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8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A03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A05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A05(下稱相對人2人)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經核與前開聲請人之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B01育有相對人A04、A05。嗣因B01懷疑聲請人與訴外人B02外遇,遂於民國77年主動要求與聲請人兩願離婚,並將房子賣掉搬至台北居住,聲請人沒有拿到賣房子的錢,也沒有地方住,B02覺得對不起聲請人而多方照顧,雙方因此再婚,聲請人並無外遇情事。又聲請人離婚前在家裡做手工約一年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斯時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有善盡扶養義務。又聲請人自離婚後從事海產店工作至64歲退休,期間有意願繼續照顧相對人2人,並曾經與妹妹A01至新北市中和區找過相對人2人結果沒有找到,聲請人並沒有不理會相對人2人。再者,聲請人患有子宮平滑肌瘤,曾接受腹腔鏡雙側卵巢雙側輸卵管及子宮切除手術,長期需至醫院就診,每月尚須支付房租8,000元、水電費200元、伙食費1萬元及每次就醫約需600至700元等費用,考量聲請人目前年老體弱且無工作收入,除於112年領取勞保退休金剩餘款項60萬元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281元外,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因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直系親屬,由社會局列入家庭人口計算,致聲請人無法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難以維持生活,顯見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並由相對人2人平均負擔,是相對人2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萬1,711元扶養費。此外,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2人反聲請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相對人A04、A05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1,711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4、A05答辯暨反聲請意旨均略以:聲請人與B01結婚後住在社子島,然聲請人自相對人2人出生後即未善盡扶養義務,並與對面鄰居B02外遇,以及拿家裡錢給B02使用,致B01無法忍受才與聲請人離婚,並將房子賣掉搬至龍潭居住,B01有給聲請人賣房子一半的錢。又A04於就讀國小5、6年紀係居住在龍潭住處,之後搬至B01老兵同袍位於苗栗通霄住處約一年左右即搬至訴外人C01位於新北市中和住處,一直住到A04就讀高中夜校一年級,A04因半工半讀太累,故未將高中讀完就在工廠上班直到當兵,B01及相對人2人改在中和附近租屋至A04當兵退伍,當時B01從事保全,每月收入約1萬1,000元,考慮租房支出不如買房,所以跟老兵借錢80萬元至土城買房居住,期間聲請人都沒有關心相對人2人,雙方間毫無任何情感,聲請人無法體會寄人籬下被人瞧不起、被人家罵沒有媽媽的孩子心理感受。另A05從小學至就讀二技期間,一直在工廠做電子手工加工,勞保已經投保30年,而B01一直從事保全至80歲,之後因身體不舒服才退休,並由A04在家照顧,渠等一直以來互相扶持,聲請人都沒有提供協助,現在卻要求相對人2人扶養,並無理由。況目前相對人2人均各自婚嫁,A04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經濟負擔加重,而A05配偶每月收入不穩,其須承擔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及照顧公婆,顯見相對人2人均無力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綜上,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A04、A05之聲請駁回。
並反聲請聲明:請求相對人A04、A05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A04、A05之母乙節,業據提出兩造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68號卷第21至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子宮平滑肌瘤,每月尚須支付房租8,000元、水電費200元、伙食費1萬元及每次就醫約需600至700元等費用,目前名下僅剩每月領取國民年金284元及勞保退休金剩餘60萬元,並無其他收入,顯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至115年1月7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68號卷第27至36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保險給付,據覆以:⒈傷病給付:聲請人於98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4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4,896元,本局於98年3月11日核付在案、聲請人於98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456元,本局於98年6月10日核付在案。⒉老年給付:聲請人於102年10月2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78萬4,724元。⒊勞工退休金: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一次退休金12萬3,084元。⒋國民年金:聲請人自112年3月(年滿65歲當月)起有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81元,目前續領中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1日保職傷字第1151300180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已無謀生能力,且無足夠財產以維持其日後生活。而相對人A0
4、A05既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㈡相對人A04、A05均辯稱:聲請人自相對人2人年幼時未善盡扶
養義務,並有外遇情事,致相對人2人均是由自己半工半讀或B01負擔生活費及學費,聲請人都沒有關心、扶養過相對人等情。證人即B01同鄉之子C01到庭具結證稱:B01結婚前與伊父親在同一家工廠上班,後來B01結婚住在社子島,伊也住在附近,伊與B01感情如同兄弟,自相對人2人出生後,聲請人在家照顧相對人2人,B01負責工作,伊沒有看過聲請人做手工。直至B01換授田證才有錢到龍潭買房子,但伊沒有去過龍潭,不知道B01住幾年,只知道B01對面鄰居一天到晚找不好的麻煩,好像是聲請人有男人,B01就離婚並賣掉龍潭房子投靠苗栗通霄親戚,伊不知道B01離婚原因,也不知道B01賣房子的錢有沒有分給聲請人。又於相對人2人約於
8、9歲時,伊去探望B01時看到相對人2人從事加工,因此邀請相對人2人一起與伊吃住,學費則由B01支付,但B01因工作而住在宿舍未與子女同住,期間伊都沒有看過聲請人,但伊有聽B01說其去找過聲請人但找不到等語。依證人C01上開所述,足認相對人2人所辯聲請人自離婚後確實從未關心、探視相對人2人,且相對人2人年幼即從事手工加工維持家計,每月所需生活費及學費均仰賴B01、證人C01或B01朋友接濟之事實,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雖聲請人主張其自相對人2人出生後有從事手工約1年多,每
月收入約6,000至7,000元,並於離婚後有找尋過相對人2人等情,然依聲請人所舉證人即聲請人妹妹A01固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與B01結婚需要買房子,但B01出不夠多的錢,剩下是伊爸爸、伊及其他6、7位姐妹一起出錢幫忙買,當時伊及其他姐妹把錢交給爸爸,由爸爸交給B01父親,由B01父親購買,之後聲請人與B01吵架,聲請人帶小孩帶到不見,B01就不要聲請人,兩人就離婚,聲請人跑回家裡被伊爸爸帶到工廠上班,聲請人做沒多久因為腸子開刀就沒做,並搬到坑口租屋約10多年,從事清潔工,聲請人沒有再婚,自己賺錢自己花用,且B01離婚後將小孩帶走,不讓聲請人看小孩,伊有帶聲請人至土城找小孩,每年去一次,大約去了7至8年,當時問鄰居、路人都找不到等語。惟依證人A01之證述,其對於聲請人與B01離婚之原因、離婚後有無再婚、離婚後從事何職等生活狀況及找尋相對人2人之細節或經過,均與聲請人所述情節不一,難認證人A01之證述可信。又姑不論聲請人於離婚後是否有找尋相對人2人,然依其到庭自陳:其自離婚後聯繫不上相對人2人,沒有給付相對人2人扶養費等語,已足堪認聲請人離婚後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實,於其離婚時相對人2人各為不到11歲、8歲之兒童(依證人C01所述約係8、9歲時),因認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起即未予扶養之事實為真。雖聲請人稱其因不知相對人去向,故無法探視等語,然聲請人既稱不知相對人之去向、地址,縱與A01去至中和區又能如何找到相對人;又聲請人如真有心尋找相對人應可向警局機關請求協助,僅因幾次尋找不著而作罷,上開所述尚難令人採信。而相對人自父母離婚後即由父親B01獨自扶養,或袍澤之接濟,過寄人籬下生活,且相對人2人皆須半工半讀,A04未能完成高中學業,兩造30多年未有聯繫往來,親情淡薄。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尚為幼童,已與相對人無任何互動、B01經濟不優,致相對人2人求學期間需半工半讀、自食其力,可認聲請人確有無視相對人2人成長階段受扶養之需求,致使渠等身心靈受創,而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
㈣綜上,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母,於渠等成年前依法對
渠等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人卻自渠等年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令渠等欠缺母親愛護及扶持,以致相對人2人須分別仰賴父親B01或親朋好友支助,聲請人所為乃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2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各應按月聲請人1萬1,711元之扶養費,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