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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A04

A05A06A07A08A09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8(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9(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權應全部停止。

三、選定聲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四、指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相對人A04與相對人A05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人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後A04與A05於107年4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A04行使負擔A02之權利義務,惟A04卻將A02交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照顧,幾乎未返家探望A02,而A05亦是一年僅探視A02一次。後因A04失聯過久,且未給付A02之生活費用,聲請人母親遂命A04將A02帶回自己照顧,豈料A04卻將A02交給A05,而A05亦未親自照顧A02而係將A02交給A05之父母照顧,然因A05父母因身體健康因素、尚有其餘孫子女需照顧,故無力照顧A02,聲請人遂將A02帶回照顧。是以,未成年人A02之生父A05、生母A04,顯對A02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有停止相對人A05、A04對未成年子女A02全部親權之必要。又倘鈞院裁定停止相對人A05、A04之親權,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親權,則本件與未成年人同居或未同居之祖父母固依法當然為A02之監護權人,然未成年人A02未同居之外祖父A06,無監護照顧之意願與能力;同居之外祖母A07需扶養未成年之小女兒,因經濟因素,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與能力;未同居之祖父母A08、A09則因身體健康、經濟因素,且尚有相對人A05另名子女需照顧,而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亦均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人。是以審酌未成年人前由聲請人照料生活起居,無受不當之照顧,故應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2之監護人,較符合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A05、A04對未成年人A02之親權,及相對人A06、A07、A08、A09對未成年人A02之監護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未成年人A02之舅舅即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A05、A04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相對人A06、A07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埸,惟提出意見書,表示無法擔任未成年人A02之監護人。

四、相對人A08、A09未於訊問期日到埸,惟於訪視報告中表示無監護照顧未成年人A02之意願。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之胞妹即相對人A04與相對人A05於104年7月28日結婚

,並共同育有未成年人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後A04與A05於107年4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A04行使負擔A02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未成年人A02、相對人A05、A04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A04與A05於107年4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A04行

使負擔A02之權利義務,惟A04卻將A02交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照顧,幾乎未返家探望A02,而A05亦是一年僅探視A02一次。後因A04失聯過久,且未給付A02之生活費用,聲請人母親遂命A04將A02帶回自己照顧,豈料A04卻將A02交給A05,而A05亦未親自照顧A02而係將A02交給A05之父母照顧,然因A05父母因身體健康因素、尚有其餘孫子女需照顧,故無力照顧A02,聲請人遂將A02帶回照顧迄今,是相對人A05、A04對未成年人A02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有停止相對人A05、A04對未成年人A02全部親權之必要,又如裁定停止相對人A05、A04之親權後,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親權,本件與未成年人同居或未同居之祖父母依法當然為未成年人A02之監護人,然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無意願照料A02,均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A05、A04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A06、A07以書狀表明無照顧未成年人A02之意願,相對人A08、A09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以上足見未成年人之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無法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堪信聲請人前揭之主張為真正。

⒊又本院為瞭解本件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是否符合未成年人A

02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⑴相對人A06過往缺乏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經驗,教養能力有限,且無擔任監護人意願,評估其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⑵相對人A07雖有實際照顧經驗,惟目前需獨力扶養未成年之小

女兒,且無擔任監護人意願,評估其實難有餘裕同時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⑶相對人A08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猶需相對人6照料日常生活,

其識字能力較弱,且無擔任監護人意願,評估其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⑷相對人A09平時需照顧相對人A08日常生活,並主要照料訴外

子女,雖表示可提供照顧協助,惟因自身識字能力較弱,難以妥適監護未成年子女,評估其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⑸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年餘,瞭解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作息、生活習慣及照顧需求,尚能提供其生活照顧及情感支持,並具備基本教養能力。惟聲請人於管教過程中,會以自身非未成年子女親生父母及要求未成年子女返回與相對人A05同住等言語作為勸導方式,雖其表示係希望未成年子女及早認清現實,然此種管教方式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壓力。建議聲請人調整管教方式,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情緒感受及心理需求。

⑹因相對人A05及相對人A04聯繫未果,建請鈞院仍就當庭陳述、其餘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以上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⒋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認相對人A05、A0

4均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情節嚴重,顯見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教養態度實屬消極,明顯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A02之親權行使人。而未成年人A02之祖父A06、祖母A07、外祖父A08、外祖母A09則均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A02,均非適宜之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人選。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一併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A05、A04對於未成年人A02之親權,及停止相對人A06、A0

7、A08、A09對於未成年人A02之監護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未成年人A02之父親A05及母親A04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

且祖父A06、祖母A07、外祖父A08、外祖母A09之監護權亦經宣告停止,足認未成年人A02之直系血親親屬中已無適當人選可擔任其親權人及監護人,為提供A02安全、穩定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利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護事項,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A02之阿姨,現在為未成年人A02之實際照顧者,監護意願明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生活習慣及照顧需求,尚能提供其生活照顧及情感支持,並具備基本教養能力,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而未成年人A02於訪視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繼續照顧自己等語,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2之監護人,應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已有明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本院考量關係人A01為未成年人之舅舅,應熟知未成年人之財務狀況,且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有能力保護未成年人財產,爰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