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A05相 對 人 A06(原姓名A07)關 係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關係人A04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A06對於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對A01、A02、A03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A01、A03之監護人,嗣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訊問時撤回A01部分之聲請,並變更聲明為:㈠A02之親權改由關係人A04任之。㈡相對人對A03之親權應予停止,並選定由聲請人為A03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聲請人前開變更,與原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2、A03(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外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關係人A04為A02之父。相對人於108年12月9日與關係人離婚時約定A02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而A03為非婚生子女,且未經生父認領,故親權由相對人行使之。然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長期以來均處於極不穩定之狀況,並不時有自殺傾向與自殺行為,最近一次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受虐之事而情緒失控為輕生之舉,致身心狀況尚未健全發展穩定之未成年子女感到極度惶恐不安,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相對人雖有未成年子女親權,卻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實際上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但相對人卻視為理所當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分文未付,甚至連關係人按月給付予相對人之A02扶養費,相對人收取後亦未實際用於照顧A02之生活開銷,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相對人長期未盡到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相對人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照料,並由聲請人擔負教養重責,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彼此間感情依附緊密,相依之情甚深,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現況亦知之甚詳,願擔任A03之監護人,而聲請人雖亦有擔任A02監護人之意願,惟因聲請人年紀漸長,A03甫2歲餘,希望改由關係人擔任A02之親權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㈠A02之親權改由關係人A04任之。㈡相對人對A03之親權應予停止,並選定由聲請人為A03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三、關係人則以:我同意擔任A02之親權人。我每個月都會匯新台幣8,000元予相對人,我後來才知道相對人都沒有匯錢給聲請人等語。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姊姊A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暨譯文等資料在卷為憑,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關係人、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姊姊A01,訪視結果略以:⒈對停止親權之建議:相對人如有下列待釐清之事由經查屬實,則認有民法第1090條、兒少權法第71條第1項宣告停止親權之必要,建請法院審酌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理由:⑴藥物濫用疑慮與兒少成長環境安全: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提出相對人具藥物濫用(毒品)情事之主張,此部分與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利益息息相關。若經藥癮檢測證實相對人仍受毒品影響,或其社交環境確存有毒品汙染風險,且身心狀態亦受到影響,則相對人顯已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成長環境,具備停止親權之必要性。⑵釐清經濟資源挪用之事實:需釐清相對人是否確實將扶養費挪作他用,而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姊姊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此舉便達到未盡扶養義務並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狀。相對人自離家多月以來,未曾提供任何扶養費用予實際照顧者(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相對人一方面主張有意願監護並積極提起調整扶養費之訴訟,然實際行為卻係將扶養重擔全然轉嫁予聲請人,若經查證相對人確實長期未支付任何生活分擔費用,顯見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存需求缺乏責任感,未盡親權人之保護扶養義務。⒉如相對人停止親權後,對監護人之建議:建議法院選定關係人擔任A02之監護人,選定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人,並請一併指定監護之方法。理由:關係人具備穩定經濟、自有住宅,且鄰近A02長期就診之醫療院所。由關係人監護能確保A02之ADHD醫療追蹤不致因環境動盪而中斷,並落實父職功能。A03年幼且對聲請人具備深厚且良好依附關係,由實際照護者續行監護最能保障其安全感與心理穩定。聲請人與關係人已達成合作共識,能確保手足互動並分擔照護壓力,在安全、穩定、可持續性之原則下,建議法院選定關係人任A02之監護人,選定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人最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115年2月13日(115)心桃調字第060號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50頁)。
六、又本院為瞭解本件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再行實地訪查聲兩造、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後,經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結果略以:相對人有自傷行為及向相關單位坦承施用三級毒品之紀錄,相對人自114年5月起未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給付扶養費,並挪用未成年子女帳戶存款。未成年子女早在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因身心狀況不佳,整日臥床,未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校措施,致聲請人必須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相對人於115年2月起,生活狀況漸穩定,惟就過去之紀錄,其狀態起伏,故仍需時間觀察相對人維持生活之能力。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亟需穩定,為能盡速穩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又,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具備基本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穩定住所,而關係人更有充足之支持系統。綜合上述,就A02之部分,建議改由關係人任A02之親權人;A03之部分,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不佳、現況仍未能負擔照顧之責,顯已不適任A03之監護人,建議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5年家查字第4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查。
七、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相對人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相對人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亦未曾支付扶養費,未盡其身為母親之責任,甚至自行花用未成年子女之存款,堪認相對人確有濫用親權之行為,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始終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事態度消極散漫,顯無照顧意願,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形嚴重,明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審酌關係人係A02之父親,有監護A02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關係人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A02之親權人之處,是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關係人A04單獨任之,應屬妥適,並符合A02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為A03之最近尊親屬,依民法第10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3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A03之親權,亦未有生父辦理認領,即該當前揭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為A03現時同居之外祖母,依法即為A03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A03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申請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琳之