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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姻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A02(男,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姓名表之),嗣兩造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61號判決離婚,然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及負擔。兩造離婚前,相對人自110年間即無故離家,後聲請人經新聞報導始知悉相對人因犯刑案而逃亡國外,迄今未歸;起初相對人音訊全無,後於112年7、8月間相對人始聯繫聲請人,並自113年1月起以視訊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親情,惟相對人長期未分擔家庭生活費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未成年子女自幼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父母亦能提供協助,且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並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乃為本件聲請。為此,爰請求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61號判決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尚未約定等情,有兩造及A01、A02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0年間因涉犯刑案遭通緝而離家迄今未歸,相對人自該時起即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詳實,並有卷附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可參,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依此,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已非無據。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而相對人因居住境外無法訪視,故無訪視資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因無法辦理未成年子女護照及開立未成年子女個人金融帳戶證件,影響未成年子女應享有之權利,爰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相對人自110年離家,社工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相對人已受到彰化地方法院及彰化地檢署通緝,法院於113年5月2日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13年7月19日申登離婚。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可穩定進行視訊會面,維繫親子關係,有待調查扶養費用支付情形,惟目前相對人無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如金融帳戶開戶或辦理護照,至今已長達4年未返家,有待調查相對人之罪刑及出境紀錄,若相對人未來仍無法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恐造成未來未成年子女辦理相關證件或醫療決策之不便性,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已達改定親權之必要。聲請人現年32歲,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穩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發展空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及需求掌握度高,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且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友善父母態度佳,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親權人。若相對人無法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建議應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A01、A02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115年1月7日(115)心桃調字第006號函暨所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46至52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之結果,聲請人具有積極單獨行使親權

之意願,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經評估其具備良好親權能力,可提供適足親職時間,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照顧計畫完善,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有親屬可提供協助,家庭支持系統完整對未成年子女無明顯保護、教養不當之情形,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反觀相對人與聲請人本應共同行使親權,卻於110年間涉犯刑案受通緝而離家未歸,雖自相對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未見其最後有出境紀錄(見卷第16頁),聲請人稱相對人逃亡海外是否屬實尚不得而知,不能確知相對人人身所在究係境內或境外,惟相對人自110年至今均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生活,對未成年子女一切事務置之不理,亦未負擔扶養費用,且迄今行方不明,雖據上開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會面交往,然其受通緝且拒絕歸案一節既然屬實,實難期待相對人能配合聲請人處理關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事務,恐令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之重要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從而,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