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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共 同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民國000年0月生)、A02(000年00月生)之法定代理人即母A03(下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A05於100年1月5日結婚,詎相對人於102年起即擅自離家,對聲請人二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遂於108年6月28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單獨任之,惟未就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為約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對於未成年之聲請人二人本即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二人現居住桃園市,依司法院公告112、113、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新臺幣(下同)1萬9,172元、1萬9,172元、2萬122元為計算標準,並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一半,爰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1萬元,並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㊁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1萬元,並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其對於聲請人二人之主張沒有意見,然其現在監所,自114年10月29日才開始有勞作作業金,作業金數額有限,其亦不可能向年已67歲之母親索要,聲請人二人之費用其本應負責,然其現況如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100年1月5日結婚,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A01(000年0月生)、A02(000年00月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108年6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權利義務,就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部分則未為約定等情,有聲請人二人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第112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㈢經查:聲請人二人尚未成年,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而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應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

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二人現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同住在桃園市,相對人現因案在監執行,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11至113年所得總額各為44萬6,142元、44萬3,794元、32萬8,942元,相對人於111至113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7、63至72頁),佐以卷附聲請人二人所提之桃園市平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非佳,若逕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恐有過苛,且有與其等實際生活收支情形不符之情。

㊁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

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並非於支付本身所需費用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77年生)正值壯年,謀生能力亦未明顯減低,縱現因案在監執行,然所執行者為有期徒刑,當屬暫時之狀態,實應藉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或調整工作以增加合法收入,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依卷附司法院所公告之11

3、114年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分為1萬5,977元、1萬6,768元(見本院卷,第58、59頁),倘以此為基準,對於聲請人二人雖略顯拮据,然仍應可保持聲請人二人之最低生活需求,且對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亦無過苛之情。

㈣復參酌聲請人二人之年齡、生活所需、相對人與聲請人法定

代理人之經濟能力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情,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應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以各1萬6,000元為合理,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平均分擔為適當。從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之聲請人A01、A02之扶養費,應各為8,000元(計算式:1萬6,000÷2=8,000)。又:

㊀聲請人二人既為本件扶養費請求之權利人,其等亦提出本件

聲請,則相對人自應分別向聲請人二人給付,殊無另命由其母代為收受之理,此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之聲請人二人之權利義務,無必然之關聯。至酌定受扶養權利者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聲明不同,亦無駁回之必要。

㊁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後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二人之利益,復兼衡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爰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