為主,相關時間多透過雙方通訊協調。相對人基於對未成年人身心安全與生活穩定之考量,對會面方式設有較多限制,聲請人則對會面彈性不足表達調整期待。評估現行會面安排尚能維持基本親子互動,惟缺乏明確共識及彈性,實務執行仍受雙方信任程度與溝通狀況影響。

⑶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

綜合訪視內容,評估目前雙方對於會面交往之期待與風險認知仍存在顯著差異,且彼此間信任基礎尚未建立,致對未來會面規劃之方向與步調難以形成共識。惟就現況觀察,雙方並非完全無法進行會面,現行會面安排仍得以維持基本之親子互動,僅係會面頻率與彈性相對有限。

⑷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

綜合訪視內容,雙方對會面交往與監護權之基本概念均具有一定了解,知悉監護權之歸屬不影響探視權。惟於實務運作層面,雙方對於會面規劃之範圍、彈性調整方式及執行條件之認知仍存在差異,致會面安排易受個別理解與期待影響。整體評估,雙方對於會面權利之基本性質尚屬理解,然對於如何在兼顧安全、穩定與親子關係維繫之前提下,建立具體且可執行之會面模式,仍有透過進一步協調與專業引導之必要。

⑸善意父母內涵評估:

①綜合訪視內容,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會面交往議題上,皆展現

維繫未成年人親子關係之基本意願。聲請人表達願意配合溝通與協調,避免於未成年人面前貶抑他方形象;相對人則未完全阻擋會面,而係基於其所認定之安全風險,對會面方式採取較為審慎之態度,並於溝通情形下保留例外調整空間。②惟亦觀察到,相對人對會面交往風險之擔憂,部分轉化為較

嚴格之設限,且於情緒表達與界限拿捏上仍有調整空間;聲請人則對會面限制感受挫折,雙方互信基礎尚待強化。整體評估,雙方均具有一定善意父母內涵,惟仍需促進穩定性且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之會面安排。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詳見未成年人訪視報告(不公開)。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①綜合訪視內容與雙方實際互動情形,建議現階段仍以「一般

探視」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在既有基礎上,調整會面頻率與執行方式,以促進親子關係之穩定維繫。

②會面交往形式與頻率:

建議兩造原約定每月1次之基礎上,適度增加單日會面次數,以促進親子關係之維繫,考量未成年人年僅6歲,每月僅1次會面頻率相對不足,增加單日會面次數較有助於維繫親子關係。且於兩造訪視中可見交付情形,雙方於未成年人放學後至晚間8點之時段,具備協商彈性,考量相對人偶有晚間工作需求,建議雙方可就放學接送及晚餐會面進行協商安排。

③通訊會面:

考量未成年人作息與主要照顧者之日常安排,建議規劃每週1至2次、每次約10至15分鐘之通訊聯繫,較符合未成年人發展需求與生活作息安排,每日通訊會對主要照顧安排造成干擾,亦未必有助於提升會面品質,故不建議作為現階段之安排。

④過夜會面:

聲請人所提供之安排係於友人住所過夜,且實際居住所亦因租賃限制無法安排過夜,整體居住與會面環境尚未具備穩定性。基於未成年人生活穩定與安全考量,現階段尚不宜納入過夜會面規劃,建議待未來會面關係更為穩定、環境條件明確後,再行評估其可能性。

⑤特殊節日及學校活動參與:

建議相對人於可行範圍內,扮演較為積極之促進角色,提前提供相關活動資訊,並協助雙方協商合宜之參與方式,以維護未成年人與兩造間之情感連結。

⑥跨國會面:

考量未成年人目前年齡、雙方信任基礎及跨國會面之風險因素,建議暫緩納入現階段會面規劃,待未成年人年齡稍長,較能清楚表達自身意願後,再依其實際意願與身心狀況另行評估安排較為妥適。

⒋本院考量兩造雖於離婚協議中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期間與方式,然內容僅為粗略約定,且在實行上易生誤會,容易造成兩造爭端。再者,離婚協議內容雖約明聲請人要帶子女過夜或出國均須得到相對人同意,衡情當初約定時,應係考量聲請人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且子女年幼,恐有遭帶出境滯外不歸之疑慮,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已歸化我國人民,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亦已在台長期定居,並有正當工作,難認其有何將子女滯留在國外之動機。況子女逐漸長大,亦有自主意識及表達能力,依現存事證,聲請人並無任何忽視照料子女或對子女為不正行為之情,實難認未成年子女有不得在聲請人住處留宿過夜或出國之理由,相對人辯稱擔憂子女安危故不同意過夜或出國云云,並非可採。兩造過去於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實已不足因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然兩造就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親情之維繫本屬不可或缺,且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正值親子關係與情緒安全感建構之重要階段,兩造因對系爭會面交往約定之實際執行屢生爭議,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定顯有不利影響,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減少兩造高衝突互動對未成年人造成負面影響,自有依上開規定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又據兩造陳述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兩造之爭執除對於系爭會面交往約定之文義理解不同而產生期待落差,兩造目前互信基礎尚嫌薄弱,且聲請人暫時受限於居住環境而不能提供穩定的會面環境所致,自宜採取「逐步放寬、循序漸進」之方式調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爰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並增列其他為使會面交往順利進行之事項於附表所示兩造應遵守事項。又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屬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參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107條),法院為裁判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從而,聲請人請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法院裁定之內容雖有不同,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會面交往時間、方式:㈠未成年子女未滿15歲前:

⒈平日期間:⑴於115年12月31日以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週及第4週週六上

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當日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住處。⑵於116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5歲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

2週及第4週週五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當週週日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⒉農曆春節期間:

聲請人得於農曆春節期間大年初四上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大年初五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住處。

⒊寒、暑假期間:

⑴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一、二年級期間:

①寒假期間,除平日期間之會面照常實施外,聲請人另得額外

增加與未成年子女3日會面交往;暑假期間,除平日期間之會面照常實施外,聲請人另得額外增加與未成年子女7日會面交往。

②寒、暑假額外增加會面交往日得分日實施或連續實施(得過夜

),聲請人得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會面交往實施末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住處。

③寒、暑假額外增加會面交往次數之實施日期,由兩造於寒、

暑假開始4週前協商,若無法達成協議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日期定於寒、暑假起始日次日起算連續實施3日、7日(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不補行;如與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重疊,則順延補足)。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以後:①寒假期間,除平日期間之會面照常實施外,聲請人另得額外

增加與未成年子女5日過夜會面交往;暑假期間,除平日期間之會面照常實施外,聲請人另得額外增加與未成年子女10日過夜會面交往。

②寒、暑假額外增加會面交往日得分日實施或連續實施(得過夜

),聲請人得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會面交往實施末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住處。

③寒、暑假額外增加會面交往次數之實施日期,由兩造於寒、

暑假開始4週前協商,若無法達成協議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日期定於寒、暑假起始日次日起算連續實施5日、10日(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不補行;如與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重疊,則順延補足)。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四年級結束後之暑假開始,聲請人於未

成年子女之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日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8日以內),聲請人需於暑假開始4週前與相對人協議子女出國日期,並需提供相對人其出國行程、來回班機時間,相對人需提供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護照及辦理簽證相關文件、證件,聲請人於行程結束後即將子女護照及相關文件、證件交還相對人。有關子女出國行程之一切花費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須於出國期間每日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電話聯繫或視訊。

⒋特殊期日:

⑴遇母親節時,該週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調整為聲請人

得於當週週六上午8時前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當週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住處。⑵聲請人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7年、119年,以

下類推)之未成年子女生日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㈡未成年子女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二、非會面交往之方式:㈠聲請人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正常生活作息之前提下,

得隨時以電話簡訊、網路文字訊息、電子郵件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㈡聲請人得於每週週二、週四下午8時30分至8時50分間,與未

成年子女以電話、視訊之方式進行通訊,通訊時間長短視未成年子女意願而定。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

動,相對人應即時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動,亦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㈣相對人應據實告知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之各類參與

活動,並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倘聲請人決定參與,相對人不得拒絕。聲請人不得要求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補習班或相類機構之老師,妨害相對人關心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㈤若聲請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委託他人代

為接送時,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晚間8時前通知相對人(含告知接送人姓名),相對人不得拒絕,但如相對人未提前通知,聲請人得拒絕當次探視。㈥如聲請人因故無法於本裁定指定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

面交往,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換時間。除聲請人表示自願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外,相對人不得以此作為扣減再下一次會面交往時間之事由。如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因故無法實施該次會面交往,亦得協議更換時間。

㈦聲請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

保卡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相對人。

㈧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㈨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聯絡、通訊時,未成年子女所使用之手機、電腦、平板、網路等設備,均由相對人提供。

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得經兩造以書面(包括電

話簡訊、網路文字訊息等)同意或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