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潘妍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相對人A04對於未成年子女潘妍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潘妍庭(女,民國110年5月5日)同居之祖父。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A03,與相對人A04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潘妍庭,相對人A03於110年5月24日認領未成年子女潘妍庭,並與相對人A04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潘妍庭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A03入監,無法照顧潘妍庭;而相對人A04從潘妍庭僅四個月大時即離家,對潘妍庭不曾聞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潘妍庭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因相對人A03長期服刑、相對人A04消極不行使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潘妍庭情節嚴重,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A03、相對人A04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潘妍庭同居之祖父,聲請人之子即相
對人A03,與相對人A04未婚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潘妍庭,相對人A03於110年5月24日認領潘妍庭,並與相對人A04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潘妍庭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相對人A03及未成年子女潘妍庭之戶籍謄本、相對人A04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長期服刑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潘妍庭
;而相對人A04從未成年子女潘妍庭僅四個月大時即未照顧未成年子女潘妍庭,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等情。經查,相對人A03於訊問時自承其刑期尚有9年,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同意停止親權(見本院卷第18頁);而相對人A04則到庭表示:伊過去沒有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伊有憂鬱症,醫生建議暫不工作,伊目前沒有收入,無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伊對於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㈢查未成年子女潘妍庭為110年生,相對人A03、A04為潘妍庭之
父母,對潘妍庭依法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惟相對人A03因長期在監服刑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潘妍庭;而相對人A04自未成年子女潘妍庭幼年時起,即未照顧潘妍庭,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顯係對未成年子女潘妍庭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此,聲請人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A03、A04對未成年子女潘妍庭之親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院審酌相對人A04係因罹患憂鬱症,方始無經濟能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A04表明期望可以探視未成年子女,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乃源於人倫親情所衍生之自然權利,若能使未成年子女潘妍庭繼續與相對人A04會面,未成年子女可接受母愛照拂,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成長。本院考量相對人A04已表明希望能探視未成年子女潘妍庭,而聲請人亦當庭表明:同意相對人A04於夜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潘妍庭,惟希望相對人A04於探望未成年子女前先以電話與聲請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本院認不宜剝奪相對人A04對未成年子女潘妍庭之全部親權,而應保留相對人A04與未成年子女潘妍庭會面交往之權利(即僅停止A04之「部分」親權)。爰於主文裁定相對人A04對未成年人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潘妍庭之父、母即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潘妍庭同住,為與潘妍庭同居之祖父,依法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潘妍庭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
五、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已發生之身分關係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潘妍庭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
六、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